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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青春未来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城青春未来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产业园区拓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榆东路**院**楼**618

法定代表人:邰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霍城青春未来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王洁,被上诉人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青春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时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时尚公司无权仅因昆凌个人未参加拍摄而拒绝继续履行时尚公司与青春公司签订的《电影〈天·火〉2019年戛纳电影节时尚媒体赞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全部,以此要求中止或解除该协议。1.时尚公司还应为电影主创人员参加2019年戛纳国际电影节提供妆发、服装、造型的赞助;因昆凌的原因可能会影响招商而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赞助事宜是错误的。2.协议对昆凌不参加拍摄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并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影响时尚公司提供该服务应收取的服务费”,表明在昆凌未能参加拍摄、青春公司承担不超过50万元第三方品牌违约金后,时尚公司仍应继续履行赞助服务。3.2019年4月16日青春公司从未通过微信向时尚公司有过任何合同终止履行的表示;而时尚公司至2019年4月16日仍未提供附件二、三、四,反而要求暂缓提交,已严重违约。二、时尚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合作协议》为无偿协议,青春公司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2.时尚公司未向青春公司提供任何约定赞助服务,导致青春公司本可无偿获得的赞助服务需要自费来完成,由此给青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时尚公司来承担。青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解除合同为合法解除。3.时尚公司与北京大美智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签订的《赞助合作协议》与涉案《合作协议》没有关系,主体和内容也不完全一致,时尚公司无权以大美公司的案件处理结果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时尚公司在该案中对其违约行为未进行实质抗辩,怀疑其与大美公司制造虚假诉讼。

时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青春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本案终止合同是青春公司提出的,同时青春公司就涉案《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向时尚公司提出赔偿100000元,就赔偿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从一审认定事实可以看出,青春公司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青春公司所提出的反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时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春公司向时尚公司支付损失679581.98元;2.判令青春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由青春公司承担。

