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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深南大道**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单祥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锋,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司进行适当扩大解释,允许中科公司的子公司纳入其中予以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科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中科公司、股东、董监高具有约束力,对中科公司子公司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无权对《公司法》第11条作扩大解释。中科公司子公司江苏中科招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保理公司)的行为系单独的公司行为,实际上系其自身根据其公司章程及自身内部管理机制进行的商业性活动。中科保理公司与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融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委托投资活动的问题,该交易无论是否属于投资活动或者部分属于,应由法律法规以及中科保理公司章程约束,不应当由中科公司章程约束。一审法院原因财务上合并报表说理是错误的,公司主体法律人格独立性不是一句财务数据判定,更不能做合并处理,否则将意味着子公司要全部遵守母公司的章程约定,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与我国公司法法律体系中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严重违背。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扩大解释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混淆了法律概念,援引财务合并报表说理更是十分荒谬,应当严格根据中科公司章程进行依法判定,中科公司并无任何违反章程约定的行为。第二,一审判决未对中科保理公司与云融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查明,即以中科公司举证不充分为由认定议案8中的中科保理公司与云融公司之间交易的主要内容未“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投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中科公司详述了议案8中中科保理公司与云融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系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行为,交易均由相应对价,不属于委托投资活动。中科保理公司与云融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委托投资活动的举证责任一直在中融公司,一审法院从未将该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中科公司。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认定理由及法律后果向中科公司作出释明。在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中科公司举证不充分为由否认其事实主张,并在判决中让中科公司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上述情况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法院应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三,一审判决未对中科保理公司与云融公司之间关联交易进行实质性查明情形下,认定议案8违反公司章程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议案8所涉交易完全系因中科保理公司业务发展所产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交易中各方均支付相应对价,并非公司章程所禁止的活动,是遵循公平、有偿原则的正常商业模式下关联交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第四,一审判决撤销中科公司2019年6月30日股东大会全部决议,于法无据。中科公司2019年6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存在程序性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规定属于轻微瑕疵,未实质影响中融公司股东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事实上认定错误的议案8决议内容,否认了股东大会其他全部决议,于法无据。即便议案8存在可撤销事由,也应当仅仅对议案8予以撤销,而并非对其他决议全部撤销。第五,中融公司起诉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系其投资失败后,对中科公司进行的恶意诉讼,严重干扰中科公司正常经营,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科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和公司总股本为10828478088元。中融公司管理的“中融鼎新-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持有中科公司的股票,持有数量为58201000股。

中科公司的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应防止股东及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三)委托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四)为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五)代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会议通知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大会,即视为出席。”第五十七条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五十八条规定:“本章程中书面通知的通知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地点和会议期限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第六十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四条规定:“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规定:“下列事项有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股权激励计划;(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六)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次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顶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主动回避,出席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及监事均有权要求会议主持人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因关联股东回避导致关联交易议案无法表决,则该议案不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中作出详细记载。”第九十条规定:“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二名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2019年6月10日,中科公司在其公司官网(http://www.leadvc.com)发布2019-005号公告,标题为“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内容如下:中科公司定于2019年6月28日召开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一)股东大会届次:本次会议为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二)召集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董事会;(三)会议召开的合法性、合规性: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中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四)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2019年6月28日9:30。(五)会议召开方式: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方式和通讯方式召开。(六)出席对象:1.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6月10日,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在股权登记日买入证券的投资者享有此权利,在股权登记日卖出证券的投资者不享有此权利),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2.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3.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田某律师等。(七)会议地点:九华山庄17区。二、会议审议事项:1.《2018年度报告及其摘要》;2.《2018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3.《2018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4.《201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2018年度利润分配议案》;6.《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7.《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8.《关于追认关联交易的议案》。三、会议登记方法:(一)登记方式1.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的,凭本人身份证办理登记;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凭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办理登记。2.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席的,凭本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办理登记;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的,凭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办理登记。3.办理登记手续,可用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登记,但不受理电话方式登记;现场参会登记时间:2019年6月28日9:00-9:30;登记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顺沙路75号九华山庄国际会展中心(九华山庄17区)。4.通讯表决和登记。依据章程和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请拟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公司股东于2019年6月27日24:00之前,凭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将表决权(见附件)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相关联系方式如下:(1)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马甸桥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C座2层;(2)电子邮件:XXX;(3)传真方式:010-XXX。股东应选择现场表决或通讯表决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表决为准。5.授权委托书见附件。(二)登记时间:2019年6月28日9:00-9:30。(三)登记地点:九华山庄17区。四、其他:(一)会议联系方式联系人:牛某、王希;电话:010-XXX转XXX、010-XXX转XXX;传真010-XXX;电子邮箱:XXX;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XXX号。

