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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坤,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国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曹玉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大连国投公司因设立北京分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225.8832万元、支付曹玉坤的装修费损失69.8868万元、支付施工单位的装修设施设备损失26.5566万元、支付曹玉坤报酬损失25.6万元,共计347,9266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曹玉坤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2005年初,大连国投公司因业务需要开始筹建北京分公司,曹玉坤自称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可以给大连国投公司帮忙负责装修一事,大连国投公司就聘用曹玉坤,授权委托曹玉坤与施工单位签订装修合同负责装修,2005年12月20日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2006年1月11日装修工程就已竣工验收,工期21天,共计26.5566万元,大连国投公司都已经支付。

曹玉坤自称在北京有关系,能够尽快办理北京分公司登记注册,大连国投公司就委托曹玉坤办理北京分公司登记注册,2006年2月6日,大连国投公司给工商局出具了指定曹玉坤为代理人的委托书,2006年3月1日又出具了办理北京分公司注册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之后,曹玉坤以各种理由需要公章,大连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几次将公章交付曹玉坤,后将全套申办北京分公司的手续及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交付曹玉坤,有《交接单》,委托曹玉坤全权办理北京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大连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超在北京前后交付曹玉坤现金及财务人员银行卡,共计90万元,有张文超的取款凭证和交付财务人员银行卡的存款凭证,后财务人员在双方的《交接单》上追记了曹玉坤领取的资金数额。

2006年4月初,大连国投公司投资的大连寿山寺群体建筑准备开始施工,曹玉坤自称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极力要求担任大连寿山寺群体建筑的总指挥,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大连国投公司同意曹玉坤担任工程总指挥。2006年4月11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作为大连寿山寺工程的总指挥,并将大连寿山寺公司的公章等全套手续交付曹玉坤,有《交接单》。但是曹玉坤就因不断向施工单位要回扣,不给就阻止施工单位施工,被施工单位多次举报,大连国投公司就与曹玉坤解除委托,大连寿山寺群体建筑工程全权委托陈营负责,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陈营。2006年5月20日左右曹玉坤就离开大连回到北京,之后大连国投公司就无法联系到曹玉坤,曹玉坤也没有将办理北京分公司的手续和剩余资金交付大连国投公司。

大连国投公司提交了陈营自2006年5月就开始负责大连寿山寺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设计图、施工图,大连寿山寺工程因宗教因素,在施工期间大连寿山寺工程被勒令停工,一直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曹玉坤履行委托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委托报酬,曹玉坤是作为单位职工,费用都是实报实销,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是“我单位职工”,曹玉坤也明确承认曾经是作为大连国投公司单位员工。但是没有想到,曹玉坤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大连国投公司及关联企业大连寿山寺公司的公章,超出委托范围与曹玉坤自己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从2008年起对大连国投公司、大连国投公司的关联企业大连寿山寺公司不断提起各类诉讼十几起,对二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断提起连带责任的各类诉讼至今没有结束。

曹玉坤盗用大连国投公司公章与曹玉坤自己签订的合同包括一份委托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聘用合同及担保合同、四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垫付装修费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合同、垫付一个月房租的还款承诺书及担保合同、欠付工程款的会议纪要、以及各类授权委托书等,这些合同、授权书上只有曹玉坤本人签字和公司公章,均没有大连国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他经办人签字。

曹玉坤提起的十几起诉讼,都是基于自己制作的《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事务提起的十几起诉讼,都是在《委托合同》规定的三年委托期限结束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判决也是基于《委托合同》中大连国投公司作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三年的委托报酬、办理委托事物垫付的各类资金以及承担的担保责任等,最终判决大连国投公司承担共计支付曹玉坤400多万元,大连国投公司也不得不接受3年委托期限的法律事实,承担400多万元的债务,另外加上大连国投公司为办理北京分公司投资的直接损失,大连国投公司直接损失共计700多万元。

既然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大连国投公司既然支付了三年的委托报酬以及曹玉坤三年履行委托合同垫付的各类资金共计400多万元,承担了租房等各项投资300多万元,那么曹玉坤作为受托人,在三年委托期限内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委托事物交付委托成果。如果受托人实际没有履行委托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委托合同、或超出委托合同委托的范围、或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导致委托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大连国投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曹玉坤没有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大连国投公司根本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至今曹玉坤作为受托人没有与大连国投公司就三年委托合同期间各项费用进行核对结算,没有结算报告。