青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时尚公司向青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1471.71元;2.诉讼费由时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甲方青春公司与乙方时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片名《天·火》,主创人员:编剧卜维,导演SimonWest,总制片人董文洁、ChrisBremble,主要演员:王学圻、窦骁、昆凌等;电影《天·火》剧组(包括电影导演、演员、制片人、编剧及其他剧组工作人员,具体成员由甲方指定,为本协议目的,在本协议范围内特指甲方)将于2019年5月出席戛纳国际电影节(以下简称电影节),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寻求并安排合作机构无偿为甲方提供以下赞助及服务(以下统称服务赞助):(1)根据甲方在电影节期间参与各类公关、商务活动的需求,乙方寻求并安排合作机构为电影主创团队(包括主要演员、制片人,导演等,详见本协议附件一《电影〈天·火〉赴戛纳主创团队成员名单》)提供妆发、服装、造型的赞助支持,具体需求及要求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二《电影〈天·火〉赴戛纳主创团队成员造型服务清单》。(2)根据甲方在电影节期间的工作安排,乙方寻求并安排合作机构为部分电影主创团队成员提供时尚媒体采访拍摄服务(具体拍摄服务工作详见本协议附件三《电影〈天·火〉赴戛纳拍摄服务明细》);在乙方及其安排的合作机构完整、妥善履行本协议约定服务赞助事宜的前提下,甲方承诺授予乙方本次电影节“电影《天·火》2019年夏纳国际电影节独家时尚合作媒体”的称号(以下简称官方合作身份),乙方可将该官方合作身份及配属权益转让至乙方寻找并安排执行本协议约定服务赞助事宜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但合作机构不得将服务赞助事宜委托给其他方,也无权将上述官方合作身份转让给其他方;作为“电影《天·火》2019年夏纳国际电影节独家时尚合作媒体,甲方承诺本次电影节期间(特指甲方到达2019年夏纳国际电影节活动现场至离开的期间),电影《天·火》将与合作机构开展如下合作:(1)电影主创团队(尤其是演员昆凌,本名武谊蓁)与合作机构就附件三约定专属拍摄展开独家合作,甲方不得安排中国内地的其他时尚类纸媒、新媒体等展开与附件三内容相同的拍摄合作;(2)授权合作机构为执行附件三拍摄内容,就其所拍摄制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成果(图片及影像),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具有独家首发权(首发媒体为合作机构时尚媒体《时髦星CELEBRITY》,具体发布计划由合作机构提供,详见本协议附件四《电影〈天·火〉戛纳国际电影节媒体投放规划》;(3)就附件三约定拍摄活动,合作机构有权开展招商活动,招商内容为电影节期间附件三拍摄内容在拍摄过程中的品牌植入。参与品牌植入的所有第三方品牌仅可使用合作机构拍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成果进行品牌PR推广使用,使用范围仅在该品牌的官方自有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腾讯微信等),使用期限不超过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该等宣传推广不得以混淆、暗示或其他不当方式引导公众误认为电影《天·火》相关演员与该等品牌之间存在代言、品牌大使或其他类似关系。品牌植入不得有与本电影出演演员既有的商务代言或品牌合作发生冲突的情形。乙方及合作机构选取的第三方品牌合作机构不得与本电影出演演员既有的商务代言或品牌合作(详细清单见附件五)存在利益冲突或竞品、竞争关系;除本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的独家合作事项外,本协议项下的其他合作均为非独家合作;乙方及其安排的合作机构向甲方提供的服务赞助为无偿服务,乙方及合作机构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报酬要求;电影主创人员参与电影节活动及附件三拍摄内容的劳务费用与乙方及合作机构无关;甲方需承担乙方及合作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往返戛纳的机票及当地酒店住宿,承担方式为乙方提供人员信息,甲方进行机票及酒店预订并付费。乙方及合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人数不得超过14人(含),超过14人时超出人员的往返机票及酒店住宿由乙方自行承担;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外,乙方及其安排的合作机构提供服务赞助的服务成本和与服务赞助提供有关的费用(如乙方及合作机构工作人员的酬劳、餐费、相关物品的租赁费托运费等)由乙方及合作机构自行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或开支(因甲方人员穿着后破损、污渍导致无法归还的赔偿费用应由甲方支付);为落实附件二内容,将提前向甲方提出服务清单、饰品清单等配套物品清单,并根据甲方的需求进行调整,最终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出发去往电影节前应与甲方确认最终的配套物品清单及附件二内容,尽力确保清单内容,并携带去往电影节;为落实附件三内容,提前向甲方提出拍摄方案,并根据甲方的需求进行调整,最终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合作机构工作人员出发去往电影节前应与甲方确认最终的拍摄方案及附件三内容,并携带所有拍摄所需物品去往电影节;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提供附件四内容;甲方应确保已与甲方合作艺人就附件三的拍摄内容和时间进行了沟通,并已取得合作艺人确认。如甲方合作艺人档期出现临时调整,需提前20日通知乙方协商确认;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需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违约行为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条款及约定事项(以下简称违约方),另一方(以下简称守约方)可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构成违约行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在收到该等书面通知的10日内作出补救,如违约方未于上述期限内对此等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则守约方可经书面通知违约方立即终止本协议,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因违约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成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支出)、损失和损害(以下统称损失),违约方应当足额赔偿;乙方确认,甲方对于服务赞助需求的时间、日期或期限等时间因素至关重要,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或合作机构原因导致服务赞助未能按期、按计划实现的,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足额赔偿;甲方出发2019年纳电影节前15日内,乙方或合作机构仍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附件二配套的物品清单、附件三配套的拍摄方案,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但应面通知乙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后本协议解除:本协议依照本第7.7条解除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合作从甲方获取的服务费收入金额);甲方没有协调艺人昆凌配合完成附件三拍摄内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第4.3条款约定人员中合作机构聘用人员在电影节期间的劳务费用及合作机构根据本协议2.3条第3款约定与商务植入品牌签署协议因昆凌不参加附件三约定拍摄导致合作机构支付给第三方品牌的违约金(合计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0元,收款方收款前应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情况下,不影响甲乙双方根据之前签署合作协议的约定结算乙方为甲方提供此项服务应收取的服务费。附件三《电影〈天??火〉赴戛纳拍摄明细》载明昆凌等人员的具体拍摄明细,其中昆凌的拍摄明细包括去程机场街拍、机上礼盒介绍、街拍等内容。其中平面拍摄及视频拍摄等内容在昆凌项下注明(重要!需配合沟通)。

