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蕊蕊,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1之夫),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3.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宅院的土地现暂按国有土地统计,无法认定土地系高碑店乡集体土地,高碑店乡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在本案中难以认定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张某1向高碑店乡政府工作人员了解的情况,张某1之父张某3在1990年建房当时应当经高碑店乡政府审批同意并出具《建房证明》,该《建房证明》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高碑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张某1,“涉案地区(八里庄XX号院)土地权属状况是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其性质类似于“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涉案房屋原来系宅基地上房屋,在对该土地征收为国有时、并未对地上物进行过拆迁补偿。虽然土地收归国有后设立了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但在1990年建房时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对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审批权。当时审批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由朝阳区规划局管理,但由于涉案房屋原属宅基地上房屋且未进行拆迁补偿,故亦不属于朝阳区规划局的管理范围。基于前述遗留状况,在1990年建房当时高碑店乡政府是有批准权限的,张某1之父张振铎在1990年建房时找到高碑店乡政府出具《建房证明》,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形”。对于以上情况,张某1申请法院予以核查。结合高碑店乡政府工作人员所讲述的上述情况、张某1向八里庄房管所了解的情况、证人乔某的证言、以及张某2提交的证据《契证收据》,可以证实高碑店乡政府在1990年对建造涉案房屋是有审批权限的,其出具的《建房证明》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二)八里庄XX号院内的东房均以《建房证明》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这在张某1与张某2历次诉讼提交的证据中均有体现,也符合高碑店乡政府曾经三次向张某1出具证明的客观事实。第一,张某3于1990年5月24日持高碑店乡政府的《建房证明》,翻建涉案东房2间。正是由于张某3系房屋所有权人,才能够在XX号院办理落户手续,该《建房证明》中有当时派出所所长“蔺冠宇”签字的“同意入户”的批示,批示日期是“11月16日”,而张某3在XX号院落户的户籍签发日期亦是“11月16日”,可以印证《建房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1999年12月高碑店乡政府再次出具了《证明》,证实张某3在八里庄XX号院“有老房两间”,由此也证明涉案房屋归张某3所有。如果张某3、刘某不存在建房事实,高碑店乡政府不会在时隔九年之后再次出具该《证明》。据此,张某2及证人证言称张某2在1994年翻建了涉案房屋是不属实的。如果张某2系于1994年建造涉案房屋,高碑店乡政府不会在1999年再次确认张某3有老房两间。第三,2016年9月29日,高碑店乡政府向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是“1990年5月24日张某3的建房证明是高碑店乡政府出据的”,再次证实1990年时高碑店乡政府是有权利批准建房并出具《建房证明》,张振铎、刘淑英建造涉案房屋是合法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三份证明均是高碑店乡镇府出具,可以相互印证1990年张某3《建房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张某1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张某3确实在XX号院内翻建了两间东房。
综上所述,张某1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历史遗留因素,高碑店乡政府依管理职权出具的《建房证明》能够作为张某1父亲在1990年翻建房屋的依据以及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原审法院未能查明1990年时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当时的管理状况,错误认定高碑店乡政府在当时对涉案土地没有管理权限,导致判决错误。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1主张与事实不符,张某3是城市户口,不具备建房资格,诉争房屋高碑店政府无权出具产权证明,张某2翻建房屋后居住至今。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XX号东房2间归张某1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张某1。张某3和张某2系兄弟。张某3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刘淑英于2019年9月2日死亡。
2015年,张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刘淑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3所遗案涉房屋。张某1、刘某在某某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1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涉案房屋由张某1和刘某承,各居住使用一间房屋。
2016年,张某2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张某1、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51061号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老祖业房屋,张某2主张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刘某、张某1也主张张振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张某1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现由张某2居住使用,在张某2和刘某张某1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原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刘某、张某1继承,损害了张某2的权益,应予撤销。故,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19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51061号民事调解书。
后,刘某、张某1不服(2016)京0105民初1984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淑英、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属案外人张某3遗产,其二人有权利合法继承,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建房证明》的复印件,为证明其真实性,刘某、张某1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另提供张某1与张某2的谈话录音整理记录欲以证明再审申请的主张。但根据一审中张某2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综合考量认为,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确认涉案房屋属张某3个人遗产,故作出(2017)京0105民申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张某1的再审申请。
刘某、张某1又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老祖业房屋,现张某2和刘某、张某1对涉案房屋尚有争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系张某3的遗产,故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张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刘某、张某1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0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张某1撤回上诉。各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案诉讼中,张某1主张刘某与张振铎3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要依据为1990年5月24日的《建房证明》复印件、高碑店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建房证明》系高碑店乡政府出具,载明:张某3在老房自建东房二间。《情况说明》载明:1990年5月24日张某3的建房证明是由高碑店乡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原件由建房人持有。庭审中,张某1称:1972年左右,家庭会议说谁赡养叔叔张润田东房两间就给谁,之后,刘某、张某3给张某4养老送终,东房两间就应归属张某3所有。1975年张某3、刘某搬出涉案宅院,1990年张某3、刘某对涉案房屋进行翻盖,但建好后没有居住过,由张某2居住。张某2称:涉案院落是其爷爷的爷爷传下来的,现东房两间是张某2所建。
经询,现涉案宅院的土地,暂按国有土地统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宅院的土地现暂按国有土地统计,无法认定土地系高碑店乡集体土地,高碑店乡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在本案中难以认定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张某1提供的建房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张某1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以及向高碑店乡政府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张某1主张确认涉案东房两间为张某3与刘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要求继承该两间房屋。对此,张某1提交了1990年5月24日的《建房证明》复印件,但《建房证明》仅为复印件。虽有高碑店乡政府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张某1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向高碑店乡政府调查取证,但基于张某2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且相关事实距今年代久远,本院难以认定张某1提交的《建房证明》复印件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张某1对于其主张的张某3与刘某于1990年对涉案两间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张某1主张的张某3、刘某翻建房屋的时间1990年至其起诉确权时,张某2已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二十余年,至张某3去世时亦有二十余年,张某1并未举证证明张某3生前曾就涉案房屋向张某2主张权利,亦未与张某2书写任何有关确认该两间房屋权利的协议。综合以上而言,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东房两间系张某3、刘某遗产。一审判决对张某1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高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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