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1957年9月2日出生,男,汉族,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任天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4968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天任天信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高思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益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天任天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任天鸿基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彩益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天任天鸿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彩益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中彩益福公司承担的金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类似本案的合同纠纷共有四个案件,原审期间,中彩益福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合议庭协调本案与其他三个案件一并裁判,以统一裁判的一致性。但原审法院未经协调,径行判决,致使中彩益福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应诉的另外两个诉讼案件陷于被动。为避免该案成为其他案件判决的依据,中彩益福公司不得不提出上诉。二、原审中,中彩益福公司提供了2019年7月18日与国信瑞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瑞联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增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国信瑞联公司对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实施并购,证明国信瑞联公司已经以协议方式通过北京汇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东方公司)并购中悦公司,达到了2019年7月30日中悦公司被其他主体并购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彩益福公司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回购款的利息,显失公平。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的标准,也超过了民间借贷所能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便予以保护,没有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四、中彩益福公司是小微企业,面临天任天鸿基金的巨额诉求,经济上背负了沉重的负担。本应对原审判决结果全部不服,但考虑到无力缴纳上诉费用,只能象征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中彩益福公司承担的金额10000元。
天任天鸿基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请求驳回中彩益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任天鸿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彩益福公司向天任天鸿基金支付投资本金2194.5万元(每股4.75元,共计462万股份);2.判令中彩益福公司向天任天鸿基金支付投资利息,利息按年化12%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中彩益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天任天鸿基金(甲方)与中悦公司(乙方)签订《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份之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天任天鸿基金不可撤销地按照协议第三条第(2)款确定的发行价认购中悦公司本次定向发行股票中的231万股,发行价为人民币9.5元/股,认购股票总金额为2194.5万元。天任天鸿基金按照中悦公司公告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规定的支付时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本协议约定的认购价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按照该认购公告的规定确认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认股款后,乙方依照相关规定将甲方认购的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登记手续等。
同日,中彩益福公司(甲方)与天任天鸿基金(乙方)签订《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天任天鸿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关于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大型股份之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标的公司为中悦公司,乙方以2194.5万元购买中悦公司增发的股票,投资后成为中悦科技的股东,最终出资额以天任天鸿基金与中悦公司签订的正式《股份认购协议》为准。约定承诺条款:1.中彩益福公司承诺通过完善经营管理,使标的公司最终在中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IPO),或者被其他主体并购。如标的公司上市计划或被并购计划不达预期,则中彩益福公司自愿以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回购天任天鸿基金依据《股份认购协议》购买的标的公司增发的股票;2.中彩益福公司承诺,天任天鸿基金享有在本协议第四条“回购条款的触发”所述的回购条款触发后,是否行使回购权利的选择权;3.中彩益福公司承诺:无论本协议第四条“回购条款的触发”所述的情形是否发生,截止2018年7月30日,乙方享有一次是否行使回购权利的选择权,回购执行条件按本协议第五条“回购条款的执行”约定执行;4.天任天鸿基金承诺,截止2018年7月30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享有一次是否回购的选择权。约定关于回购条款的触发:若发生下列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每股9.5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加单利年化12%的收益(以每股9.5元为计算基数,不足一年的部分按天计算)回购届时乙方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1.标的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30日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2.标的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30日前被其他主体并购。本条第一款所称“届时乙方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应扣除乙方在本次发行以外增持的标的公司股份(如有);因标的公司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而导致乙方持股数量增加的,不属于本款约定的增持。若甲方自愿以高于单利年化12%的收益回购届时乙方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则回购价格以届时双方共同确定的价格为准。约定回购条款的执行:1.回购条件触发后,乙方如果要求甲方进行回购,则应在回购条款触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乙方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完成全部回购价款的兑付。股份交割的周期或障碍,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2.回购价格为乙方本次参与定向发行股份时实际投资金额本金和按每年12%利息计算的资金成本回报(不计算复利),如期间标的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做相应减除,计算公式如下:回购价格=乙方投资的全部本金+(乙方投资的全部本金×12%×N年)-N年间乙方从标的公司取得的全部收益,其中N=从乙方交纳全部认购资金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履行回购义务之日的年数,不足整年的部分,按“不足整年部分的实际天数/365”计算得出。3.如乙方决定行使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则甲方应以自有及共有资金履行回购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及其他财产等。甲方保证:如回购资金欠缺,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解除限售的股份抛售以完成回购义务。