一审诉讼中,时尚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名称为“Jennifer董文洁”及“Jacob李啸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青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昆凌拍摄的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违反独家合作约定,且青春公司于4月16日单方终止协议,并承诺进行补偿。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时尚公司员工:“董姐,昆凌和纪凌尘好像自己约了时尚媒体在合作招商,我们在进一步的确认当中。他们《时尚》是一本时尚刊物,同时有新媒体号,也在给昆凌招翻包和服装,应该和经纪人打过招呼”;Jennifer董文洁:“我这次要跟艺人统一打招呼”;2019年4月16日,时尚公司员工:“董姐,昨晚咱们聊得挺透,昆凌这边确定拍不了了,时髦星这边后续怎么办?佳佳今天也没联系我”,Jennifer董文洁:“后续就不推进了吧,需要赔偿我们来按合同约定办吧”,时尚公司员工:“我跟啸风去对?”,Jennifer董文洁:“可以”;在另一段时尚员工与Jacob李啸风的聊天内容中:Jacob李啸风:“这个部分确认下,没问题的话,我就跟董总做最终汇报了”、Jacob李啸风:“是这样的,少辉总,我知道您很辛苦,虽然咱们的合同没有办法再继续履行,但还是感谢您为《天??火》做了这么多,公司会给时尚阳光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作为补偿,您看可以吗?”。青春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青春公司认为董文洁只是电影制片人并非青春公司授权的代表,其未有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能归属于青春公司,涉案协议的负责人是李啸风。且青春公司称董文洁从未提出昆凌不能拍摄的意见,是时尚公司自己提出的。一审诉讼中,法庭曾要求青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合作协议》签署前,对于昆凌需要配合拍摄的内容及附件三的内容曾经得到昆凌确认,但青春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同时青春公司主张是时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附件二、三、四的内容方案,并首先擅自终止协议。

一审庭审中,时尚公司称于2019年4月18日向青春公司发送《关于时尚媒体赞助合作协议之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告知时尚公司将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青春公司提出补救方案。青春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联系函》,并称在收到《联系函》后,于2019年4月19日向时尚公司发送《关于时尚媒体赞助合作协议履行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青春公司将于《通知》出具之日起中止履行《合作协议》。

一审另查,时尚公司在本案中的合作机构为大美公司,因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导致时尚公司与大美公司之间的协议亦无法履行,故大美公司将时尚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7483号生效判决,内容为:时尚公司应当对大美公司之损失及所有成本、费用等足额赔偿。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大美公司实际产生房费54090.98元及化妆师、摄影师违约金共计141000元,其提交证据可以显示上述支出均系未履行本案合同而支付的成本支出,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大美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时尚阳光公司对于大美公司因昆凌未能参加拍摄而对第三方产生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500000元为限,经法院核查,大美公司因昆凌未能参加拍摄而向第三方机构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共计408000元(即其与睿奈公司、名斯公司所签订的《艺人植入合作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48000元、210000元及其同新洋嘉尚公司签订的合作艺人为昆凌的《艺人植入合作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150000元),时尚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大美公司因艺人纪凌尘未能参加拍摄而向新洋嘉尚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第7.1、7.2、7.3条约定,亦属特殊约定外大美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时尚公司应予以赔偿;大美公司要求时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美公司赔偿损失669090.98元;二、驳回大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时尚公司负担10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2019)京0105民初57483号判决已经生效,时尚公司据此应向大美公司支付损失669090.98元、诉讼费10491元,故其因青春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共计679581.98元。时尚公司称因履行能力问题,上述判决尚未全部履行,但属于确定的义务。青春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并非时尚公司与大美公司协议的主体,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

