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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成与孙秋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成,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凤,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凇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孙秋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孙秋凤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孙秋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刘志成没有碰撞到孙秋凤,刘志成在此次事件中实际是见义勇为。2018年12月17日上午9:30左右,当刘志成骑车去超市购物骑至东城区汇晨老年公寓南侧钉子路上,看到孙秋凤绕快递车逆向向北,突然孙秋凤靠着快递车前面蹲坐在地上,孙秋凤肩上背着两个很重的购物袋。当时刘志成心想是孙秋凤病情突然发作,刘志成一生在部队工作,曾在干休所为抗日战争的老干部服务十多年,见过很多病人也一直是照顾病人,刘志成出于急人所急立即停下来把自行车支好去扶孙秋凤。刘志成同孙秋凤的大女婿一同送孙秋凤至航空总医院。之所以一起去是因为刘志成是管理老干部多年的军人,现在还是退休老干部的党支部委员,帮人已成习惯。住院需交押金时,孙秋凤大女婿说没钱,其爱人6点才下班。刘志成卡里还有点钱,先垫交了押金10000元,诊疗费331元,挂号费70元,办饭卡200元。护士在作询问时,孙秋凤说自己摔的,此时孙秋凤二女儿大女婿都在。孙秋凤大女婿说孙秋凤不是刘志成撞的,衣服上一点痕迹也没有。孙秋凤的外孙说刘志成闪了孙秋凤一下刘志成也有责任,孙秋凤其他家人也都认为刘志成也有责任。后刘志成报警。刘志成停自行车地点和孙秋凤倒下地点还有距离,根本就不在一条线上。交警是因为刘志成逆行认定的责任。二、本案中有孙秋凤其最初想走医保手续的证据,同时也有证据显示其做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是因为孙秋凤的骨盆退行性变不得不做。而孙秋凤做手术正是去其医保医院做的。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写明刘志成撞伤孙秋凤。交通事故认定书写了进入非机动车道,B受伤。此中间用逗号,这说明交警也没有认定刘志成撞伤孙秋凤。而B受伤交警也没有写清楚是其自已受伤还是被撞伤。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做相关心理测谎鉴定。一审诉讼中,刘志成向法院提出了心理测谎鉴定。但这个要求一审法院给出了拒绝。其拒绝的目的是一审法院并不想查明真相。

孙秋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志成上诉请求。第一,刘志成上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孙秋凤买东西回来过马路时被刘志成骑车逆行剐蹭倒,并非碰瓷,也并非见义勇为,一审认定该事故时也调取了相关录像。第二,孙秋凤是因为股骨颈骨折做的手术,刘志成一审未对此提出异议,我方手术前也告诉了刘志成,刘志成知情且同意并告诉我们尽快手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刑诉法相关规定。

孙秋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志成赔偿医疗费1080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9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元,以上共计299669.02元,按刘志成赔偿80%计算,实际主张23973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8年12月17日9时40分,在朝阳区隆福医院北苑园区门前,刘志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孙秋凤由南向北步行,刘志成逆向行驶,孙秋凤横穿道路、进入非机动车道,孙秋凤受伤。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刘志成是否碰撞了孙秋凤及双方是否发生过接触发生争议,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向交管部门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监控摄像头位于道路旁边的一家单位院内,该单位门前有一条双向道路,院门前近端道路的正常行驶方向为从监控画面左侧向画面右侧行驶,事发前院门前近端道路路边停放了一辆快递电动三轮车。监控画面时间2018年12月17日9时39分55秒至,孙秋凤从监控画面右侧逆行步行进入画面内,并行至快递电动三轮车左侧,此时刘志成骑自行车从孙秋凤后方逆行驶来并行至快递电动三轮车左侧,由于监控角度问题,监控画面内孙秋凤、刘志成身体均被快递电动三轮车遮挡,但地面上双方的身影显示刘志成所骑自行车先出现减速迹象,随后双方身影发生部分重叠,随后孙秋凤向快递电动三轮车的方向摔倒,孙秋凤摔倒过程中,刘志成身影反映其存在左腿撑地的动作。后续监控画面显示刘志成将自行车停放在现场后下车查看孙秋凤,快递三轮车离开后,监控画面内显示地面上有内装物品的购物袋。在前述过程中,监控画面显示院门前人行道内双方向均有行人正常步行通过。刘志成坚持主张其未与孙秋凤发生接触、并未看到孙秋凤摔倒的过程,只看到了孙秋凤摔倒的结果。