另外,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今曹玉坤作为受托人没有与大连国投公司就三年委托合同期间各项费用进行核对结算,没有结算报告。而且曹玉坤自2008年5月起提起一系列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曹玉坤提起的诉讼一直持续至今未结束。

曹玉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大连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大连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玉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大连国投公司租金损失2258832元、装修费损失698868元、装修设施设备损失265566元、报酬损失25600元;2.要求曹玉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大连国投公司向曹玉坤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曹玉坤为我单位职员,现指定曹玉坤向国家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大连国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大连国投公司据此主张与曹玉坤存在委托关系,曹玉坤予以认可。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关于租金损失的证据

1.2005年12月1日,王某1、王某2、王某3(甲方)与张文超(乙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12月1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富尔大厦2603、2604、2605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乙方按照本租约的规定,承租该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租期26个月15天,自2005年12月1日起2008年2月15日止。乙方同意按每月每建筑平方178.42元的价格向甲方承租该房屋。该房产每月租金为94118.33元。租金按月付,乙方须在每承租月的上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根据甲方开具的付款通知单来支付下一个月租金。第一期租金应于2006年2月16日前支付。乙方同意最迟在2005年12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甲方账户汇入188236.66元。上述协议还就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1)朝民初字第345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曹玉坤诉大连国投公司、大连寿山寺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45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国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富尔大厦2603、2604、2605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房产实测面积为527.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15日;每月租金为94118.33元;租金按月预付,乙方须在每承租月的上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根据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理人)开具的付款通知单来支付下1个月租金。第一期租金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支付。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系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94118.33元乘以24个月得出的,共计2258839.92元,其只主张其中的2258832元。因租赁房屋是为了大连国投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但曹玉坤未完成委托事项,未办理下来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其向曹玉坤主张上述损失。曹玉坤对大连国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承租的房屋已经另行出租给他人,不存在租金损失,并提交了《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具体为:

2007年4月6日,大连国投公司(甲方、出租房)与鑫德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7年4月5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南路9号富尔大厦2603、2304、2605室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如下:1.租赁期限:乙方按照本续约的规定,承租该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租期24个月,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2.租金:乙方租赁该房屋同意支付租金及下列其他费用:电费、电话费、车位租费。乙方同意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13.27元向甲方承租该房产,每月租金为1125020.6元。租金按照两个月预付。大连国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让鑫德公司代大连国投公司代付房屋租金,实际上该房屋还是大连国投公司使用。

二、关于装修费损失的相关证据

1.(2008)朝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曹玉坤与大连国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曹玉坤诉称: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大连国投公司委托曹玉坤完成了富尔大厦2603-2605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事务,在此过程中,曹玉坤为大连国投公司垫付了各种款项,共计698868元,相关票据已经双方核实确认。2006年4月1日大连国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从2006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大连国投公司并未按时偿还,经多次催促还款,也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为维护曹玉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连国投公司偿还所欠款项698868元,并从2006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日止。大连国投公司辩称:曹玉坤系大连国投公司临时委托的装饰工程负责人,曹玉坤所完成的任务均是大连国投公司委托交办的工作,曹玉坤没有能力和义务为大连国投公司来垫款装修,大连国投公司也不需要其来垫款。承诺书系曹玉坤自己编造,大连国投公司不知道也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书,故不同意曹玉坤的诉讼请求。装修开始后,大连国投公司陆续交给曹玉坤现金9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及购买办公用品。而曹玉坤却谎称是其垫付的款项。大连国投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曹玉坤返还给付的装修款90万元,交还盖有公章的四张空白纸和装修的各种票据,承担反诉人为办理案件的差旅费1万元。

