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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等与马某1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4,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原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撤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马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1月20日王某5与马某2结婚时,二人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特意手写确认马某1由周某抚养,并向北京市婚姻登记机构提供马某2与周某离婚证,载明马某1由周某抚养。2011年11月28日王某5与马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询问二人子女情况时,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再次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王某5、马某2分别在2000年结婚时、2011年离婚时,向北京市婚姻登记机关、朝阳区人民法院两次明确表示二人并无抚养马某1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认定马某1在王某5与马某2登记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5与马某1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该认定明显违背王某5、马某2否认抚养马某1的意愿,认定事实属于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马某1为(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却适用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马某1主张其是(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案件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也认定其是王某5的继承人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马某1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了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民诉法第5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具备(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132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其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纪要>的通知》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马某1主张其与王某5存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是王某5的继承人。(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孙某1与王某6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即使马某1的主张成立,其也应是该案法定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孙某1、王某6共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非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马某1并非(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矛盾,导致认定错误。2011年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王某5马某2二人婚后无子女的事实,一审法院遗留了重要事实,错误做出了婚后子女的认定,与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有矛盾。(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案件中王某5本人向法院明确表明说婚后无子女的事实,马某2也表示无子女,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王某5所说无婚内子女和领养子女相违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5与马某1存在抚养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继父母子女关系取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表示,王某5向法院明确表示婚后无子女,也未抚养过马某1。从物质方面王某5没能力也未对马某1的学业生活支付金钱。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首要是给予物质帮助,本案中马某1称王某5资助其完成学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5资助其完成学业的证据,可见王某5未向马某1提供过教育及生活费用。本案中马某1称其与王某5共同生活十余年,接受王某5的培养与照顾,但就此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可见王某5并未对马某1从精神上照顾过。王某5与马某1之间并不存在抚养关系,马某1不能作为王某5的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马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5是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5与马某1存在抚养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孙某1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笔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马某1证明存在抚养关系的户口本和学籍证明。

马某1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可判决结果。孙某1的理由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马某1与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为继子女关系。2006年2月26日马某1以王某5继子的身份落户,当时公安户籍部门已经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作出了认定,也依法作出了准予迁入的法律结果。本案中为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抚养关系,马某1提供了完整的学籍档案,从小学到初中到高中,先后跨度十余年。学籍档案中完整的记载了马某1的家庭住址就是北双桥村×号,马某1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而且是优势证据。孙某1所讲的2011年马建、王某5离婚时王某5表述双方无共同抚养子女,实际上是孙某1的曲解,2011年马某1已经成年,而且已经工作,不需要王某5来抚养,所以王某5说的无子女指的是无婚生子女。王某5跟马建结婚之后,确实没有再生育孩子。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一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都可以统称为第三人,而非孙某1的这种狭义理解,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完全没有问题,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孙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1述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马某1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马某1和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王某2述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马某1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马某1和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王某3述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马某1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马某1和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王某4述称,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马某1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马某1和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孙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离婚,孙某1系其二人之女。马某2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6日离婚,马某1系其二人之子。马某2与王某5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王某5以离婚为由将马某2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马某2与王某5自愿离婚。

王某5于2016年6月15日去世,其父亲早于其去世,其母亲王某6于2020年1月15日去世,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王某6之子女。马某2于2019年12月3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17年王某6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双桥村×号院内北房从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归孙某1所有,北房从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王某6所有。2017年5月10日,法院出具(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6、孙某1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双桥村×号院内北房从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归孙某1所有,北房从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王某6所有。

马某1提交王某5与孙某2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孙某1由孙某2抚养,北双桥村×号房屋归王某5所有。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予以认可。

马某1称马某2与王某5于2011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因双方离婚系通过法院调解,而法院的系统与民政局的系统不能完全共享,双方去复婚的时候民政局的系统显示二人仍为夫妻关系,双方表达了复婚的意见后,民政局让其二人以补领2000年11月20日的结婚证的方式复婚,就此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取得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档案,记载马某2、王某5因遗失结婚证,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二人补发2000年11月20日的结婚证。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中并没有登记员、马某2、王某5的签名及发证日期,补发结婚证实质是对2000年11月20日婚姻登记行为的确认。马某2、王某5的婚姻关系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已不存在,如要复婚登记,应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提交结婚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而不是办理遗失补正。

马某1称马某2与前妻周某于1993年离婚时,马某1由周某抚养,后因周某生活困难,1995年马某2和周某决定马某1由马某2抚养,并由政府部门重新颁发离婚证对此予以确定。马某1就此提交马某2与周某于1993年4月26日的离婚证,记载婚后生育男孩一名,由女方抚养;提交马某2与周某于1995年9月5日的离婚证,记载男孩马某1,7岁,由男方抚养;提交内蒙古根河市满归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马某1称该《证明》原件在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机关收走),主要内容为1993年4月26日马某2与周某协议离婚,婚生子马某1由女方周某抚养。后由于女方周某生活困难,欲变更抚养权,经其申请,满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1995年9月5日重新颁发离婚证,婚生子马某1改由男方马某2抚养。由于时间久远,上述两份离婚证相关底档现已丢失,但经核实上述情况完全属实。

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马某2与周某1993年4月26日的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1995年9月5日的离婚证不予认可,表示1995年9月5日离婚证中马某2照片与离婚证粘贴处无完整钢印,且该证据中马某2看上去比其2000年与王某5的结婚证上的年龄还大20岁,与2013年与王某5的结婚证上的年龄相符,该离婚证存在明显涂改,未填写双方身份证号,记载的证件号的形式也与1993年离婚证不符;当地政府对同一婚姻的解除,再次颁发离婚证明显违法,且马某2、周某并未亲自前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程序违法。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于内蒙古根河市满归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表示满归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档案依据甚至连离婚证的原件都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而根河市满归镇沿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马某2与周某1993年的离婚证是唯一真实的证件,两份证明相互矛盾。