对于房费54090.98元,青春公司主张时尚公司曾表示房费自己支付,故青春公司不应负担。时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聊天内容:时尚公司员工:“佳佳需要再预订一个好一些的房间供明星采访用,她去定就好,您昨天说的咱们团队住的地方我没记住,您能再发我吗?”Jennifer董文洁:“那个房间她付钱吗?她可以用咱们的展位做明星采访。”时尚公司员工:“是,她来付,她不想给您添麻烦,又想让明星高兴”,Jennifer董文洁:“咱们有80平米+20平米露台的硕大区域呢,没必要花这个钱啊”,时尚公司员工:“哈哈哈哈,没事儿,她得定,她带的衣服和珠宝老贵了,得需要一个好房间”。时尚公司称大美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房费的前提是涉案合同涉及的拍摄工作及合同义务正常履行。青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微信聊天已经表明时尚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且上述房间最终实际被办理退房手续,青春公司并未实际使用。

关于反诉,一审诉讼中,青春公司主张因时尚公司违约,造成其支付机票、保险、住宿、劳务等经济损失共计261471.71元,对此青春公司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平安公司保险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乘机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时尚公司对损失数额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青春公司属违约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2019年11月2日,时尚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的委托,指派崔爽律师为甲方与青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代理人;律师费数额50000元;于甲方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后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时尚公司与青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方是谁;二是双方所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针对时尚公司主张青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昆凌拍摄的义务,单方终止协议,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时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寻求并安排合作机构为电影主创团队提供妆发、服装、造型的赞助支持及时尚媒体采访拍摄服务,并于青春公司出发2019年纳电影节前15日内,向其提供附件二配套的物品清单、附件三配套的拍摄方案以及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附件四内容。青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调电影主创团队(尤其是演员昆凌,本名武谊蓁)与合作机构就附件三约定专属拍摄展开独家合作。《合作协议》包含大量需要昆凌配合的内容,昆凌进行附件三的拍摄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关键,但《天·火》制片人董文洁与时尚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确认昆凌无法拍摄的事实,虽青春公司抗辩称董文洁只是电影制片人并非青春公司授权的代表,其未有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能归属于青春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董文洁作为《天·火》的制片人一直与时尚公司对接,负责与昆凌方面的协调沟通,且青春公司确认的负责人李啸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称合同内容需要向董文洁汇报,并针对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向时尚公司补偿十万元,由此可看出时尚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文洁可以代表青春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董文洁于2019年4月16日在微信中确认昆凌无法拍摄的事实,终止合同的推进后,时尚公司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青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青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关于青春公司主张时尚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附件二、三、四,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从《合作协议》整体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二、三的内容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即以确定,时尚公司实际需要向青春公司提交的是为落实附件二提供相应的配套物品清单及落实附件三提供配套的拍摄方案。按照协议约定,时尚公司提交附件二的物品清单及附件三的拍摄方案时间为青春公司出发2019年纳电影节前15日内,提交附件四的时间为协议签署日即2019年4月5日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发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则时尚公司提交物品清单及拍摄方案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前,提交附件四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前,但青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即通过微信向时尚公司表示合同终止履行,故时尚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对青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方是青春公司。综上,导致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方是青春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需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违约行为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违约方负全部责任,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因违约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成本、费用、损失和损害,违约方应当足额赔偿。故在青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时尚公司亦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青春公司应当对时尚公司因涉案《合作协议》未能履行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已经查明时尚公司应向大美公司支付的损失中包括化妆师、摄影师违约金141000元、因昆凌未能参加拍摄而向第三方机构已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共计408000元、因艺人纪凌尘未能参加拍摄而支付违约金36000元、房费54090.98元、大美公司要求时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及时尚公司需承的诉讼费10491元,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各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美公司与时尚公司以及青春公司与时尚公司之间所涉合作项目完全一致,时尚公司能否履行其与大美公司之间的协议,完全依赖于青春公司的履行情况,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本案各方合作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青春公司违约所致,时尚公司因此向合作机构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均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明显的畸高情形或时尚公司恶意扩大的情形,故相应费用均应由青春公司承担。对于青春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时尚公司与大美公司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青春公司抗辩称时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以500000元为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500000元的限额仅限定于为因昆凌不能参加拍摄,导致合作机构支付给第三方品牌的违约金限额,而非所有损失金额不得超过500000元。本案中,因昆凌未能参加拍摄而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违约金为408000元,未超过5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青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房费损失54090.98元,从时尚公司与青春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青春公司对该项费用并未认可,且时尚公司人员亦曾确认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且诉讼中时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房间在电影节期间被青春公司实际使用,时尚公司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时尚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时尚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对时尚公司主张青春公司赔偿的损失中的62549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青春公司的反诉主张,因时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青春公司相关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时尚公司与盈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盈科律所亦指派律师实际参加了诉讼,虽然相关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当日一次性支付,该条件必然成就,相关费用必然发生,且《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故时尚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青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尚公司支付损失625491元;二、青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时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时尚公司与青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青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青春公司应否赔偿时尚公司的相应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约定时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寻求并安排合作机构为电影主创团队提供妆发、服装、造型的赞助支持及时尚媒体采访拍摄服务,并于青春公司出发2019年纳电影节前15日内,向其提供附件二配套的物品清单、附件三配套的拍摄方案以及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附件四媒体投放规划内容。青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调电影主创团队(尤其是演员昆凌)与合作机构就附件三约定专属拍摄展开独家合作。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媒体投放计划和招商活动都是以拍摄活动作为基础开展,协议中包含大量需要演员昆凌配合的内容,并且就昆凌不能配合附件三拍摄内容的责任后果专项进行了约定,综合可以看出,昆凌进行附件三的拍摄是合同得以履行的关键。

