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小军,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新,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慧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小军、臧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误工费用(不服金额56250元);上诉费由阎小军、臧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阎小军受伤之后并未扣发全部工资,且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客观上也不应扣发全额工资。一审并未详细审查其收入的客观情况,即判定阎小军的全额误工损失没有依据。
阎小军、臧慧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阎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臧慧霞、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6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98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779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12时8分,在朝阳区和平家园南门,臧慧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将行人阎小军撞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慧霞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阎小军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球囊扩张成形术,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术后10天拆线,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9年6月10日,经阎小军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阎小军外伤致腰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阎小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
阎小军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术后门诊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4690.12元)佐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阎小军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天。就营养费,阎小军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就护理费,阎小军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90天。就误工费,阎小军主张其因伤实际误工191天,并按日均工资625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就此阎小军提交了与北京普惠职道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专家聘任协议、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阎小军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阎小军主张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并提交其户口本佐证城镇户籍性质。交通费,阎小军表示系估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阎小军提交辅助器具发票佐证。鉴定费,阎小军提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
臧慧霞就其主张的垫付情况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其为阎小军垫付医疗费50133.48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阎小军前述垫付费用不持异议,但表示其诉讼请求未包括前述垫付部分。
平安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录音文件,其表示录音内容为平安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北京普惠职道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根据该份录音,可以证明阎小军病假期间扣发了50%的工资;阎小军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年工资收入包括12个月的正常月工资收入以及相当于3个月工资数额的年终奖金,故其年工资和奖金收入为22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625元,而其在误工期内的全部工资均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阎小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阎小军主张的数额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阎小军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其90日的营养费4500元。就护理费,阎小军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该护理期应自阎小军伤后连续计算,现臧慧霞已经为阎小军垫付住院5天的护理费用,故阎小军可在剩余85天范围内主张护理费;就护理费标准,阎小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减为每天150元,故一审法院共计支持阎小军护理费12750元。就误工费,平安北分公司虽提交录音主张阎小军误工期内发放了50%的工资,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工作人员所询问问题系针对病假工资的一般性询问,并未明确针对本案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而阎小军提交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反映阎小军在伤后未获得工资收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北分公司所提交录音证据不予采信;阎小军主张的收入标准有聘任协议等证据为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了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范围,故一审法院仍按鉴定意见认定的180日误工期支持阎小军误工费1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阎小军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减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阎小军主张的赔偿年限及适用标准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阎小军就医复查情况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阎小军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如再有不足的,由臧慧霞按全部责任赔偿。
臧慧霞垫付的医疗费、阎小军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1583.48元,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剩余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臧慧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阎小军医疗费46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50元,以上共计119690.12元;二、平安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阎小军误工费112500元、残疾赔偿金1852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98元,以上共计131802.48元;三、臧慧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阎小军鉴定费4350元;四、平安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臧慧霞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1583.48元;五、驳回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应赔偿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阎小军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平安北分公司虽主张阎小军在误工期内仍有50%的工资发放,并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仅系对病假工资进行一般性的询问,并未明确针对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阎小军50%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阎小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阎小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核算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并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阎小军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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