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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姣与李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姣,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忠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姣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松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道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松姣与李道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23215号民事判决书,杨松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严重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更非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不清。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杨松姣在庭审中已详尽陈述,此不赘述,依据该客观事实,结合庭审中杨松姣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沟通记录”,充分证实双方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无论是李道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均无证据支持。首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而本案中,李道所举两份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仅有书面文字摘要,既未出示输出介质,也未提交原始载体。因此,该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就证据效力而言,李道所举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2016年12月14日的录音,距今时间已很久,杨松姣根本记不清是否有过该次通话,更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录的音;关于2018年6月6日的录音,文字稿记载的通话人是他人,并非杨松姣,而他人对案涉事实根本不知情,同时杨松姣对该录音的原因、事实背景等也毫不清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系“陈总”,而“陈总”不是案涉事件当事人,对事件根本不知情。因此,李道所举证据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三,诉讼过程中,李道可能预感到理屈词穷,便将案由变更为一个笼统的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却丝毫未变更事实与理由,据此,杨松姣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按照合同纠纷之案由,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在未给杨松姣任何答辩期的情况下,见杨松姣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又毫无依据的,口头告知杨松姣“因超答辩期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严重剥夺了杨松姣的诉讼权利。其四,一审判决既然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就应当将法律关系用明确的语言加以确定,而一审判决在李道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运用了“即使存在合作关系”这种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假设性的方式表述观点,又是明显偏袒李道。本案要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么是合伙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法律关系的判决,又怎能实现公平公正呢?其五,再退一步讲,李道即使以《协议》为据主张权利,那么,该《协议》也是一份未经司法确认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非法定程序加以确认,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在不知该《协议》签订背景的情形下而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且违法,更严重损害了杨松姣的合法权益,严重错误。其六,本案中,无论李道是按民间借贷还是按《协议》主张权利,其主张利息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方面,“民间借贷”完全是子虚乌有,更何谈利息?另一方面,即使是后来的《协议》,也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可见,李道主张利息毫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完全是主观臆断,偏袒李道的作法。二、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还重审。原判决正文处明确记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而落款处却仅有审判员一人,审判组织不合法。即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之规定,一审法院即使要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也应当将该程序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送达“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给当事人。本案中自始至终,杨松姣也未见到过这样的通知书。再者,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所以,在程序上根本不适宜适用繁简分流中的简化程序审理。因此,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杨松姣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杨松姣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李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松姣的上诉请求。

李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杨松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判令杨松姣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杨松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李道向杨松姣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8日,杨松姣向李道转账5万元;1月29日,杨松姣向李道转账5万元。杨松姣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事实,但是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李道称因杨松姣未偿还剩余20万元,2017年李道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松姣偿还借款20万元,后双方于2018年6月6日达成《协议》,李道申请撤诉。《协议》约定:一、2018年年底前杨松姣女士支付李道10万元;二、2019年6月底前支付李道10万元;三、李道对杨女士在张家口的关照深表感激,李道不当之处深表歉意;四、本协议签订后,李道撤诉,所有诉讼费用自行承担,本款项不支付任何利息。

诉讼中,杨松姣称其与李道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为北京首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李道向其转款30万元属于项目的前期投入。后因项目开展业务不景气,李道要求退伙,杨松姣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答应分期退还投资款,前期退还10万元。杨松姣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沟通记录等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李道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松姣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松姣提交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6月6日达成《协议》就李道交付杨松姣的剩余20万元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松姣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及期限,杨松姣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李道主张杨松姣返还20万元款项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杨松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道20万元;二、杨松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道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道与杨松姣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杨松姣应当于2018年年底前支付李道10万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李道10万元,现杨松姣未依《协议》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杨松姣返还2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双方并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杨松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杨松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松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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