合同订立后,天任天鸿基金于2017年7月27日向中悦公司账户汇入1966.5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向中悦公司账户汇入228万元,共计2194.5万元。
2017年12月,中悦公司发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对此次定向发行的对象及认购股份数量进行公告,新增股票发行对象6名,其中天任天鸿基金认购数量为231万股,认购金额为2194.5万元,认购方式为现金。
2018年5月8日,中悦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内容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85062857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其中以股票发行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股,不需要纳税;以其他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0股,需要纳税);分红前本公司总股本为85062857股,分红后总股本增至170125714股;权益分派登记日为2018年5月14日,股权除息日为2018年5月15日;本次所送(转)股于2018年5月15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等。
2018年5月,天任天鸿基金收到中悦公司转增股231万股,共计持有462万股。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彩益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甲方(投资方)国信瑞联公司,乙方(原股东)北京京东绿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某、管某、陆某、深圳中福益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标的公司)汇众东方公司,丁方中彩益福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甲方通过对标的公司增资的方式实现甲方对标的公司的国有控股,各方同意标的公司本次拟新增注册资本989.715127万元,均由甲方认购,认购完成后甲方持有标的公司股东98.97%的股权,甲方认购的增资价款待《增资协议》签署时予以明确约定,拟分二期实缴到位;乙、丙、丁协调中悦公司现有股东促进甲方或甲方指定方通过股份转让或定向增发等形式,实现对中悦公司的控股;各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不晚于60日内签署《增资协议》,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90日内完成国有审批(备案)的相关程序,并配合乙方丙方力增于本协议签署后120日内完成增资全部相关手续及中悦股份的相关披露事项;本协议为甲方投资之意向性协议,但各方同意,在正式签署增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时,本协议约定的增资金额、承诺条款、违约条款等均应遵照执行;本次投资中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其他具体事项以各方共同签署的正式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中彩益福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上无林某、管某、陆某的签名。
2019年9月23日,汇众东方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国信瑞联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新股东国信瑞联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989.71512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8.97%(出资时间2030.12.31)等。
2019年12月10日,中悦公司董事会发布第一大股东变更公告,称2019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汇众东方公司增持中悦公司400万股,持股比例上升至23.0594%,交易完成后汇众东方公司成为中悦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告亦称,本次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变更系股东汇众东方公司自愿增持,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金额为28092004.93元,占中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6.51%,保全期限为二年。天任天鸿基金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此外,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彩益福公司主张天任天鸿基金因持股获得了收益,经询,中彩益福公司表示除了分红股以外天任天鸿基金未有其他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中彩益福公司作为中悦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与天任天鸿基金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中悦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中悦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彩益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如中悦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30日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能在2019年7月30日前被其他主体并购,则天任天鸿基金有权要求中彩益福公司以每股9.5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加单利年化12%的收益(以每股9.5元为计算基数,不足一年的部分按天计算)回购届时乙方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现天任天鸿基金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中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上市,亦未在该日期前被其他主体并购,已触发回购条件。中彩益福公司辩称中悦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被国信瑞联公司并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悦公司存在已于2019年7月30日前被其他主体并购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中悦公司在2018年进行了每10股转增10股的权益分派,现天任天鸿基金按照每股4.75元的标准要求中彩益福公司回购现持股462万股,并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本金2194.5万元并按每年12%标准计算资金成本回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珠海天任天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金额为2194.5万元加资金成本回报,其中资金成本回报的计算方式为:以219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彩益福公司与天任天鸿基金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回购价格为天任天鸿基金该次参与定向发行股份时实际投资金额本金和按每年12%利息计算的资金成本回报(不计算复利)。二审期间,中彩益福公司称其对本金部分认可,仅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彩益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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