马某1称1993年马某2与周某离婚后,其随周某生活,1995年9月5日变更其抚养权后,其跟随马某2到河北燕郊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1999年马某2来到北京,马某1随其到北京生活,2000年11月20日马某2与王某5结婚后,马某1一直随其二人共同在北双桥村×号生活,2005年王某5与马某2购买1302号房屋,马某1随其二人有时住在北双桥村×号,有时住在1302号房屋。2011年马某2与王某5离婚后,三人还是在一起居住。2016年王某5去世后,马某1前往唐山市居住。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马某1所述不予认可,称马某1未在北双桥村×号居住过,也未与王某5、马某2一起生活过,据了解,马某1与其奶奶在一起居住生活;马某2与王某5于2006年分居,此后王某5居住在单位宿舍,马某2居住在1302号房屋。

马某1表示其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在朝阳区北花园小学上学,2003年至2006年期间在北京市第十七中学上学,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劲松职业高中上学,整个上学过程中其所有档案的家庭关系及父母一栏中,母亲处均填写的是王某5,王某5也作为其家长出席了从小学到高中的家长会。马某1就此提交朝阳区兴隆小学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记载马某1于2000年9月到北花园小学学习,于2003年7月离校,北花园小学于2010年7月撤并到朝阳区兴隆小学;提交北京市第十七中学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马某1于2003年9月到该校初中学习,于2006年7月离校;提交北京市劲松职业高中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马某1于2006年9月入学,2008年3月办理退学;提交其在北京市第十七中学就读时的学籍卡片,其中家庭关系一栏中,记载其母亲为王某5,并记载马某1于1999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期间在北花园小学;提交其户口本,记载其户口于2006年2月26日迁入北双桥村×号,与户主关系一栏记载为“之子”(户主为王某5)。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上述学校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称朝阳区兴隆小学出具的《证明》记载马某1于2000年9月到北花园小学学习,与其在北京市第十七中学的学籍卡相互矛盾;无论其是何时在北花园小学入学,马某2与王某5于2000年11月20日才结婚,只能证明马某1在马某2、王某5婚前就已在北京市的小学就读,不能证明其与王某5存在抚养关系。对于马某1提交的户口簿,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表示马某2不断对王某5实施家暴,如果不帮马某1迁户口会被打死,虽然其户口迁入北京,但王某5与马某2于2006年至2011年离婚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不能证明其与王某5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马某1称马某2与王某5婚前,北双桥村×号院内有北房4间,西厢房二间(一间为厨房,一间为锅炉房),东厢房一间;2007年,王某5、马某2对房屋进行翻建,北房没有改动,在北房的客厅外加盖一个走廊,进行封顶,西厢房中的厨房未改动,将锅炉房拆除,重建两间房屋,将东厢房拆除,翻建为两间房屋,又加建两间东厢房,院子中间还加建两间房屋。翻建后该院落共有15间房屋。

孙某1称该院落房屋系1993年9、10月份建造,共建造了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三间,2000年王某5在与马某2结婚前,将该院落封顶,王某5与马某2未翻建房屋,只是在2000年加盖过玻璃棚子,之所以拆迁时认定了15间房屋,是因为房屋内有隔断。王某1、王某3称其不清楚房屋翻建情况,但翻建需要有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某2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王某2称北双桥村×号院内房屋均系王某5与孙某2建造,此后未翻建过。王某4称是否有翻建不清楚。

经查,1997年2月19日,北双桥村×号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王某5。

马某1提交2007年杨大亮出具的三份收条,主要内容为确认收到王某5支付的建房及工程款,共计4万元;提交北双桥村×号房屋于2007年改建前后的照片等,以证明马某2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孙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王某5与马某2于2006年8月已经分居,其二人不可能共同翻建房屋。

经查,法院出具的(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马某2与王某5婚后购买1203号房屋一套,尚欠银行贷款27万余元,双方均表示该房屋及贷款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自行处理。双方均认可无共同所有的车辆、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马某1要求撤销(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有三,一是王某5去世时,马某2系王某5的配偶,系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二是马某1与王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王某5去世时,其作为继子,系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三是马某2与王某5在婚姻期间对北双桥村×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该院内房屋中有马某2的份额。

关于理由一,王某5与马某2于2011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13年5月22日补领了结婚证,马某1称其二人通过补领结婚证的方式复婚。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该补领结婚证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双方进行复婚登记,马某1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理由二,根据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马某2、王某5登记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马某1与王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虽然王某5去世时,其已与马某2离婚,但其与马某1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因其与马某2离婚而终止。故此,马某1作为与王某5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系王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王某5的遗产,马某1该理由成立。

关于理由三,马某1称马某2与王某5婚姻期间,二人共同对北双桥村×号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法院出具的关于马某2、王某5离婚纠纷的(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民事调解书,马某2、王某5明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1203号房屋,并均认可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此,马某1称北双桥村×号院房屋有马某2的财产权益,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实损害了马某1作为王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马某1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满足上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畴。必要共同诉讼人如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并由法院予以审查。本案中,根据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马某2、王某5登记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马某1与王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虽然王某5去世时,其已与马某2离婚,但其与马某1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因其与马某2离婚而终止。马某1作为与王某5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系王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马某1以王某5继承人的身份对王某5的遗产主张权利,应为原审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马某1不具备(2017)京0105民初30042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撤销并驳回马某1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撤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1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马某1;上诉人孙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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