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雨,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春,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二雨、宋凤春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二雨、宋凤春、原审第三人陈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博、邓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二雨、宋凤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某针对陈二雨、宋凤春、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属于析产物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内部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2.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陈二雨和宋凤春夫妇、贾某和陈某以及贾某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因房屋限购政策而最终共同决定初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随后最终登记在宋凤春名下,宋凤春不仅是涉案房屋的出名人,而且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其理应与陈二雨对涉案房屋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一审判决认为贾某和陈某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与案件事实相悖。3.涉案房屋依法经由宋凤春和转让人办理了二手房网签和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相关物权登记合同的法律效力优于贾某提供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证据,宋凤春基于其出名行为和出资行为应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份额。4.一审法院罔顾涉案《离婚协议》属于域外证据且贾某并未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的事实,直接认定该协议的证明内容和法律效力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纠纷,陈二雨、宋凤春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强烈抗议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5.贾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父母出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贾连海、徐淑兰夫妇针对贾某和陈某享有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贾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二雨、宋凤春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父母帮助下购买的,是贾某、陈某为了女儿上学而购买的学区房。当时因为限购的问题,房子约定的过户期限快到了,没有腾出购房指标,没有办法过户到陈某名下,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才借宋凤春名义购房,将房屋过户到宋凤春名下。关于私文书证问题,贾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述称,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贾某和陈某还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由三对夫妻出资,不应当归到贾某与陈某名下,陈某支持陈二雨、宋凤春维权。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二雨、宋凤春协助贾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过户至贾某以及陈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二雨、宋凤春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二雨、宋凤春之女,贾某与陈某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贾某1。陈二雨、宋凤春系陈某之父母。2019年陈某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2020)京0105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后陈某在澳大利亚起诉贾某要求离婚,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在贾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判决书编号为(P)MLC2367/2020。
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至宋凤春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2年10月26日,陈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赵崇海(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同日,陈某与赵崇海以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
2012年10月26日,赵崇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赵崇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汇款定金5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赵崇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交来购房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赵崇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交来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赵崇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上述房屋款(×室)已全部结清。
2012年12月14日,赵崇海作为甲方(出卖人),陈某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指定人员为:宋凤春;身份证号×××同意以送宋凤春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宋凤春的同意并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如需撤销网上签约备案,则乙方负责与宋凤春联系办理撤销事宜,如造成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
一审庭审中,贾某提交2017年2月9日陈某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现陈二雨、宋凤春居住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66万元,购买该房屋出资人为贾某母亲徐淑兰出资138万元整,陈某母亲宋凤春出资15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当时贾某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母亲宋凤春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贾某、陈某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贾某、陈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两份,附件一为陈某出具的《道歉信》,载明因陈某在婚姻期间婚内出轨,向无过错方即贾某道歉;附件二为陈某出具的《关于珠江帝景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男方父母徐淑兰(男方母亲)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女方父母宋凤春(女方母亲)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宋凤春名下。现因本人在与男方婚姻中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现本人陈某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
一审庭审中,贾某提交涉案房屋自2013年-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和陈某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经询,现涉案房屋由陈二雨、宋凤春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均在贾某处留存,涉案房屋产权证在陈二雨、宋凤春处留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贾某提交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陈某与宋凤春就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陈某手写《离婚协议》及《关于珠江帝景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贾某所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缴费凭条等在案证据综合显示,贾某与陈某系涉案房屋实际共同购买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但由于当时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陈某之母,即本案宋凤春名下。就陈二雨、宋凤春辩称系其与贾某、陈某夫妇、贾某父母夫妇合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陈二雨、宋凤春、贾某以及陈某、贾某父母三方具有共同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对于陈二雨、宋凤春就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贾某父母、陈二雨、宋凤春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贾某、陈某主张权利。现根据贾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陈某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宋凤春系出名人,就涉案房屋,贾某、陈某与宋凤春之前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贾某与陈某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尚未离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贾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宋凤春、陈二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贾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贾某、陈某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
二审中,贾某向本院提交了购房资格结果查询单,用以证明贾某、陈某名下无房,具有购房资格。陈二雨、宋凤春、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陈二雨、宋凤春、陈某、贾某均认可:陈二雨和宋凤春出资150万元,贾某父母出资138万元,剩余房款、中介费等是贾某和陈某支付的。
关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宋凤春名下的原因,贾某称购房时贾某和陈某名下已有两套房,故借用宋凤春的名义购房;陈二雨、宋凤春称因为购房时贾某和陈某名下都有房,而宋凤春名下无房,故用宋凤春的名义购房,但涉案房屋属于贾某夫妻、贾某父母、陈某父母三对夫妻共同买房投资。
另,根据贾某提交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申请核验人贾某、家庭成员陈某、贾某1,申请购买朝阳区存量住宅,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二雨、宋凤春协助贾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贾某以及陈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宋凤春之名所购买,该房屋实际归贾某与陈某所有;陈二雨、宋凤春则主张其二人实际出资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宋凤春名下,故陈二雨、宋凤春应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贾某提交的陈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等证据,结合贾某持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件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贾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二雨和宋凤春之女),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贾某与陈某婚后共同购买,因当时的限购政策登记在宋凤春名下,故贾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与陈某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陈二雨、宋凤春为贾某、陈某购置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宋凤春名下,但陈二雨、宋凤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贾某、陈某以及贾某父母具有共同买房投资的合意,故陈二雨、宋凤春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二雨、宋凤春可就其实际出资另行向贾某、陈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二雨、宋凤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二雨、宋凤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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