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亮,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利,北京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
法定代表人: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嘉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利,被上诉人丽城嘉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城嘉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丽城嘉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峪口果园从未给王志亮分配过果树地,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王志亮分配的果树地被收回,借款协议的附条件基础不存在”是错误的。峪口果园领导只是安排王志亮对固定地块的果树进行栽培、除草、打药剪枝,然后峪口果园领导2011年另行安排王志亮负责其他工作,都与“分配土地”无关。因此,涉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土地是指峪口果园的国有土地,欠条是峪口果园出具的格式合同。二、涉案土地是峪口果园的国有土地,至今依然是峪口果园的土地,这块土地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没有变化,涉案土地当时没有被征占、今日没有被征占,不意味着以后不可能被征占,所以涉案借款协议的附条件基础仍然存在,峪口果园可以在涉案土地被征占后扣除涉案款项。三、涉案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所附的条件已经不能成就,那么丽城嘉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再被支持。四、王志亮一审时收到了丽城嘉苑公司转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上面载明林业局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峪口果园,但是王志亮没有收到峪口果园将债权再次转让给丽城嘉苑公司的通知,故丽城嘉苑公司无权要求王志亮返还涉案款项。
丽城嘉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志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峪口果园的全部资产划拨给丽城嘉苑公司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文件决定的,一审时丽城嘉苑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二、峪口果园土地在二十一世纪初时就是分配给职工承包的,当时大部分职工承包的土地于2007年被征收并得到了补偿款,但是王志亮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故经研究决定,峪口果园向其提供借款,待被征地时,从其补偿金中扣除借款,这是涉案借款协议签订的背景。
丽城嘉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亮偿还借款42006元;2、诉讼费用由王志亮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志亮系峪口果园员工,峪口果园系平谷园林绿化局(原平谷区林业局)的下属单位。2009年6月10日,王志亮与平谷区林业局、峪口果园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因2007年龙基电力公司征占峪口果园土地,大部分职工领取了经济补偿,平谷区林业局和峪口果园为解决果园职工王志亮家庭困难,先预借王志亮1998年至2007年基本工资的50%,借款金额42006元,待国家及区政府征地补偿时从其补偿金里扣除借款。本协议一式三份,林业局、峪口果园及借款人各一份,三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年7月1日,王志亮收到此款并给平谷区林业局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借林业局现金肆万贰仟零陆元整借款人王志亮2009、7、1等内容。2011年王志亮所分配的果树地被收回。2015年6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由峪口果园代交回王志亮的借款,将该笔债权债务转换为峪口果园与王志亮的债权债务。2019年1月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1号文件,将峪口果园资产无偿划拨至丽城嘉苑公司。丽城嘉苑公司知悉该欠款转移事宜后,向王志亮催讨未果。现丽城嘉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诉求判决。王志亮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丽城嘉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期间,平谷园林绿化局委托丽城嘉苑公司向王志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1年王志亮所分配的果树地被收回,《借款协议》中“待国家及区政府征地补偿时从其补偿金里扣除借款”的附条件还款约定,已不存在所附条件的基础,双方对于借款期限需要重新进行约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平谷园林绿化局依法可以催告王志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1号文件,将峪口果园资产无偿划拨至丽城嘉苑公司,丽城嘉苑公司向王志亮催还借款无果,现丽城嘉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志亮偿还借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诉讼期间,平谷园林绿化局委托丽城嘉苑公司向王志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现王志亮再以原债权人未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拒绝偿还借款,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志亮以附加条件未成就及附加条件成就时扣除即可的答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志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丽城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20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志亮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王志亮;2.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具备成就基础;3.王志亮是否应立即偿还涉案债权。
第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王志亮认可林业局向其支付了42006元,但主张其只收到了涉案债权第一次转让的通知,未收到峪口果园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丽城嘉苑公司的通知,故丽城嘉苑公司无权要求王志亮偿还涉案款项。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1号文件,该文件决定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峪口果园全部资产划拨给丽城嘉苑公司,丽城嘉苑公司一审中已经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即王志亮已经收到了上述资产划拨文件,故本院对王志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还款条件是否具备成就基础。王志亮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峪口果园分配给其的土地已经被收回是错误的,峪口果园从未分配土地,只是安排王志亮管理土地,也不属于承包关系,涉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土地亦即王志亮管理的土地,现该土地王志亮虽然不再管理,但是仍事实存在,涉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在该土地被征收时扣除涉案款项,该约定仍有实现的可能。但是,王志亮一审中自认其承包了涉案土地,并且本院认为王志亮对涉案土地系管理抑或承包关系,并不影响本院对于涉案借款协议真实意思的认定,即当时峪口果园其他职工的土地承包被国家征收行为所终止而获得补偿款,双方基于对王志亮承包的土地亦可能发生同种情形的预期,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故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王志亮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自其补偿款中扣除涉案借款。现涉案土地已被收回,王志亮不再对其有承包行为,即使被征收亦无法取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扣除情形已不存在实现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还款问题。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为自征地补偿金中扣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征地均存在预期,故从该角度可以认定所附条件实为附期限,即还款期限为取得征地补偿时。本案中,虽王志亮已无取得征地补偿的前提,但债权仍存在,丽城嘉苑公司要求其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志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