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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图,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上诉人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杨某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杨某要求双某就其持续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继续履行的义务,若再次发生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则仍旧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2.杨某要求双某就其持续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杨某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某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承担迁出全部户口的义务,之后若违反该义务,杨某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赔偿责任。3.杨某要求双某就其持续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社会现状。不动产作为重要财产,其上如果附着他人户籍,不论是基于传统观念还是现实中的学区房指标等方面考量,都必然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双某漠视杨某的合同权利,违背合同承诺,只有通过施以持续性赔偿金的方式加以制约,方能促使其尽早履行合同义务。4.杨某的合同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即便不支持杨某主张的以固定费率持续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双某在支付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迁出全部户口的合同义务,并允许杨某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另行起诉主张赔偿责任。

双某辩称,杨某要求持续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双某赔偿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双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无依据,判决标准错误。户口迁出不是主合同义务,也不是法院调整范围。双某不履行户口迁出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杨某也无实际损失。2.履行合同中双某无过错。双某也想尽早迁出户口,但无力再购置房产,亲朋好友也无人愿接收双某一家的户口,派出所也告知无公共户。双某积极为迁户事宜不断努力,但因客观条件目前仍无进展。

杨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户口迁出作为合同一部分,双某做出承诺就应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约定违约金后,仍明确约定双某应继续迁出户口,即便约定违约金,也不能免除其未迁出户口的义务,其应支付持续性违约金。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某给付未依约迁出户口的违约金350000元,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的赔偿金,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杨某(买受人)、双某(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杨某购买双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350万元。约定双某应当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若因双某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杨某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双某承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六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若因双某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杨某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

2016年8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杨某名下。

双某、双某之子、双某之母的户籍现仍登记在涉案房屋。杨某目前尚不符合在京落户的条件,故尚未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案件审理中,双某提交(2017)京0108民初14492号民事调解书、提交(2018)京0108执7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双某、今朝、曲莉娜曾向案外人宝乐尔出借款项,案外人丹必、贡别立格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6室房屋作为担保,法院出具调解书后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佐证双某已无经济能力在京另购房产以实现迁移户口的目的。双某提交离婚证、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因经济问题导致夫妻双方已离婚,导致心肌缺血、高血压,随时有生命危险。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双某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某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负责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在户人员户口迁出,约定了逾期未迁出时应向杨某支付的违约金,现双某未能如约完成户口迁移,应认定违约,杨某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准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超过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后总价款10%的比例计付违约金的情况,但杨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某未迁出户口为其带来的损失,该违约金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关于持续性赔偿金的请求,未见双方存在书面约定,且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杨某的合理开支,但鉴于一审法院已支持杨某违约金的请求,已足以弥补杨某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故针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双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合同约定,双某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双某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杨某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迁出全部户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某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杨某未就其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双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双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对如何履行迁出户口的合同义务予以充分考虑,其以无力购置房产等理由主张自己无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上诉主张双某应在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后,继续支付户口未迁出的持续性赔偿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需指出,双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后,仍负有迁出全部户口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杨某、双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杨某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双某负担437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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