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院**(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陈月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缺妮,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峰,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元,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缺妮、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被上诉人侯缺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智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缺妮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法院认为金智鑫公司应承担责任,则金智鑫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改判为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侯缺妮系农业家庭户,受伤前未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其实际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地在河北,不在北京,侯缺妮到北京起诉是为了得到更高赔偿,对金智鑫公司不公平。按北京农村标准比河北城镇标准还要高,再按北京城镇标准,对金智鑫公司不公平。2.一审法院按180天计算误工期明显过高,应按150天计算。且侯缺妮的日工资认定错误,应按100元一天计算。3.侯缺妮受伤是因电梯突发事故引起,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是电梯的安装者及维护者,应对侯缺妮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金智鑫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金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侯缺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和工资标准正确,不追加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本案也能正常审理,金智鑫公司可另行起诉该公司赔偿。
华昊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侯缺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昊公司、金智鑫公司赔偿侯缺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188元、护理费12693元、伤残赔偿金948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155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潮白河工业园区的潮白河孔雀城海悦园一标段户内精装修工程系华昊公司从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华昊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金智鑫公司。侯缺妮受金智鑫公司雇佣在工地开电梯运送装修材料。2019年9月17日,在侯缺妮开电梯运送材料过程中,电梯突发事故,从22楼坠落到21楼,造成侯缺妮受伤。
侯缺妮受伤后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河北燕达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侯缺妮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出院时医嘱侯缺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观察治疗,继续卧床,胸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当活动,术后三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再次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侯缺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金智鑫公司垫付,侯缺妮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
经侯缺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20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侯缺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建议侯缺妮住院期间增加1人护理、帮助。侯缺妮支付鉴定费5250元。
侯缺妮提交其工资表和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金智鑫公司认为根据工资表,侯缺妮每天的工资收入为100元,加班费不是每天都有。侯缺妮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并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主张,金智鑫公司认为侯缺妮住院期间其公司有专人协助处理其他事务,所以侯缺妮实际上只有其女儿冯雪芳护理。
经查,侯缺妮的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侯缺妮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65元为标准计算侯缺妮的残疾赔偿金,金智鑫公司认为侯缺妮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查,金智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侯缺妮支付现金8000元,侯缺妮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其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缺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金智鑫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侯缺妮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依法核定。侯缺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侯缺妮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90日,侯缺妮关于护理费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但侯缺妮对于护理期的主张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对于误工费,侯缺妮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侯缺妮关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的举证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交通费系侯缺妮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侯缺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数额存在误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次事故给侯缺妮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侯缺妮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金智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侯缺妮支付的现金8000元,侯缺妮同意在其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智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侯缺妮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元、护理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上述共计十四万三千三百零八元四角,扣除金智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八千元,金智鑫公司实际应支付侯缺妮十三万五千三百零八元四角;二、驳回侯缺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2020年10月13日,北京金智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责任主体,侯缺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请求雇主金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智鑫公司主张应由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侯缺妮主张金智鑫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侯缺妮在金智鑫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务工而非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金智鑫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缺乏依据。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结合侯缺妮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确定的误工费金额具有事实依据。金智鑫公司主张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金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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