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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文等与深圳立合旺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文,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立合旺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速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纬,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上诉人张庆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立合旺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讯公司及上诉人张庆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许艾,被上诉人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速成、蒋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讯公司、张庆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邦讯公司偿还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本金2730871.8元和利息81454.28元,并以本金27308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驳回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错误,导致其对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阶段已有充分事实根据证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邦讯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也未向邦讯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双方有关“保理”的意思表示虚假。所谓《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实际是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在没有从事金融借款服务所需金融牌照的情况下为达到所谓“合规”目的而签订,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和效力的错误认定,导致其错误认定了邦讯公司的责任。涉案《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无效,因此邦讯公司应偿还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支付的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张庆文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有效,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之间也是借款法律关系,邦讯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之间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下,张庆文有关担保系基于错误意思表示作出,故《担保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张庆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有效且不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情形,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邦讯公司应还本金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认定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不超过24%计算。《还款承诺书》仅约定了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日之后未作约定,因此自2018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上浮30%-50%计算。

立合旺通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邦讯公司、张庆文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属于合法保理关系。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合法合规。依据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邦讯公司提供相应应收账款并保证这些应收账款交易费真实合法有效,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履行资金流通的保理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约定判决违约金于法有据,商业保理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邦讯公司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3917200.19元;2.邦讯公司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款本金3917200.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全部本金之日止);3.张庆文对邦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邦讯公司、张庆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作为甲方)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的《保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买方因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已经或将要形成的《货物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等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并且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一定额度和期限内受让该应收账款并向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保理服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意其对买方的所有(包括现在及将来)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赔偿、保险项下产生的权利、利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甲方同意并理解,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甲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给予保理融资服务,并对甲方宣布为不合格的应收账款立即无条件进行回购。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2000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保理融资额度可循环使用。甲方可在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内,按《保理融资申请书》发起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甲方确保相关信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甲方的保理融资申请、对已转让的应收款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的保理服务均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服务,不论甲方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在保理融资额度之内,乙方均不承担坏账风险。乙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合法方式对甲方进行追索,甲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际费用。在甲方未能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乙方仍为相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乙方完全收回相关款项后,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相关已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但未偿付的应收账款,甲方有义务在收到乙方通知后立即或乙方书面同意的回购期内按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1)因甲方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付产生不利影响的;(2)乙方在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且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相关款项的;(3)买方对应收账款提出争议(无论买方因任何原因提出争议,亦不论争议的结果是否有利于甲方),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尚未收到全部相关款项的;(4)买方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5)买方或甲方出现危及或可能危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6)甲方违反或未能实现其在本合同中所作任一承诺,或甲方发生本合同中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7)其他乙方认为需要甲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当乙方根据本合同要求甲方进行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对未偿付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保理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融资款利息+宽限期利息(如有)+逾期违约金(如有)+未结清的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其中,宽限期利息以乙方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以及甲方未结清的保理融资款利息总额扣除乙方已从买方处收回的保理融资款项下的应收账款后的余额作为基数,其中宽限期利率以《保理条款同意书》中约定的宽限期利率为准,自宽限期届满日之次日(含当日)计算至甲方全额回购应收账款之日止。乙方有权将已从买方处收取的应收账款,及保理融资服务专户扣收并直接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同时将剩余款项(如有)转入甲方其他结算账户。无论是甲方主动偿付,还是乙方依本合同约定从甲方处收回款项或从甲方账户、保理融资服务专户扣收款项或行使抵销权,甲方均按下列顺序偿付乙方债权:(1)融资顾问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如有);(2)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公告费等;(3)保理融资利息、宽限期利息;(4)保理融资款。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邦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移合字2017第530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天水市张家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天水市张家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天水地区。工程内容包括路由测量、立杆、光缆单盘测试及配盘、光缆架设、路由防护、标石、标志牌杆号牌设置、接续、进站及成端制作和全程测试等施工任务,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施工中的相关赔补。合同工程总工期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60日完成。合同预算总价为3191929.72元。最终施工费以审计(国家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邦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移合字2017第534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天水市张家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天水市张家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天水地区。工程内容包括路由测量、立杆、光缆单盘测试及配盘、光缆架设、路由防护、标石、标志牌杆号牌设置、接续、进站及成端制作和全程测试等施工任务,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施工中的相关赔补。合同工程总工期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60日完成。本合同总价为9385117.83元。最终施工费以审计(国家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出具编号为(01-201712-0536-SQS)《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我司拟以下列应收账款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服务。运营商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合同号分别为天移合字2017第530号,天移合字2017第534号,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3191929.72元、938511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11日。我公司保证该等应收账款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我司享有完整、唯一的收款权利。我司将按照贵司要求支付保理融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诺若发生《保理合同》提及的情形致使贵司不能按期从买方收回该等应收账款款项,贵司有权采取其他办法收取且我司将全力配合。

