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涵,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付某某提供了盖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八分公司)印章的《说明》原件用以证明付某某在涉案期间系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但付某某与国都八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仅以付某某是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就推测本案付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认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说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付某某于2014年6月已经不再担任国都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程序违法,付某某的债务承认行为是职务行为必须建立在张某某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书面文件,张某某申请追加国都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一审法院推定国都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国都公司应当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驳回起诉,应追加国都公司。
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付某某一直是八分公司的总经理,只是2014年6月17日变更了负责人。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130080元及利息(以13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7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付某某系国都八分公司负责人。
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北京金慧恒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16690元。张某某表示付某某系金慧公司股东,付某某均是以名下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涉案款项,从未收到国都公司付款,由此证明付某某系承揽合同相对方。付某某表示张某某与金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8年8月20日,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说明》,载明:“华耐家具广场二期室外装饰工程,甲方:河北华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收完。现国都建设集团扣留押金51660元。吉安市华美立家建材广场三期幕墙及钢结构屋面工程,甲方:吉安市华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收完。现国都建设集团扣留押金78420元。八分公司认可,以上款项集团可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付某某在《说明》落款处署名。
同年8月24日,张某某致电付某某。付某某称:“你的有一部钱呢从集团退回来了,但是没有完全退回来,还有两个项目的钱没有退回来,不多了”“是这么回事,上次退回来那笔押金是给了另外有一个项目,等于把你那个钱退给了另外一个也是跟你一样的人”“按个他那两个应该是十二万多”“因为当时我们自己也还凑了别人的钱把那十二万多给了他了”,张某某表示:“我的是可能一共十五万多”,付某某回答:“现在集团还押着你的有两三万块钱呢”“没全退回来”“一个办法,这个人的项目的钱你就说成是你的,你到国都你也去要去,因为你也有你的办法么”“你也就找他们要去,我把相关资料给你”“你就说成是我欠你的,我再给你写一个就说这钱是我欠你的”。张某某问:“那你把这个东西写好我啥时候过来拿来”,付某某答复:“我先准备好,你下周去,下周二以后吧”。后付某某又称:“现在我也弄明白了,等于相当是挪用了你的十万块钱相当于是”“你就说这项目是你做的,这全押的是你的钱,欠的是你的钱,然后我也给你写一个是我这欠的你的”“你还去公司那院门找姓李的师傅,门卫那找”……诉讼中,张某某表示付某某未按照双方通话内容出具相应材料。
一审诉讼中,付某某提供《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付某某系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表示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付某某并非国都八分公司负责人。《说明》载明:“自国都八分公司成立至今,付某某担任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特此说明”。落款处盖有“国都八分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首先,虽付某某已于2014年6月不再出任国都八分公司负责人,但是付某某提供了盖有国都八分公司印章的《说明》原件用以证明付某某在涉案期间系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虽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虽付某某签署《说明》,但是《说明》中明确系“八分公司认可”,由此可见,付某某系以国都八分公司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该《说明》。《说明》中两次提及“国都建设集团扣留押金”,与付某某所述涉案工程系由国都公司承包、工程款项由国都公司支付的陈述相符。最后,从张某某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来看,双方协商主要内容系付某某提出张某某可直接向国都公司主张未付款项,不足以证明付某某确认本人欠付张某某130080元。综合上述理由,付某某关于其出具《说明》及在双方通话录音中所述均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关于其与付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付某某应支付未付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提交付某某出具的《说明》及双方的录音以证明其与付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付某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与付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付某某系国都八分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提供了盖有国都八分公司印章的《说明》证明付某某在涉案期间系国都八分公司总经理。结合2018年8月20日,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八分公司认可,以上款项集团可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付某某与张某某录音中付某某提到“你的有一部分钱呢从集团退回来了”等表述,付某某与张某某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某某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足以证明付某某确认其本人欠付张某某130080元。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诉争法律关系,国都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张某某有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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