该案中查明:200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大连国投公司为委托人,曹玉坤为受托人,委托内容为:委托受托人处理:1.有色金属销售信息和送样化验工作;2.富尔大厦写字楼26层装修设计、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工作;3.处理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审批等事务工作;4.其他临时受托事务;5.26层写字楼装修后的维护工作。曹玉坤处理事物的权限为,全权负责富尔大厦26层装饰设计、施工、签订合同、工程验收的全过程。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受托人为处理上述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受托人凭发票和凭证在一个月内由委托人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受托人处理事务其发生的交通、通讯、其他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委托人不按时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承担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05年4月1日大连国投公司又向曹玉坤签发了授权委托书。2006年4月1日双方对曹玉坤在完成上述大连国投公司的委托事项中,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核实确认,数额为698868元,并出具了承诺书。大连国投公司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曹玉坤,如到期不能返还,自2006年7月1日起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审理中,大连国投公司否认曾出具过该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系曹玉坤自己编造的,并提出曾陆续交给曹玉坤现金90万元和四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同时提交了有曹玉坤签名的收条。曹玉坤承认收到过收条中的部分材料,但否认收到过现金和盖有公章的空白纸,认为上述内容系大连国投公司后添加的。为此曹玉坤、大连国投公司双方均提出了鉴定申请,曹玉坤申请对有其签名的收条中“盖公章空白纸四份,另收,现金玖拾万元整”字迹与收条中的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种书写色料连续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大连国投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承诺人(章)2006年4月1日”字迹与“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两份书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条中“盖公章空白纸四份,另收,现金玖拾万元整”字迹与收条中的其他自己不是同一种书写色料连续书写形成;承诺书中“承诺人(印)2006年4月1日”字迹与“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写字。

该案法院认为:曹玉坤、大连国投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故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曹玉坤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大连国投公司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大连国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大连国投公司所称已分数次交给曹玉坤现金90万元,没有相应手续予以证明,所提供的收条中“盖公章空白纸四份,另收,现金玖拾万元整”字迹经鉴定与收条中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种书写色料连续书写形成,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大连国投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支付全部装修款的证据,故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果为先盖章后写字的结论,并不能证明系曹玉坤所为。因此曹玉坤要求大连国投公司返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判决:1.大连国投公司偿还曹玉坤垫付款698868元;并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日止。2.驳回曹玉坤、大连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国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8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即(2008)朝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向曹玉坤偿还的垫付款项698868元。

三、关于装修设备设施损失的相关证据

1.(2008)朝民初字第0604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诉大连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60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大连国投公司将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富尔大厦26层2603—2605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交予设备安装公司,约定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承包方,合同同时还有保修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剩余百分之五工程款的规定,工程于2006年1月11日验收合格。2006年9月11日设备安装公司发给大连国投公司通知中称合同造价为232906元,洽商变更为32660元,共计265566元。已付工程款160000元,余105566元未付。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装修设施设备损失系上述判决中认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项265566元。

四、关于报酬损失的证据

1.(2008)朝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曹玉坤起诉大连国投公司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曹玉坤诉称:2005年3月,曹玉坤、大连国投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曹玉坤在受托期间,依照大连国投公司具体的委托完成了受托义务,但大连国投公司在合同期间只付给曹玉坤3个月的报酬,至今还欠256000元。另外大连国投公司还欠曹玉坤在履行受理事务时为大连国投公司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8231.51元。因大连国投公司没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曹玉坤为大连国投公司垫付化验费5472.50元,从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逾期近三年。为了维护曹玉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大连国投公司向曹玉坤支付报酬256000元,大连国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480元,大连国投公司向曹玉坤支付交通、通讯等费用8231.51元,大连国投公司给付曹玉坤垫付的化验费5472.50元,大连国投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化验费的违约金1897元。大连国投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曹玉坤经人介绍与大连国投公司的董事长认识,并到大连国投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工作,并聘请为大连国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曹玉坤负责北京分公司的成立和办理工商登记公司办公室装修、装饰、购买办公家具等公司内部事务。同时曹玉坤还需完成大连国投公司董事长交办的其他事项。所以曹玉坤于大连国投公司根本不是一般委托关系。而是大连国投公司聘请的职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曹玉坤应先提请仲裁,之后才能到法院起诉,曹玉坤直接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曹玉坤的起诉。曹玉坤在北京分公司工作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2006年初因北京分公司在工商没有注册下来,曹玉坤到大连寿山寺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去工作了。如果按照曹玉坤所说的委托,应该完成委托事项。曹玉坤主张每月8000元,可在2006年1月以后曹玉坤没有为大连国投公司做任何工作,他当时在大连寿山寺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故曹玉坤向大连国投公司索要工资显失公平,大连国投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曹玉坤工资。大连国投公司不同意支付化验费及化验费的违约金,虽然曹玉坤手中有发票但不能证明是曹玉坤垫付的,因为当时曹玉坤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许多票据都在曹玉坤手中。曹玉坤称大连国投公司已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大连国投公司有疑问,曹玉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支付3个月工资的证据。关于票据,如果符合规定,当时就给报销了。曹玉坤手里的票据是不符合报销规定的,所以大连国投公司不同意支付。