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根据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01-201712-0536-SQS)《保理融资申请书》,我司已将对贵方享有的如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用于申请保理融资服务。运营商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合同号分别为天移合字2017第530号,天移合字2017第534号,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3191929.72元、938511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1日。因以上转让,受让人已成为贵方债权人,享有我司原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作为甲方)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保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产生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为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甲方与乙方同意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乙方有权自行确定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期限。如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届满前,《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乙方有权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展期,不需另行征得甲方的同意或授权。甲方保证,未经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应收账款再转让、质押等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否则甲方应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作为甲方)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理条款同意书》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依据保理融资款金额计收5%/年。保理融资利率为8%/年,逾期违约金利率为:0.1%/日。合同号为天移合字2017第530号项下保理融资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号为天移合字2017第534号项下保理融资金额为800万元。

2017年12月13日,张庆文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司向邦讯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相关服务,并于2017年12月13日签署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本人自愿为邦讯公司作为《保理合同》债务人(融资方)在《保理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为《保理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邦讯公司根据《保理合同》及所有附件应向贵司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利息、宽限期利息、逾期违约金、融资顾问服务费及贵司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公告费等费用)及其他到期应付款项。本承诺书项下的担保期限为《保理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判决、裁定《保理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债务人(融资方)需向贵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则担保有效期自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在邦讯公司未按《保理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时间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时,贵司有权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等方式向本人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本人承诺自通知送达日后10日内承担担保责任。贵司与本人之间关于本承诺书的通知、要求等均以书面形式发送,相关通知在邮政信函及快递寄出后满5日视为送达。张庆文承诺的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XXX。

2017年12月13日,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向邦讯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载明:基于贵司提交的(01-201712-0536-SQS)《保理融资申请书》,贵我双方已经签署编号为(01-201712-0536-TYS)《保理条款同意书》,现我司已将该《保理条款同意书》中确定的保理融资款10000000元,按《保理条款同意书》约定汇至邦讯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号。该笔保理融资款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2018年3月20日,还利息217777.78元。2018年3月20日,还服务费136111.11元。2018年6月11日,还利息184444.44元。2018年6月11日,还服务费115277.78元。2018年6月11日,还本金1000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立合旺通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邦讯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邦讯公司确认已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编号为(01-201712-0536-TYS)《保理条款同意书》约定支付的融资款10000000元。

2018年3月20日,邦讯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53888.89元,2018年6月11日,邦讯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及服务费299722.22元。

2018年6月11日,保理期限到期后,邦讯公司未支付保理融资本金。

2018年6月13日,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向邦讯公司于《保理合同》中确认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逾期催收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向我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0000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6月11日,保理融资款利率为年化8%,融资顾问服务费为年化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第三个月20日。我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向我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截至2018年6月11日,贵公司仅偿还了保理融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653611.11元,未依约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公司已逾期2天,须向我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尽快查明逾期原因,并于2018年6月15日之前将保理融资本金10000000元和对应的逾期违约金支付至《保理合同》约定还款账户。

2018年6月13日,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向张庆文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确认的通信地址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张庆文先生,鉴于邦讯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同时您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司出具了编号为01-201712-0536-GRBZCNS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邦讯在《保理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邦讯向我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1日,保理融资款利率为年化8%,融资顾问服务费为年化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第三个月20日。我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邦讯应于2018年6月11日之前向我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截至2018年6月11日,邦讯仅偿还了保理融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653611.11元,未依约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截至本函出具之日,邦讯已逾期2天,须向我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基于张庆文先生所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保理融资本金10000000元和对应的逾期违约金支付至《保理合同》约定还款账户。

2018年6月28日,邦讯公司还款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邦讯公司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16日邦讯公司还款500000元,2018年8月28日邦讯公司还款500000元。

