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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明利与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利,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史明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明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白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均由白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史明利不是×××号牌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白象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使用人。3.白象公司在租赁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史明利与白象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白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白象公司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6.史明利一直在履行车辆的维修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因租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对租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白象公司辩称:不同意史明利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史明利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白象公司是车辆使用人,租赁合同中白象公司是使用者,但史明利作为驾驶员是实际控制人。史明利与白象公司的连带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史明利要求白象公司承担至少80%的责任于法无据。1.白象公司是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公司,但维修义务属于史明利,签订租赁合同后,车辆如有问题需要史明利检查维修。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判决确认史明利全责,事故是由驾驶人造成的,不应由公司承担。3.白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和违约。

白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史明利向白象公司支付对郝某某的赔偿款1002652元、案件受理费7536元、案件执行费用18040.85元,以上共计1028228.8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1日,甲方白象公司与乙方史明利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的卡车(含司机)一辆(即涉案车辆),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为每月12000元,约定车辆租赁期间车辆及司机不受国家法定假日约束和任何时间限制,由甲方统一管理调度,未经甲方派车人员允许签字乙方不得将车辆开出厂外;租赁期间,车辆所使用的燃油、高速费、停车费由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2019年3月18日21时57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东晓路口,史明利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即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郝某某由北向南行走至此,该车前部与郝某某身体发生接触,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郝某某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明利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史明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涉案车辆系史明利与石建平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石建平名下,发生事故时系白象公司承租期间,事故发生在史明利为白象公司运送货物途中。该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7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明利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表示案发后史明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纠纷,史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史明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史明利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史明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7月2日,郝某某的继承人郝某1、卢某某将史明利、石建平、白象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即(2019)京0117民初8820号案件,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58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19850元、丧葬费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1141410元。一审法院认为,史明利因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行为,造成郝某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明利将车辆租赁给白象公司,事故发生在运送白象公司的货物期间,白象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华安北京分公司赔偿郝某1、卢某某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58元;判决史明利赔偿郝某1、卢某某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02652元,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郝某1、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由史明利负担案件受理费7410元。

一审判决后,白象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白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象公司上诉主张白象公司与史明利就涉案车辆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史明利将车辆租赁给白象公司,事故发生在运送白象公司的货物期间,白象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白象公司与史明利亦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符合车辆租赁关系的法律特点,白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北京白象公司负担。

2020年1月3日,郝某1、卢某某对白象公司、史明利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即(2020)京0117执126号、(2020)京0117执127号案件。2020年1月7日,法院从白象公司账户中扣划1020692.85元,扣划费用中包括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2020)京0117执126号案件执行完毕。后白象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史明利表示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含司机,司机是不确定的驾驶人,有其找的石某、陈某等人以及白象公司内部人员高某等驾驶过涉案车辆;对于其找的司机,其在收到白象公司支付的租金后会把对应出车的钱给驾驶员。白象公司表示司机一直为史明利,没有更换过。此外,白象公司表示其未对史明利进行驾驶、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亦不对车辆性能进行定期检查,合同约定由史明利方提供司机、由史明利负担维修保养费。史明利认可维修保养费由其负担,但白象公司内部人员驾驶车辆发生的损坏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9)京0117民初8820号、(2019)京03民终151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白象公司与史明利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执行后白象公司履行了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白象公司与史明利应负的责任大小,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事故发生时,史明利系驾驶车辆为白象公司运送货物。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系由白象公司统一管理调度、派发运输任务,史明利作为驾驶人则需服从白象公司的管理和调度,故白象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具有一定运行管理权力,并自租赁车辆从事的运输活动中获得收益。而史明利作为出租方按月收取租金,对车辆的租赁运输活动享有固定收益,史明利本人亦作为出租方提供的司机,对涉案车辆具有直接的驾驶控制和运行支配。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双方亦认可租赁期间日常维修费由史明利承担。史明利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史明利作为负有管理义务人员,其应当确保车辆适合行驶,其未能及时对车辆灯光进行维修,具有一定过错。

第三,对于车辆驾驶人的选任和管理。首先,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车辆一辆(含司机),双方未在合同中就驾驶人的选任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或特别约定。史明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无酒驾或其他不应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其次,白象公司长期租赁涉案车辆进行运输活动,且车辆不从事运输活动时系处于白象公司管理之下,从保障运输安全的角度,公司理应对驾驶员或出租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指导,对使用的租赁车辆状况也应当定期检查。白象公司未尽到有关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再次,合同约定白象公司向史明利按月支付租金,未约定白象公司对司机个人有付款义务,史明利亦表示如由其安排他人驾驶车辆,其从收到的租金中向驾驶人支付费用,故白象公司与车辆驾驶员之间不构成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案中,史明利在事故发生时系车辆的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过程中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且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上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白象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史明利承担80%赔偿责任,故对于(2019)京0117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史明利和白象公司连带赔偿郝某1、卢某某的各项费用1002652元,应由史明利、白象公司依责分担。对于白象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执行费,因上述费用系在执行申请人郝某1、卢某某对被执行人白象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发生,系因白象公司怠于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白象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白象公司要求史明利赔偿(2019)京03民终15162号案件受理费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明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02121.6元;二、驳回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820号与本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终151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白象公司与史明利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车辆租赁关系的法律特点。涉案车辆系史明利与石建平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石建平名下,史明利因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道额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明利将车辆租赁给白象公司,事故发生在运送白象公司的货物期间,白象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判令史明利承担赔偿责任,白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史明利虽上诉认为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其不存在过错,白象公司系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史明利与白象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故相应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驾驶员及车辆一切违法违纪、交通事故、交通处罚及与第三方的经济利益纠纷史明利负全责,白象公司概不负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关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情况、维修义务、选任管理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白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史明利承担8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史明利上诉认为白象公司系车辆使用人,应至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史明利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而非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史明利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范围,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史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1元,由史明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审 判 员  王东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岳 萌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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