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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重生与李玉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重生,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重生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被上诉人李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重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重生赔偿李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5688.5元(不服一审金额为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区分认定责任错误。认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正。1.关于事实经过认定不清,认定责任不当。双方系邻居关系。张重生因为盖房,在自己房后临时码放了一些砖,没有侵占李玉兰的宅基地,对邻居以及路人的通行及人身安全没有影响和妨碍。张重生曾就此事向李玉兰进行过说明,但2018年6月13日8时许,李玉兰及其丈夫因此小事对张重生进行辱骂,并共同殴打张重生。张重生只有一人,处于劣势,已经受伤。张重生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只能被迫还手,具有自卫的性质。在身体接触的过程中,事发突然,难免有意外出现。张重生没有用手、拳或脚殴打李玉兰的腰部。张重生在盖房,主观上不愿和他人发生矛盾和冲突,并不是张重生无事生非,不是故意首先挑起争端。可以认定李玉兰有先行过错。对于李玉兰的损失,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的主次责任(80%和20%)不符合事实,不合理也不公平。2.一审采信的部分证据有误,核实损失有误,判定模糊不明确,结果不公平也不公正。(1)关于医疗费,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重生认可合理的医疗费为80000元。(2)关于误工费,李玉兰已67岁,没有工作和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和产生实际损失。该项不应支持。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重生认可6600元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李玉兰没有证据证明系由护理人员专门请假照顾,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该项不应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重生认可6600元护理费。(4)关于交通费,李玉兰提交的票据有高速过路费、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张重生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5)关于救护车,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一类,不能单独按照交通费处理,去法医院、去其女儿家不属于就医情况,应当排除。(6)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张重生认可伙食费770元和营养费1800元,共计2570元。(7)关于医疗器械费,张重生不认可该项请求,所购器械与本案伤情无关,非医疗机构指示且没有必要购买。(8)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决定也不合理。一审判决张重生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需要减少。关于鉴定费,张重生承担了80%,李玉兰只承担了20%也不合理。张重生同意承担60%。请求二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李玉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重生的上诉请求,针对张重生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事实,李玉兰夫妻在事发的时候65岁左右,张重生年龄在50岁左右,张重生的恶意攻击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符合事实,是合理的。关于一审所列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期间已经核实,李玉兰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费用。

李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重生赔偿李玉兰医疗费115224.8元(含救护车费用349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000元(计算方式:自己估算300元/天×90天)、交通费5985.3元、医疗器械费23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计算方式:150元/天×11天)、营养费22645.75元(计算方式:200元/天×90天+4645.75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计算方式: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年×20年×30%=173568元取整按180000元),以上合计374901.79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550元由张重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园华西街,因垛砖占道问题,张重生与张付友发生争吵,后张重生与张付友及其妻子李玉兰互殴,造成李玉兰面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玉兰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件发生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重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李玉兰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旺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其中2018年6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3、5椎体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患者于2018.06.13日-2018.06.21日在本院住院治疗,患者自动出院,自行前往他院治疗。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8年6月2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建议:患者因腰部外伤8天于2018年6月21日到2018年6月2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L3、L5骨折,复诊日期:全休叁月,壹月后复查”,2018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行动不便,处置及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9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术后,行动不便,胸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高度骨质疏松。处置及建议:休息2周完善检查,佩带支具活动,原手术医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9月1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头部外伤,处置及建议: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1周,症状加重随时就诊”,2018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术后,行动不便,胸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处置及建议:建议原手术医院复查,休息1周,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头部外伤。处置及建议:1.复查脑CT:右侧脑室前角及左侧脑室体部室管膜下点状钙化,建议结合临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休息1周,症状加重随时就诊”,2018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行动不便,腰椎术后,腰椎间盘膨出。处置及建议:1.休息1周,2.建议手术医院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术后,行动不便,胸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处置及建议:建议原手术医院复查,休息1周,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术后,行动不便,胸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处置及建议:建议原手术医院复查,休息1周,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骨折。处置及建议: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2018年12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骨折术后。处置及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腰椎术后,行动不便,胸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周围神经病。处置及建议:建议原手术医院复查,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3月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处置及建议:制动,药物对症治疗,建议颈椎腰椎MRI检查,7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告知病情有恶化及手术可能。”,2019年3月1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处置及建议:制动,药物对症治疗,建议颈椎腰椎MRI检查,休息7天后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告知病情有恶化及手术可能”,2019年4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脊椎血管瘤,周围神经病,行动不便。处置及建议:对症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4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脊椎血管瘤,周围神经病,行动不便。处置及建议:对症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脊椎血管瘤,周围神经病,行动不便。处置及建议:对症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1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颈部外伤,神经损伤,腰部损伤,脊椎血管瘤,周围神经病,行动不便。处置及建议:对症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用于证明李玉兰医疗费支出情况和因病休息情况。张重生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有的记载患者本人未到,有的票据无诊断证明配合,有的药品与本案无关,有的没有费用明细清单,有的就诊人名字不是李玉兰,有的医事服务费次数与诊断证明份数不一致。

李玉兰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主张提交鉴定报告、发票、护理费发票、营养费发票等,其中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玉兰外伤造成腰1、3、5椎体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其腰部活动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6.2)条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玉兰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李玉兰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李玉兰为此预交鉴定费4550元。张重生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未缴纳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鉴定费,同意自行承担相关举证后果。张重生认可护理费发票,不认可营养费发票,称购买面粉、油、牛奶等属于日常生活消费,不属于营养费范畴。

李玉兰就其交通费主张提交出租车发票、过路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等。张重生认可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有自相矛盾的情况,时间也有矛盾,有住院时产生的高速费和出租车费,乘坐救护车转院的同一时间又有出租车票,往返派出所、检察院与看病无关,有的乘坐出租车的时间没有就医证据的支持,救护车费用属于医疗费,不能单独按交通费处理,去法医院、女儿家等不属于就医情况,应予排除。

李玉兰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提交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分别为血糖仪267.95元、坐便器227.99元、电磁波治疗仪400元、胸腰椎固定矫形器1500元;张重生不认可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称所购器械与本案伤情无关,非医疗机构指示且没有必要购买。

经核算李玉兰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08428.03元、救护车票据总金额为3495元,李玉兰受伤后从大孙各庄村到顺义区医院就医16次,从大孙各庄村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3次,从大孙各庄村到旺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10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重生是否应当对李玉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对事发经过的认定,李玉兰与张重生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张重生殴打他人存在过错,李玉兰与张重生互殴亦有不当,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李玉兰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酌定张重生对李玉兰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玉兰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玉兰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李玉兰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李玉兰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和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审核确认。张重生之质证意见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重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二、驳回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发经过的认定,本案纠纷系因砖垛占道问题,张重生与案外人张付友及其妻子李玉兰互殴,导致李玉兰受伤。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合理解决矛盾,故张重生与李玉兰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酌定由张重生对李玉兰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玉兰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张重生上诉主张李玉兰对损害发生具有先行过错,其还手行为具有自卫性质,故双方应对李玉兰所受损失付同等责任,鉴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具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数额认定的标准和区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张重生主张上述损失及费用认定有误之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重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重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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