该案中查明:2005年3月31日,曹玉坤(受托人)与大连国投公司(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受托人处理:1.有色金属销售信息和送样化验工作;2.富尔大厦写字楼26层装修设计、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工作;3.处理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审批等事务工作;4.其他临时受托事务;5.26层写字楼装修后的维护工作。受托人处理事务其发生的交通、通讯、其他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三年,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受托人的报酬每月8000元,委托人每月30日全款支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去外地处理事务,其发生的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按时支付报酬,承担百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委托人不按时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承担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05年4月1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下发《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签订装饰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工程审批手续、购置办公座椅等买卖合同;检验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审核和确认工程预算、工程竣工结算;负责工程竣工后的正常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将有色金属样品送到北京矿研院检验;负责与北京矿研院签订有色金属矿石分析检测试验服务合同。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2005年8月2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下发《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代表大连国投公司商谈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别授权。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截止到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5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下发《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为富尔大厦26层写字楼2603—2605房间装饰工程全权负责人。2006年3月1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下发《授权委托书》,委托曹玉坤向国家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2006年4月11日,大连国投公司给曹玉坤下发《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曹玉坤大连寿山寺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寿山寺群体庙宇建设工程总指挥职务,授权权限为:是上述工程的总指挥,并负责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审核工程预结算;检查、确认施工质量、验收、协调施工和竣工的全过程。曹玉坤举出装修工程图、检验报告、装修方案、施工图、初审意见及会议纪要,欲证实完成了委托工作及事项,并按照授权进行工作。大连国投公司对曹玉坤举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曹玉坤主张2008年3月初曾向大连国投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大连国投公司的委托合同。大连国投公司辩称未收到该信函。曹玉坤举出飞机票、通讯费发票及出租汽车票据,欲证实为办委托事项的花费。大连国投公司辩称符合规定的、为工作发生的费用已经报销,曹玉坤举出的票据大连国投公司都不知道。另曹玉坤举出化验费发票,金额共计5472.5元。大连国投公司辩称虽然曹玉坤手中有发票但不能证明是曹玉坤垫付的,因为当时曹玉坤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许多票据都在曹玉坤手中,故不同意支付。曹玉坤主张大连国投公司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报酬,曹玉坤自述大连国投公司已支付三个月的报酬,故现主张32个月的报酬256000元。

该案法院认为:曹玉坤、大连国投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曹玉坤提供的装修工程图、检验报告、装修方案、施工图、初审意见、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曹玉坤完成了委托事务,因此大连国投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曹玉坤主张的32个月报酬25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大连国投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百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20480元。曹玉坤主张的交通、通讯等费用8231.51元,因其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故不予支持。另,曹玉坤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筹备,其举出的化验费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均为大连国投公司,故仅凭曹玉坤手中的化验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曹玉坤垫付的,因此对曹玉坤主张的化验费及延期支付化验费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判决:1.大连国投给付曹玉坤报酬256000元;2.大连国投给付曹玉坤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金20480元;3.驳回曹玉坤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国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7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寿山寺公司为曹玉坤报销的相关财务凭证。显示:2006年4月25日报销1558.5元、2006年12月6日报销1897.98元、2006年5月9日报销18398元、2006年5月14日报销9669元、2006年4月25日报销3903.5元、2006年5月20日报销6864.4元。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报酬损失系(2008)朝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大连国投公司向曹玉坤支付的报酬256000元。