事发后孙秋凤被送往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出院医嘱避免下肢剧烈运动、避免按摩双侧小腿、防止静脉血栓脱落肺栓塞危及生命、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助步器辅助下站立和行走功能锻炼、抗骨质疏松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全休2个月、建议1人陪护、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刘志成则主张孙秋凤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与其自身骨盆退行性病变有关。

诉讼中经孙秋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秋凤上述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秋凤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孙秋凤预交了司法鉴定费2250元。

孙秋凤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北京急救中心和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航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航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秋凤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孙秋凤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孙秋凤提交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和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860元,孙秋凤还另行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共131天的护理费1965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秋凤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孙秋凤主张按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20%的赔偿指数计算10年,就此孙秋凤提交了其户口本佐证城镇户籍性质。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孙秋凤提交坐便椅、拐杖等器具发票佐证。交通费,孙秋凤表示系估算。财产损失,孙秋凤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志成虽主张其并未碰撞孙秋凤、未与孙秋凤发生接触,但从监控录像来看,监控录像虽然因快递电动三轮车的遮挡而未能直接拍摄到事发过程,但从监控画面中地面上刘志成身影显示其所骑自行车先出现减速迹象,随后双方身影发生部分重叠,随后孙秋凤向快递电动三轮车的方向摔倒的整个过程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刘志成所骑自行车与孙秋凤身体发生了接触,而事发时刘志成系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故应当据此认定其对孙秋凤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另一方面,从监控录像显示的道路状况来看,事发地点的人行道一直处于可供正常通行的状态,而孙秋凤却手提物品从非机动车道逆向步行,故其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基于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成应对孙秋凤在此次事故中所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孙秋凤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孙秋凤提交的救护车收费收据、北京急救中心和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所对应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括了刘志成垫付的1万元,故一审法院以剩余部分为限支持95844.95元;就孙秋凤的门诊收费票据,因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部分药品明显与其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无关,相应部分一审法院按比例从自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共1335.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7530.8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8765.4元。就刘志成关于孙秋凤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与其自身骨盆退行性病变有关的主张,因孙秋凤自身基础疾病既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认定为自身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刘志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秋凤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扣除刘志成垫付的住院饭卡充值费200元后支持1700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850元。营养费,孙秋凤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结合营养期评定规范审查后酌定按135天营养期支持6750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75元。护理费,孙秋凤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结合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20日,其中住院19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票据金额支持366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的部分一审法院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故孙秋凤的护理费共计为18810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秋凤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孙秋凤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67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孙秋凤主张的数额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23.96元。交通费,孙秋凤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刘志成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元。财产损失,孙秋凤未提交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刘志成的垫付费用,因其主张的挂号费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认情况及票据情况认定为10531.3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前述垫付款中的50%应由刘志成自行承担,另50%应在刘志成赔偿孙秋凤的损失总额中进行抵扣。判决如下:一、刘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秋凤医疗费48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375元、护理费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9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5909.36元,扣除应予抵扣的垫付款5265.65元后,刘志成在本项中实际应赔偿孙秋凤共计130643.71元;二、驳回孙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250元,由孙秋凤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刘志成负担1125元(孙秋凤已预交,刘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孙秋凤)。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孙秋凤负担2120元(已交纳),由刘志成负担2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刘志成提交证据一:网上截屏(最高检关于CPS多道新里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证据二:网上截屏(最高检出文重打碰瓷案件)。证明目的:本案为碰瓷案件,应移交到公安机关做测谎鉴定。孙秋凤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无法核实文件来源,且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且里面也说了测谎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孙秋凤提交录音及录音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刘志成撞伤孙秋凤的事实以及一审时刘志成对手术没有提出过质疑,孙秋凤手术前也告诉了刘志成,刘志成知情且同意并告诉孙秋凤尽快手术。刘志成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刘志成提出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通过录音可听出刘志成要求刑事处理,刘志成一直要求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当时觉得是冤枉,不是刘志成撞的。本院认为,刘志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孙秋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志成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刘志成提出孙秋凤受伤与其无关一节。本院认为,因快递电动三轮车的遮挡,监控录像虽然未能直接拍摄到事发过程,但从监控画面中地面上刘志成与孙秋凤身影影像显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录音中的上下文表述,本院对于刘志成所骑自行车与孙秋凤身体发生了接触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志成系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其对孙秋凤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承担比例未失当。关于刘志成提出孙秋凤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与其自身骨盆退行性病变有关的主张,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刘志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孙秋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刘志成对上述费用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救护车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等材料所做的赔偿数额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对于刘志成已垫付费用进行扣减,孙秋凤不持异议,故对相关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刘志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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