2019年4月16日,涉案影片制片人董文洁与时尚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确认昆凌无法拍摄的事实并表示后续不再推进。本院认为,董文洁作为涉案影片的制片人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一直与时尚公司对接,负责与昆凌方面的协调沟通,且青春公司确认的负责人李啸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称合同内容需要向董文洁汇报等,可以看出董文洁对《合作协议》所涉项目的进展具有决定权。同时,在董文洁表示后续不再推进后,时尚公司员工亦与董文洁授权的联系人李啸风进一步确认,李啸风确认《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同意向时尚公司补偿十万元,故此时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应《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并不在于时尚公司。青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青春公司主张其并未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青春公司主张时尚公司未依约提供协议附件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时尚公司提交物品清单及拍摄方案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29日前,提交附件四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前,但青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即向时尚公司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故时尚公司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附件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青春公司主张时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时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青春公司要求时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需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违约行为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违约方负全部责任,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因违约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成本、费用、损失和损害,违约方应当足额赔偿。本案中,因青春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青春公司应当对时尚公司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青春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大美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时尚公司可以寻求并安排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服务赞助、采访拍摄服务等。大美公司为时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合作协议》所涉合作项目为同一项目,合同约定内容及权利义务一致;从三者关系来看,时尚公司能否履行其与大美公司之间的协议,完全依赖于青春公司的履行情况。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合作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青春公司违约所致,时尚公司因此向大美公司承担的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青春公司最终承担,此亦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青春公司应向时尚公司赔偿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青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霍城青春未来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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