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称其委托曹玉坤办理过大连国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以及大连寿山寺群体庙宇建设的相关事宜,上述两项委托事项曹玉坤均未完成,还伪造了多个《委托书》,在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大连国投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1日《法人授权委托书》、2006年4月11日曹玉坤本人签字的公章、证照《交接单》、2006年4月11日的《委任书》、2006年4月22日的大连寿山寺公司的《聘用合同书》、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大连寿山寺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陈营作为寿山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10份合同等。

2.2008年3月26日《追究曹玉坤刑事责任建议书》、2005年8月21日《授权委托书》、2005年4月1日《授权委托书》、2005年3月31日《委托合同》、2006年4月1日《承诺书》、2008年12月22日曹玉坤对垫付69万元工程款的《回忆录》、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月18日富尔大厦2603—2605装修工程洽商变更、2006年1月1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份《会议纪要》、2006年2月28日借条及保证合同书及2007年7月的催款函、2006年3月26日的《委托书》、《保证合同》、《收款收据》、2006年12月29日出租人王秋宜给大连国投公司出具《收条》、2005年8月21日《授权委托书》及《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2007年1月27日京华时报刊登《一公司伪造证据被罚3万元》报道截图、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公司工商登记截图、2017年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年北京成功达建筑咨询公司与郭树河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2016年曹玉坤等与闰秦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三份执行裁定书、2017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4.(2008)朝民初字第16525号案件卷宗两册、寿山寺公司竣工图纸。

曹玉坤对于大连国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未办理下来大连国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因大连国投公司自身原因,并提交了《关于大连国投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和出资方式的批复》《关于大连国投公司增加经营范围的请示》《初审意见》予以佐证。大连国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述事宜都是其自行办理,和本案无关。

另查,大连国投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庭审中,大连国投公司为证明曹玉坤多次以大连国投公司为被告提出虚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12份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2018年1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刑事判决书》等十四份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损失应系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根据大连国投公司提交的2006年3月1日委托书,并结合165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大连国投公司与曹玉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关于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逐一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租金损失。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为2258832元,并提交了张文超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承租房屋一事与曹玉坤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大连国投公司支付的租金系曹玉坤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此外,根据曹玉坤提交的大连国投公司与鑫德公司《租赁合同》及大连国投公司陈述可以认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的房租由鑫德公司所负担,故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装修费损失。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装修费损失698868元系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连国投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其性质不属于曹玉坤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同理,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报酬损失25600元亦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大连国投公司应履行债务,其性质不属于曹玉坤处理委托事项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如大连国投公司对于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最后,关于装修设施设备损失。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装修设施设备损失265566元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金额,该合同系大连国投公司与案外人直接签订的,无法看出与曹玉坤处理委托事项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大连国投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装修设施设备款项系曹玉坤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大连国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曹玉坤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起计算。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05年3月31日曹玉坤与大连国投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前文已述,大连国投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无事实依据。即使其主张的损失成立,按照大连国投公司的主张,其租金损失、设备设施损失均基于合同的约定,故其最晚于委托期限届满时,即2008年3月30日就应当知道上述损失。此外,关于装修费案件的终审判决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报酬案件的终审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大连国投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国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曹玉坤主张过上述损失,亦无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其本案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文超与大连国投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张文超被羁押一事,并不影响大连国投公司向曹玉坤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国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可知,大连国投公司与曹玉坤之间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故大连国投公司应举证证明曹玉坤在从事受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给大连国投造成损失。但据大连国投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曹玉坤之间存在关联或该租金系因曹玉坤之过错而产生;大连国投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设施设备损失系由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确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曹玉坤之间存在关联,或该款项系由曹玉坤之过错而产生;大连国投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报酬损失等,均系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大连国投公司应履行之债务,该等债务亦不应为大连国投公司所称的由曹玉坤造成的损失。故大连国投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大连国投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可知,曹玉坤的委托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截止。如大连国投公司认为曹玉坤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对其造成损失,在委托期限结束时大连国投公司即应知晓;即便其当时并不知晓,其所主张的装修费案件、报酬案件均于2009年内作出;曹玉坤是否向大连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导致大连国投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大连国投公司至2019年方提起本案诉讼,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应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连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4元,由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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