2018年8月31日,邦讯公司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出具的,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致立合旺通投资公司,鉴于2017年12月13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了编号为(01-201712-0536-BLYWHT)《保理合同》、编号为(01-201712-0536-ZRDJXY)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编号为(01-201712-0536-SQS)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及编号为(01-201712-0536-TYS)《保理条款同意书》(前述文件以下统称为原协议)。原协议载明我司将持有的两笔共计12577046.72元应收账款向贵司申请了1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融资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融资款综合年化利率为13%,逾期违约金利率为0.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到期还本。2018年3月20日,我司按照编号为(01-201712-0536-FKTZS)《放款通知书》所载还款计划支付利息217777.78元、融资顾问服务费136111.11元,共计353888.89元。2018年6月11日,我司按照《放款通知书》所载还款计划支付利息184444.44元、融资顾问服务费115277.78元,共计299722.22元,但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11日向贵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6月28日,我司向贵司支付的500000元清偿了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违约金共计167671.23元(按照年化36%的标准且以365天计为一年予以计算得出)及保理融资款逾期本金332328.77元。截至2018年6月28日,剩余未还逾期本金为9667671.23元。2018年7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000000元清偿了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114422.85元(按照年化36%的标准且以365天计为一年予以计算得出)及保理融资款逾期本金885577.15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剩余未还逾期本金为8782094.08元。2018年8月1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500000元清偿了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违约金共计320486.28元(按照年化36%的标准且以365天计为一年予以计算得出)及保理融资款逾期本金179513.72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剩余未还逾期本金为8602580.36元。2018年8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500000元清偿了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违约金共计101816.84元(按照年化36%的标准且以365天计为一年予以计算得出)及保理融资款逾期本金398183.16元。截至2018年8月28日,剩余未还逾期本金为8204397.21元。对于剩余未还逾期本金8204397.21元及其对应的违约金,邦讯公司承诺按照如下计划予以清偿:1.2018年9月20日还款5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违约金103397.88元,本金396602.12元;2.2018年9月26日还款3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违约金25669.46元,本金274330.54元;3.2018年9月29日还款12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违约金12383.78元,本金1187616.22元;4.2018年10月12日还款3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45203.3元,本金254796.7元;5.2018年10月19日还款5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23362.94元,本金476637.06元;6.2018年10月26日还款5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21534.74元,本金478465.26元;7.2018年10月31日还款7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4071.09元,本金685928.91元;8.2018年11月15日还款5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6575.51元,本金463424.49元;9.2018年11月27日还款15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26213.23元,本金1473786.77元;10.2018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0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24783.87元,本金975216.13元;11.2018年12月28日还款1555492.48元,还款项目包括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17899.46元,本金1537593.02元。计算标准与依据:违约金系按照年化24%的标准且以365天计为一年,同时以本次还款前剩余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计算得出,具体计算公式为:违约金=本次还款前剩余本金余额*24%/365*T(T为违约金计算期间所对应的具体天数);本金系本次还款总额与违约金之差。还款顺序为:1.邦讯公司的还款优先偿还本《还款承诺书》项下约定的违约金,之后再计算本金;2.若邦讯公司违反本《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逾期还款或其他原因导致立合旺通投资公司通过诉讼途径收回款项时,邦讯公司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因执行产生的费用等);(2)违约金;(3)本金。

上述《还款承诺书》签订后,邦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9月26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9月28日还款12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11月5日还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400000元,2019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2月6日还款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2020年1月14日还款50000元,2020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

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邦讯公司、张庆文未再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偿还相关款项。

另查,深圳立合旺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立合旺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邦讯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邦讯公司关于案涉《保理合同》无效及“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向邦讯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保理融资款10000000元,案涉《保理合同》《放款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邦讯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邦讯公司未按约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0000000元,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分别向邦讯公司、张庆文发送了《逾期催收函》《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邦讯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要求张庆文依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邦讯公司偿还了部分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500000元。2018年8月31日,邦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剩余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明确,但邦讯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未依据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核算,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主张的保理融资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邦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张庆文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张庆文对邦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张庆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邦讯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邦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3917200.19元;二、邦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款本金3917200.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金之日止);三、张庆文对前述第一、二项中邦讯公司的付款义务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张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邦讯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邦讯公司、张庆文向本院提交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第三方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文书,拟证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作为保理公司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定,签订本案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就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是合法的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经营业务,邦讯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邦讯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条款同意书》以及邦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等所载明内容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已依约向邦讯公司提供了融资款项,而邦讯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邦讯公司向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款项,但在邦讯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立合旺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邦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核算,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主张的本金数额具有事实依据,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保理条款同意书》之约定有所降低,本院不持异议。张庆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邦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合旺通投资公司要求张庆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邦讯公司、张庆文上诉主张其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间并非保理合同关系,而系借贷法律关系,并基于此主张涉案《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因违反相应行政法规而属无效。就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具备从事保理业务的相应资质;同时,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邦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就其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完整、形式完备的施工合同项下之债权转让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同时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了由邦讯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等相应内容。故《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外观要件,邦讯公司如认为该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此提供充分反证。邦讯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裁判文书均为借款合同或企业借贷纠纷,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该等案件的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均系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同,依据该等裁判文书并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邦讯公司、张庆文有关合同效力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于邦讯公司、张庆文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邦讯公司、张庆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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