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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康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昊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与被上诉人康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康健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徐某为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通过伪造公章、冒用昊瑞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欺骗被害人,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2.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出具《声明》追认涉案合同有效,但其不具有代表昊瑞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职权,无权追认昊瑞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3.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昊瑞公司对其无权代理行为并未追认,涉案合同对昊瑞公司并不生效。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所盖尾号662的公章已经注销并公告,昊瑞公司已经尽到其作为公章使用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经注销公告的公章不应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孙雪无权代表昊瑞公司对外出具文件,亦无权对徐某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康健有重大过错,涉案合同为32年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即使康健无法核实昊瑞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公章真伪,仍可根据合同异常的交易内容对风险做出预判。从“零风险、高回报,年收益率高达8-15%”等销售现场的悬窗情况来看,虽然徐某等人利用了康健的投机心理进行诈骗,但康健罔顾一般经济规律,试图通过商铺理财实现高回报的行为明显偏离一般人的理性判断。根据《签购单》来看,一份合同对应的价款分成三笔支付给三个不同的账户,而且均非合同约定的昊瑞公司账户,康健对此不可能没有认知。一审法院认为昊瑞公司股东并无实际参与经营的意图,而使得昊瑞公司对于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放任,因此昊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并未综合考虑北京蟹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酒店)成为昊瑞公司股东过程的全部事实情况,其结论是片面的。蟹岛酒店和北京蟹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典当)作为昊瑞公司的债权人以及股东,亦是徐某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者。4.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孙雪的证言进行质证并采纳了该证言。一审在庭审结束后单独询问孙雪,没有组织双方质证,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不当扩大昊瑞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判令昊瑞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康健支付给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的“排号意向金”。一审法院对昊瑞公司责任范围的判定存在三处不当:第一,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第二,康健的损失系其与启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昊瑞公司并无关联;第三,康健有重大过错。昊瑞公司与启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两家公司并无任何委托、代理、合作等法律关系。6.昊瑞公司亦为徐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即使认定昊瑞公司存在一定责任,本案也应在刑事案件有关财产的执行终结之后再执行民事判决。

康健辩称,不同意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康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2.昊瑞公司返还、赔偿收取的经营权转让款474577元及广告费35000元,并以上述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昊瑞公司(甲方)与康健(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乙方购买甲方涉租区位20年经营权。20年经营权到期后,为确保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新一轮(12年)区位经营权,甲方承诺按本合同条件续约12年,届时双方不再签署新的合同。甲方应于2017年3月18日前将区位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涉租区位经营权总价款为327310元,另外,为确保甲乙双方20年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12年,乙方同时支付20年期满后续约12年的租金196386元。为确保乙方第一年收益及运营,甲方将乙方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一年租金共计49119元于乙方支付完毕上述全部经营权款项的当日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各项承诺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区位或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未履行期间的价款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经营权期限相应价款。若甲方迟延交付涉租区位,则甲方应交区位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区位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顺延至本区位实际交付之日。《经营权转让合约》落款甲方处盖有编号××2的昊瑞公司彩印公章印鉴,并加盖编号尾数××5的昊瑞公司公章印鉴;乙方处由康健签名并加摁手印。

据康健提交收款收据载明,康健支付商铺款项474577元,收据加盖编号为××0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康健另支付申购费35000元,收据加盖启航公司公章。

一审经查,涉租区位未交付康健使用,现涉租区位处于封闭锁门状态。

一审庭审中,康健提交《告客户书》、各类广告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照片等证据,欲证明昊瑞公司分销涉租区位同期在路客商城、洛克大厦张贴各类宣传海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销售地点就位于洛克大厦地上一层。对此,昊瑞公司予以否认,表示销售地点应该在启航公司所在酒店。

一审另查1,关于昊瑞公司工商登记、名下资产及股权变动情况如下:

2014年8月7日,昊瑞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2014年8月8日,昊瑞公司刻制公章(编号××2)、财务章(编号××3)、发票章(编号××4)、合同章(编号××5)。

2014年9月10日,昊瑞公司自北京坤展利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展利都公司)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即洛克大厦-2层-02车库(面积6681.52平方米)、01层-01车库(面积1860.62平方米)合计8542.1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车位,昊瑞公司登记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

2014年10月29日,昊瑞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即尾数662公章作废)。

2014年11月4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审批手续,因业务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编号××9)。

2014年12月23日,昊瑞公司与北京蟹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典当)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经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昊瑞公司将其名下洛克大厦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蟹岛典当,当物估值8500万元,当金1500万元。蟹岛典当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昊瑞公司15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当期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后经11次续当至2015年12月23日。

