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可朋,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金源停车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娣,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可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金源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可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可朋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东方金源公司向金可朋虚假承诺说其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以下简称十里河村)签订停车场管理协议并取得华声天骄市场门口外小停车场、高铁桥下停车场地及高铁桥下村内红绿灯路口围栏内停车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停车场地)的经营备案手续。2.东方金源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其作为专业的停车场管理公司,以及根据其与陈文刚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公司应当办理停车场备案资质手续,并对涉案停车场地被关停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东方金源公司与金可朋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实质为场地租赁关系,东方金源公司作为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其提供的停车场地不具有合法经营备案手续,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4.东方金源公司主张在2018年6月7日之后仍向金可朋提供了涉案停车场地以及合同到期后收回停车场,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5.东方金源公司对涉案停车场于2018年6月7日被关停是明知的,无需金可朋来通知解除。
东方金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可朋的上诉意见。东方金源公司从陈文刚处承租涉案停车场地,陈文刚从十里河村承租涉案停车场地,东方金源公司与金可朋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是有事实基础和依据的。根据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东方金源公司不负有停车场手续办理义务。金可朋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停车场是否关停,也不能证明是否与东方金源公司有关。金可朋未告知东方金源公司合同解除事宜,涉案停车场地是期满后才收回的。
金可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方金源公司向金可朋返还未发生的承包费143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十里河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陈文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里河村域内村集体道路,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日常交通维护、整治、停车泊位管理等工作。
2015年4月30日,陈文刚(甲方)与东方金源公司(乙方)签订《十里河村地面道侧停车位和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管理十里河村地面道侧停车位和停车场内部办证车辆及临时来访机动车的停放。
2016年7月15日,东方金源公司(甲方)与金可朋(乙方)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东方金源公司将位于一:华声天骄市场门口外小停车场及高铁桥下停车场地,二:高铁桥下村内红绿灯路口围栏内停车场地承包给金可朋经营。协议约定:一、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贰拾万元。三、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7万元,两个月34万元….五、乙方所属的员工工资等问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六、乙方对所属停车泊位内的各种情况负全部责任。七、必须保证所属门前停车有序,道路畅通,不能占道路做各种经营活动。后,双方将每月承包费调整至11万元。
2018年5月10日,金可朋向东方金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承包费220000元。
经金可朋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内容如下:我是金可朋雇佣的员工,原来是天骄文化城院里面的保安。2016年11月3日,无锡交通银行过来把这个地方收走了,晚上12点左右把东西拉走的,第二天早上有法院、保安、工人就把铁栅栏拆了,砌了围墙。后来我在高铁下面场地下班,2018年6月7日,十八里店派出所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晚上把我们转走,第二天去了朝阳看守所,一直到2018年7月6日才出来,后来就再也没在那边上过班,之后公安、检察院、法院也没有再来找过我们。三角地从2016年11月3日就不能收费了。金可朋每月给我工资5000元,工资一直发到2018年5月。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金可朋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内容如下:我受金可朋雇佣,一个月给三四千块钱。2016年7月16日开始我一直在这个停车场干活,一共三块地方,三角地,高铁桥下,还有一块在红绿灯旁。11月3日,晚上有法院、警察把这个地方封上了,第二天就砌围墙,有保安看上了。后来到2018年7月6日把我们抓起来,送到看守所把我们关了1个月,之后我就不干了。主要证明我在停车场收过费,原来有三块地,后来11月4日之后就少了一块地。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金可朋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内容如下:我是给金可朋收费的,邵某雇的我。2016年11月4日小停车场封闭了,里面有卸沙子的车,把铁栏给拆了,里面情况不清楚,有法院、公安、保安的人,后来有工人砌围墙。2018年6月7日,我被十八里店派出所抓走了,说我们涉嫌诈骗。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并称证人和金可朋、邵某存在层级承包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某、邵某提交的书面的证言标点符号都一致,证人间有串通的嫌疑,不具可信度。证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与东方金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系东方金源公司原因导致停车场关闭,证人本身都不知是否与停车场有关系。另外,2016年11月4日这个砌围墙事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金可朋每月支付承包费,要求退还2018年承包费与2016年发生事件无关联。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金可朋对询问笔录发表意见:通过对涉案人员邵某、姜继振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一、2018年6月7日停车场全部员工被带走并进行刑事拘留是因为停车场未进行停车场备案,没有合法的资质手续。二、停车场被关停导致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三、询问笔录内容始终在围绕涉案停车场是否取得朝阳区交通委的批文,以及朝阳区发改委的批文,停车位划线由谁进行划定,同时,通过邵某笔录可以看到,东方金源公司在停车场的运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东方金源公司对询问笔录发表意见:一、该询问笔录是案外人单方供述,并没有法院的判决认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及违规行为。二、东方金源公司将案涉停车场出租给金可朋使用,而并不是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杜振平等人,对于案外人违规收费属于其自身原因,派出所及公安机关也未找东方金源公司核实案涉停车场任何问题。三、东方金源从案外人陈文刚手中承租案涉场地,陈文刚是从十里河村承租的涉案停车场,对于东方金源公司与金可朋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是由事实基础和依据的。金可朋在涉案停车场存在的违规行为,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四、在承租期间东方金源公司没有收到金可朋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向东方金源公司提出异议,其诉请的承包费不应返还。
为证明张克花是东方金源公司股东、监事。金可朋提交启信宝工商信息截图。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停车场管理人员姜继振于2018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带走,涉案停车场关闭。金可朋提交拘留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姜继振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拘留通知书写明诈骗罪,是姜继振自身原因导致刑事犯罪,不能证明与本案停车场有关系,也证明不了涉案停车场关闭的事实。
为证明原十里河天骄文化城入口三角坪停车场于2016年11月3日被砌墙关停及现状。金可朋提交停车场照片打印件。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2016年11月,因十里河天骄文化城三角坪停车场被法院查封关停,双方口头协商自2016年11月起将停车场承包费调整至每月11万元,并按此标准实际履行至最后一期承包费。金可朋提交借记卡明细打印件及明细。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证明,一、协议第一条第1.3款约定应由东方金源公司负责办理十里河村地面倒侧停车位和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明东方金源公司应当对停车位进行备案明确知晓,并且负有办理备案的义务。二、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东方金源公司每月所需支付陈文刚的承包费是30万元,而金可朋所承包停车位,仅仅100多个,就需要支付被告十几万元。东方金源公司通过转租非法承包行为,获利巨大。金可朋提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东方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东方金源公司将涉案停车场委托金可朋管理,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东方金源公司提交协议书。金可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可朋与东方金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双方未就《停车场备案证》、停车场经营许可等事项进行约定。故金可朋主张涉案场地无合法手续,无《停车场备案证》等资料,东方金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可朋主张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带走金可朋在停车场的全部工作人员并关停了停车场,致使《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无法正常履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件与东方金源公司具有关联,亦无法证明东方金源公司有违约行为,金可朋作为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对场地的使用过程、使用后果负责。另外,《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在期限届满前并未解除。因此,金可朋主张东方金源公司向金可朋返还未发生的承包费14301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金可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可朋主张东方金源公司存在欺诈,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可朋与东方金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金可朋主张东方金源公司返还未发生的承包费,因为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8日带走金可朋在停车场的全部工作人员并关停了涉案停车场,致使《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故要求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东方金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停车场地被关停,亦无法证明东方金源公司有违约行为导致《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金可朋关于东方金源公司未办理涉案停车场经营备案等合法性手续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并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金可朋亦未在《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前就合同的履行提出过解除事宜,其要求退还承包费亦无是适合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金可朋关于东方金源公司返还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可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金可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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