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奥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春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互联网加汽车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汪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雷,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奥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春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闫春雷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在闫春雷同意由天津公司进行改装后,奥麦公司与闫春雷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奥麦公司无法对车辆座椅进行改装,闫春雷同意由天津公司进行改装,天津公司亦同意进行改装,因此奥麦公司与闫春雷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结束,闫春雷与天津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承揽关系。涉案车辆系在交付天津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应由闫春雷向一马当先公司先行追偿。二、即使双方承揽关系未解除,一审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认定错误。本案因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闫春雷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奥麦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考虑涉案车辆在交付奥麦公司改装前已发生过一次事故,导致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受损,该事实对车辆的贬值也存在严重影响,该贬值损失不应由奥麦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在闫春雷提供的证明修车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经鉴定就直接认定修车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闫春雷为了证明其修复车辆损失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京众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但闫春雷提供的修车明细却是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奥麦公司提交了与京众公司核实情况的电话录音,京众公司称没有收到闫春雷的修车款,因此奥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闫春雷主张的全部损失错误。

闫春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闫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奥麦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00373元并赔偿车辆价值贬损5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奥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闫春雷从连云港润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黑色路虎揽胜2995CC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SALGA3FV5HA368690)一辆,车款合计1419000元。

闫春雷提交《奥麦CAR接车单》(NO.0001302),证明闫春雷于2018年1月7日将案涉越野车交付至奥麦公司,要求奥麦公司对车辆座椅、内饰进行改装,费用共计136000元。闫春雷称,案涉越野车的损毁发生在奥麦公司委托一马当先公司将车辆运送至天津完成测试的途中。奥麦公司认可车辆损毁系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所致,并认为案涉车辆的赔偿责任应由一马当先公司承担。

诉讼中,闫春雷申请对案涉车辆价值贬损进行鉴定。2019年9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编号:11021906006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依据成本重置法,对案涉车辆在价值基准日为2018年1月31日的价值贬损进行计算,确认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辆价值贬损为557000元,价值基准日为2018年1月31日。鉴定结果出具后,闫春雷依据该鉴定结果向奥麦公司主张车辆价值贬损损失557000元。

闫春雷提交7张北京京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闫春雷出具的总税价合计600373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证明及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闫春雷为案涉车辆的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为600373元。奥麦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同意向闫春雷支付,称案涉车辆的维修公司是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并非北京京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闫春雷提交北京京众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在2018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进行合作,乙方的修理业务由乙方杜××负责,甲方负责人为铁××,合作地点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3-4号众泰4S店维修车间;乙方每月5日将上月送修车辆(已结款的车辆),经甲、乙双财务人员核对账、出报表,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毛利润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合作期间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解决各自的债务、债权,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做有损双方企业的任何事情。

闫春雷提交北京京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闫春雷于2019年11月14日使用闫新房的广发卡分别刷卡三次(22000元、35000元、35000元),付款到京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铁××个人pos机(联华快客月坛店)共计92000元。8000元微信支付给京众汽服曲柯。共计100000元,2020年8月30日转账至京众汽服公司建行账户500373元,上述金额合计600373元,路虎车维修款全部支付完成。

另查一,北京京众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韩××。注册资本100万元,韩××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苏××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另查二,北京京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铁××。注册资本100万元,铁××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曲××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另查三,北京腾达庆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李东远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

一审法院认为:闫春雷将越野车交付给奥麦公司进行内饰改装,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奥麦公司应当按照闫春雷的要求完成工作,妥善保管并交付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奥麦公司委托一马当先公司将越野车运送至天津进行测试,奥麦公司应当对一马当先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闫春雷负责。越野车在运送途中发生毁损,奥麦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并向闫春雷交付成果,应就车辆的毁损向闫春雷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闫春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款证明、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用损失60037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车辆价值贬损557000元也属于奥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综上,闫春雷要求奥麦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损失600373元并赔偿车辆价值贬损损失5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奥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春雷赔偿维修费损失六十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二、奥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春雷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五十五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春雷将涉案车辆交付奥麦公司改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奥麦公司应妥善保管闫春雷交付的涉案车辆。现涉案车辆在尚未交还闫春雷期间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受损,奥麦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闫春雷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款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产生了相应价值贬损及维修费用。奥麦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费用,但未能提出充分反证对上述费用予以推翻;奥麦公司上诉称其与闫春雷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结束,闫春雷系与天津公司之间成立新的承揽关系,但就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奥麦公司的上述意见均难以采信,闫春雷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奥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6元,由北京奥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