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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利与崔秀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利,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亭,男,1937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东,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宝利因与被上诉人崔秀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张磊,被上诉人崔秀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唐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宝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电站街×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崔秀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严重不符。1.1988年涉案宅基地经家庭分配确认归陈宝利所有,1993年陈宝利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陈宝利全家搬迁至顺义城区居住后,涉案房屋留由父亲陈海庭进行管理。1997年之前,陈宝利仅系过年回村看望父母,但均未询问房屋出租出借情况,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实际居住。此后陈海庭也搬到顺义城区居住,陈宝利也未再回去查看房屋。2019年陈宝利与拆迁办沟通拆迁补偿问题时,被告知崔秀亭向拆迁办提供了买卖合同,才知道房屋被卖。上述事实有陈宝玉、陈宝珠、陈宝柱等人证明材料,并到法庭进行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却表述为本人陈述与庭审陈述存在出入,与案件审理的实际过程严重不符。2.陈宝利与北京市杨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系与本案同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非一审所述该案件裁定生效后。而本案立案时,因为拆迁办拒绝出示合同,仅告知买方姓名为崔秀亭,陈宝利根据名字认为是女性,所以按照性别女进行立案。后顺义法院立案庭告知为男性后,陈宝利又撤诉重新立案,本案才进入一审审理。上述民事案件立案过程,恰好可以证明陈宝利确系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买房人等情况不知情。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宝利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宝利所有宅基地被他人无权处分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所有权人为陈宝利,崔秀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表示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即已知晓该事实,其明知陈海庭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陈宝利的利益,而对于陈海庭是否有权买卖房屋不加理会,其双方系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宝利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其次,崔秀亭与陈海庭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该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陈宝利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次,一审法院认为陈宝利明知房屋有他人居住却不知道房屋出售情况不符合常理逻辑严重错误,完全系一审法官主观臆断。一审法官未对房屋是否有人居住进行查明,并且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可以是租赁、借用等,与房屋所有权问题无任何必要联系。

崔秀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宝利的上诉意见。崔秀亭是本村村民,有权购买这个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已经有二十年了,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陈宝利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崔秀亭与陈海庭没有恶意串通。

陈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海庭与崔秀亭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宝利的宅院于1995年4月17日签订之《买卖房屋草契》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崔秀亭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陈宝利将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3日对陈宝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行初24号。该案中,陈宝利诉称,2019年11月23日至24日期间,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通知、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陈宝利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号房屋拆除,其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陈宝利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任何拆除陈宝利房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宝利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涉案房屋位于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东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属地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员资格等基础性认定工作、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及群众宣传等工作。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核实,陈宝利的父亲陈海庭于1995年4月17日已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崔秀亭,崔秀亭于2019年11月20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给中建京东公司委托的拆除公司即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拆除。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陈宝利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故陈宝利提起涉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陈宝利的起诉。

上述裁定生效后,陈宝利又以本案案由将崔秀亭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陈宝利就其主张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用于证明涉诉宅院登记在陈宝利名下,崔秀亭予以认可;陈宝利申请调取拆迁档案,崔秀亭不同意调取,称与本案无关。崔秀亭就其主张提交崔秀亭户口本、《北京市契证》《买卖房屋草契》复印件(内容为:“卖房人陈海庭今将瓦房壹所计伍间座落顺义县杨镇二街村凭中人张辛说合情愿卖与崔秀亭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捌佰元共计人民币肆仟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具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立卖契人陈海庭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编号为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称原件在拆迁办处,用于证明崔秀亭及配偶户籍住址均为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农业家庭户,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关系;陈宝利认可户口本和《北京市契证》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宝利本人到庭陈述称:“1997年我父母去顺义给陈宝柱看孩子,1997年之后就没有回涉诉宅院看该房子,其有没有人居住也不清楚,1997年之前陈宝利会回涉诉宅院,但不清楚陈海庭是出租还是出借他人,涉诉房屋1994年之前由陈宝利及家人居住”。崔秀亭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崔秀亭户籍系涉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购买涉诉集体土地上的宅院及房屋,崔秀亭与陈海庭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义县杨镇二街集建(证)字第×号宅院签订之《买卖房屋草契》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海庭现虽已去世,但结合陈宝利自述内容,其明知房屋有他人居住却称不知道房屋出售情况不符合常理,其在房屋出售后多年未提出异议,现房屋已被拆迁又以不知情为由主张确认《买卖房屋草契》无效,其本人陈述与庭审陈述亦存在出入,结合涉诉宅院房屋使用情况、崔秀亭提交证据情况及一审法院已生效裁定内容,一审法院对陈宝利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判决:驳回陈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宝利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宝利主张涉案《房屋买卖草契》无效,其主要理由为陈海庭签署《房屋买卖草契》系无权处分及陈海庭与崔秀亭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草契》签订于1995年,至陈宝利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余年时间。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陈宝利主张对登记在其名下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不知情,实难令本院信服,陈宝利目前之举证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对房屋出售一事确不知情的事实。综合考虑房屋出售人与其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陈宝利对涉案房屋出售一事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截止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前,陈宝利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房屋出售行为的认可。现其主张陈海庭系无权处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宝利主张陈海庭与崔秀亭系恶意串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陈海庭与陈宝利系父子关系,从在案证据中亦未显示出陈海庭具有损害陈宝利利益的动机,故陈宝利关于陈海庭与崔秀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亦难以令本院信服。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陈宝利关于《房屋买卖草契》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宝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宝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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