2015年9月17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雪。

2015年11月12日,昊瑞公司股东变更为中投瑞丰公司。

2016年1月18日,中投瑞丰公司与蟹岛酒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投瑞丰公司将其持有昊瑞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蟹岛酒店,由蟹岛酒店承担昊瑞公司向蟹岛典当抵押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中投瑞丰公司有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以2304万元回购昊瑞公司100%股权;双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昊瑞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控机等交付蟹岛酒店,回购期内上述物品均需封存并由蟹岛酒店保管,在回购期内中投瑞丰公司如果需要以昊瑞公司名义签订房租协议及收取收款需要,蟹岛酒店需配合办理,收取的资金归中投瑞丰公司所有。同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股东变更为蟹岛酒店。昊瑞公司公章(编号××9)、合同专用章(编号××5)、财务专用章(编号××3)、发票专用章(编号××4)交付蟹岛酒店保管。

2016年4月22日,昊瑞公司名下洛克大厦因涉及诉讼被法院查封,为防止日后法律纠纷给股东蟹岛酒店及抵押权人蟹岛典当造成损失,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改为中投瑞丰公司重新指定孙雪,新法定代表人孙雪承担由昊瑞公司带来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孙雪不得未经股东蟹岛酒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任何文件,否则均视为无效;昊瑞公司印鉴及相关证件均由蟹岛酒店保管。

2016年4月22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孙雪。

2016年7月6日,昊瑞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展示年度报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目录。

一审另查2,关于涉租区位所涉刑事案件情况:

2019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其已将昊瑞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蟹岛酒店情况下,未经蟹岛酒店同意,擅自使用已注销或私刻的昊瑞公司公章,以昊瑞公司名义与李某2等被害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洛克大厦B1层的经营权分割转让给李某2等人,骗取经营权转让款103613913.5元。”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各被害人人民币一亿零三百六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详见被害人名单)。三、冻结在案的何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及×××账户内银行存款、北京商道互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及北京九九财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扣押在案的徐某手机变卖款,用于执行第二项。四、轮候查封的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朝阳区××2车库、查封的邳州乾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上海东路南侧××8号的土地使用权、冻结的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轮候冻结的李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处理。”宣判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冻结何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项下款项78240.89元;冻结何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项下款项233161.31元。

一审法院于诉讼期间调取了刑事案件一审卷宗,查明:1.被害人名单载明报案人201人,包含康健,认定诈骗金额包括商铺合同金及电商费。2.刑事卷宗中含一份孙雪的《声明》,内容意为孙雪代表昊瑞公司确认徐某与各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于徐某经营行为,孙雪代表昊瑞公司予以确认和授权,该声明落款为孙雪打印姓名,手写日期为2018年9月2号。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就《声明》向孙雪核实,其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3,诉讼同期,一审法院受理涉洛克大厦B1、B2层《经营权转让合约》纠纷案件百余件,其中签约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经营权转让合约》,均由昊瑞公司持编号为××2的公章签署。该类情况中,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有两个公章印鉴,编号为××2的彩印公章印鉴,上方加盖编号为××2的公章印鉴;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仅有一个编号为××2的彩印公章印鉴。收款收据均加盖编号为××3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

签约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有两个公章印鉴,编号为××2的彩印公章印鉴,上方加盖编号为××5的公章印鉴;有些合同昊瑞公司落款处仅有标号为××2的彩印公章印鉴。其中,部分合同落款处加盖孙雪人名章。收款收据均加盖编号为××0的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民刑交叉、合同效力及赔偿责任之认定,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分别予以审查:

一、刑事案件的认定是否影响《经营权转让合约》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康健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

二、《经营权转让合约》效力的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徐某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与康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文本格式及约定条款与昊瑞公司曾经分销转让区位所签《经营权转让合约》内容相符。涉案合同落款处盖有尾数为662的昊瑞公司彩印印鉴,而此前昊瑞公司均使用尾数662公章印鉴签约,甚至在尾数662公章注销后,仍然使用该印鉴彩印文本签约,合同效力已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同期《经营权转让合约》中部分文本落款加盖了孙雪人名章,孙雪于2016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昊瑞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经查明,孙雪对于徐某代昊瑞公司签约行为之效力均予确认。故此,徐某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康健有理由相信《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

其次,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徐某聘用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张贴海报、集中签约等方式大规模分销转让涉租区位,涉租区位亦处于开放状态具备适租条件。康健经专业销售团队介绍确立承租意向,签约现场所见合同本文条款清晰,落款处印有昊瑞公司公章彩印印鉴并在其上加盖昊瑞公司公章,现场刷卡POS签约单商户名称为昊瑞公司,付款后领取的财务收据加盖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昊瑞公司印鉴真伪及股东变更情形的审核,赋予不具备核验条件及职业背景的康健,明显过于严苛,亦不现实。康健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

第三,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蟹岛酒店于回购期内对中投瑞丰公司以昊瑞公司名义签约收款行为予以配合,由此可知昊瑞公司时任股东蟹岛酒店不具有参与昊瑞公司实际经营的意图。事实上,洛克大厦因大量涉诉案件于2016年3月被查封后,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孙雪,并约定孙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综上,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康健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昊瑞公司向康健转让涉租区位使用权,康健支付相应对价且自行经营损益自负,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经营权转让合约》中关于20年经营权期满后续租12年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另,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康健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昊瑞公司未向康健交付涉租区位,康健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昊瑞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就经营权转让款,康健提交之财务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商铺房款,合同约定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与实际付款数额相吻合,结合刷卡单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付款事实,康健要求昊瑞公司退还20年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款项于法有据,续租12年租金一并判以返还。一审法院核算后以康健主张数额予以判处。就广告费,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康健向昊瑞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同时另行支付启航公司商铺申购费,康健主张该笔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昊瑞公司赔付后可就此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就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涉租区位,则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相应顺延至区位实际交付之日止。昊瑞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涉租区位交付义务,康健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康健已付经营权转让款扣减12年租金数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60日酌情判处违约金。

