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罗山段晋江市总商会12层。
法定代表人:HarewardChe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煤炭研究总院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煤炭研究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最后一笔合同款为“自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诉争设备运行之日为2012年1月3日,故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3日起算。第二,永恒能源公司的质量违约诉讼不构成煤炭研究总院“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法律障碍,质量之诉的法院判决也不是导致货款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顺延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之诉的法院判决将导致煤炭研究总院的时效起算点不确定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明确的观点,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请求支付货款与买方请求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独立计算。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规则相反,违背了“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假设永恒能源公司提起质量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煤炭研究总院请求支付货款之诉的起算点,那么卖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将产生多种荒谬的可能性,而触发起算点发生变化的原因不是权利人的行为,反而是义务人在另案中的维权行为。第五,一审法院以永恒能源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而非以双方在本案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的依据是错误的,且判决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2年9月1日也与认定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1月15日相矛盾。
煤炭研究总院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永恒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煤炭研究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恒能源公司向煤炭研究总院支付货款124.3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05%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永恒能源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煤炭研究总院自2012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煤炭研究总院、永恒能源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10t/h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双方约定煤炭研究总院向永恒能源公司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10t/h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一套;本合同金额最后优惠至355.22万元;煤炭研究总院对所售产品运行之日起保修12个月,如正常操作与运行过程出现质量问题,煤炭研究总院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免费维修;合同签定后五日内永恒能源公司支付煤炭研究总院合同额35%款项为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永恒能源公司再支付煤炭研究总院合同额30%款项,货到后一周内永恒能源公司再支付煤炭研究总院合同额30%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每拖延付款一天支付该货款的1‰等。合同签订后,煤炭研究总院于2012年1月3日将诉争锅炉系统及有关资料交付给永恒能源公司。煤炭研究总院已支付货款2308930元。
2014年1月20日,永恒能源公司以煤炭研究总院向其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煤炭研究总院返还其货款230893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其损失82510元,支付定金罚则而应支付的款项710440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煤炭研究总院、永恒能源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没有发现涉案锅炉系统存在质量明显不合格的现象,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诉争锅炉系统出现结焦现象系因煤炭研究总院所提供的锅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双方就诉争锅炉系统存有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并无法证明锅炉系统有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已体现诉争锅炉系统蒸发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故认定诉争锅炉系统不存在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因此,在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永恒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永恒能源公司诉称中自述锅炉系统从2011年8月点火试运行。
后永恒能源公司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并驳回永恒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并使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闽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煤炭研究总院向法庭提交了永恒能源公司在(2014)泉民初字第197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该清单中,永恒能源公司提交了煤炭研究总院向永恒能源公司作出的催款函件,该函件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据此,煤炭研究总院主张其曾向永恒能源公司主张货款,后因双方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永恒能源公司将煤炭研究总院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亦多次就货款问题进行沟通。诉讼及双方的沟通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煤炭研究总院、永恒能源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煤炭研究总院为永恒能源公司提供了锅炉设备,永恒能源公司应支付货款。现永恒能源公司主张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日期为自锅炉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锅炉系统交付两年后,永恒能源公司以锅炉系统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煤炭研究总院诉至法院,在法院未最终作出判决前,双方之间存在是否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否应该付款问题的争议;至另案终审判决作出,即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本案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永恒能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煤炭研究总院于2012年1月3日将诉争锅炉系统及有关资料交付给永恒能源公司,永恒能源公司在另案诉称中自述锅炉系统从2011年8月点火试运行,故永恒能源公司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煤炭研究总院主张货款损失及违约金,两项主张的本质上均为违约责任,属于煤炭研究总院重复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永恒能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恒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煤炭研究总院货款一百二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二、永恒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一百二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给付煤炭研究总院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三、永恒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一百二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点五倍给付煤炭研究总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四、驳回煤炭研究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煤炭研究总院提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另案调查笔录及审理笔录,证明收到鉴定报告之后双方就尾款问题一直进行谈判,诉讼中煤炭研究总院多次向永恒能源公司索要货款,永恒能源公司是同意支付货款的,双方仅因为违约金问题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永恒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诉讼中煤炭研究总院提出货款给付要求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代理意见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永恒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永恒能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煤炭研究总院与永恒能源公司签订《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约定煤炭研究总院向永恒能源公司提供相关设备,永恒能源公司给付相应货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永恒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煤炭研究总院支付诉争货款、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永恒能源公司上诉主张,诉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永恒能源公司另案起诉的事实并不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煤炭研究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煤炭研究总院已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永恒能源公司虽上诉主张煤炭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另案诉讼相关事实,永恒能源公司在煤炭研究总院的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因该诉讼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根据煤炭研究院二审期间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证据,其在相关案件中明确表示要求永恒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重新起算时间应为另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煤炭研究总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永恒能源公司关于其另案起诉的事实不应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一审认定结果违背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煤炭研究总院于2012年1月3日将诉争设备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永恒能源公司,永恒能源公司在另案中自认于2011年8月点火试运行,其已支付货款2308930元。根据已生效的另案判决认定事实,诉争设备系统相关指标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恒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煤炭研究总院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永恒能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9元,由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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