另,鉴于(2019)京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徐某就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且退赔数额包含经营权转让款及广告费,故对于该两部分款项应当就刑事案件实际退赔款项于执行中予以扣减,昊瑞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康健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超过二十年租期的对应条款无效;二、解除康健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三、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康健经营权转让款四十七万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赔偿损失三万五千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实际退赔康健的数额,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健违约金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五、驳回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昊瑞公司在提交上诉手续时称无法与法定代表人孙雪联系,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亦无法加盖人名章,故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70个案件提起上诉,其提交的股东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昊瑞公司的唯一股东,代表本公司100%的表决权。针对吴某等人诉本公司合同纠纷的系列案件,昊瑞公司作出如下决议:一、委托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并授权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鉴于法定代表人孙雪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参与诉讼并可能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昊瑞公司委派付强作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及作为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代表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签字。该股东决议尾部加盖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徐某的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认定;二、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昊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经营权转让合约》涉及刑事犯罪,但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徐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手段违法并不等同于合同内容违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并非《经营权转让合约》本身,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认定并不当然否认《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经营权转让合约》系以昊瑞公司名义订立,董某请求昊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审查。

昊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首先要属于合同双方形成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均意图通过签订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双方隐藏的非法目的。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虽然认定徐某在未经蟹岛酒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注销或私刻的昊瑞公司公章,以昊瑞公司名义与董某等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非法目的毋庸置疑,但康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并支付对应价款的行为是正常的、真实的买卖行为,并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更不存在与徐某形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昊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徐某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徐某以昊瑞公司名义与康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文本格式及约定条款与昊瑞公司曾经分销转让区位所签《经营权转让合约》内容相符。涉案合同落款处盖有尾数为662的昊瑞公司彩印印鉴,而此前昊瑞公司均使用尾数662公章印鉴签约,甚至在尾数662公章注销后,仍然使用该印鉴彩印文本签约,合同效力已经法院予以认定。且同期《经营权转让合约》中部分文本落款加盖了孙雪人名章,孙雪于2016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昊瑞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徐某代理行为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加盖人名章均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康健有理由相信《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其次,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徐某聘用销售团队通过广告宣传、张贴海报、集中签约等方式大规模分销转让涉租区位,涉租区位亦处于开放状态具备适租条件。康健经专业销售团队介绍确立承租意向,签约现场所见合同本文条款清晰,落款处印有昊瑞公司公章彩印印鉴并在其上加盖昊瑞公司公章,现场刷卡POS签约单商户名称为昊瑞公司,付款后领取的财务收据加盖昊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昊瑞公司印鉴真伪及股东变更情形的审核,赋予不具备核验条件及职业背景的康健,明显过于严苛,亦不现实。康健作为普通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系善意且无过失的信任《经营权转让合约》转让方为昊瑞公司,不存在昊瑞公司上诉所称的重大过错行为。最后,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蟹岛酒店于回购期内对中投瑞丰公司以昊瑞公司名义签约收款行为予以配合,由此可知昊瑞公司时任股东蟹岛酒店不具有参与昊瑞公司实际经营的意图。洛克大厦因大量涉诉案件于2016年3月被查封后,蟹岛酒店与中投瑞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孙雪,并约定孙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就签署《经营权转让合约》引发争议,昊瑞公司仅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用以区分责任,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该放任行为易致合同相对方信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诉讼材料显示,昊瑞公司于2016年1月在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时以及将法定代表人由胡某重新变更为孙雪之后的2017年2月,仍存在继续对外使用尾号为665公章的情形。综上,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经营权转让合约》对康健及昊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就经营权转让款,康健提交的财务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商铺房款,合同约定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与实际付款数额基本吻合,结合刷卡单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付款事实,康健要求昊瑞公司退还20年经营权转让款与第一年返款的差额款项于法有据,续租12年租金一并应予返还。关于广告费,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董某在签约现场除支付昊瑞公司经营权转让款之外,同时还需向启航公司支付排号意向金,现《经营权转让合约》因昊瑞公司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康健将该笔费用作为实际损失要求昊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因昊瑞公司未履行涉租区位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康健已付经营权转让款扣减12年租金数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60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同时,鉴于(2019)京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徐某就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且退赔数额包含经营权转让款及广告费,故对该两部分款项应就刑事案件实际退赔款项,于执行中予以扣减,昊瑞公司应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昊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孙雪的证言进行质证即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效力认定是结合前述诸多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并非依据事后孙雪的追认,故昊瑞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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