2019年6月10日,中科公司在公司官网发布2019-006号公告,标题为“中科公司关于2018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调整的通知”,内容如下: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由2019年6月28日上午9:30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上午9:30,会议地点不变。其他事项的详细情况请见附件。附件内容除会议召开时间和会议登记时间与2019-005号公告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9年6月24日,中科公司再次在公司官网发布公告,公告编号为2019-007号,标题为“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地点调整的通知”,内容如下: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原定为XXX山庄17区。因酒店方面的原因,不能提供会议服务,为确保本次股东大会如期顺利召开,公司决定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地点变更为中信国安会展中心。会议时间不变,仍为6月30日上午9:30。其他事项的详细情况请见附件。会议结束后公司将安排大巴车送股东到北京市内交通便利的地点。附件内容除会议召开地点和会议登记地点与2019-006号公告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9年6月25日,中融公司向其公司员工梁万栋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载:委托人名称中融公司,委托人持股数量58201000股,受托人姓名梁万栋,委托内容为兹梁万栋先生代表我单位出席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会议通知中列明事项、议案、决议等代为行使表决,并有权代表我单位前述会议决议及有关文件。

2019年6月30日,梁万栋持上述《授权委托书》参加股东大会,并在签到册上签字。在议案表决时,梁万栋代表中融公司作出表决,对全部议案均投票反对。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为:一、会议召开情况。1.会议召开时间:2019年6月30日9:30;2.会议召开地点:中信国安会展中心;3.会议召开方式:现场及通讯;4.会议召集人:董事会;5.会议主持人:单祥双董事长;6.出席人员:股权登记日(2019年6月24日)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田某律师、刘素梅律师。二、会议出席情况。大会实到股东(包括股东授权委托代表)70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776866334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1.74%,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本次大会合法有效。三、议案审议情况。1.审议通过《2018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股数6566664718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4.53%,反对股数37916900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88%;弃权股数10566600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36%。……8.审议通过《关于追认关联交易的议案》。议案主要内容: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和日常经营情况,公司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和基金管理报酬、公司日常与基金的往来款、公司支付给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公司控股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等事项应属日常性关联交易。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公司取得基金管理费及业绩报酬143858888.73元,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为22430807.59元,发生上述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金额总计为166289696.32元。2018年,公司子公司向云融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和委托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501749048.57元。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中科保理公司,将保理业务受让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上海鲲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南京云融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鲲云公司),2018年度转让金额为170066848元,公司控股股东单祥双持有南京云融58.64%的股权,以上交易构成日常性关联交易。上述交易遵循有偿、公平、自愿的商业原则,公司子公司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投资以及依据商业模式的业务合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收益水平,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损益及资产状况无不良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的情形……议案表决结果:同意股数1777278846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7.67%;反对股数42451600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3.78%;弃权股数162600000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8%。回避表决情况:本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四、表决情况说明。现场出席和通讯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70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7768663344股,其中参与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64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7051499718股,占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0.77%。五、其他事项。(一)大会推荐田某律师、蔡某监事担任本次大会的监票人、李某作为股东代表和牛某2人担任本次大会的计票人。(二)与会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以现场签署表决票的方式对各个议案进行了表决……庭审中,中科公司为证明牛某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股东谢可滔和于果委托牛某作为股东代表参会。

另查,中科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12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中通过五项议案:一、审议通过《关于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的议案》;二、审议通过《关于保证投资者的分红权的议案》;三、审议通过《关于保证投资者的决策参与权的议案》;四、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摘牌后股票的登记、托管等工作的议案》;五、审议通过《关于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议案》。

2018年1月3日,中科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与会股东在会议中通过表决形成以下决议:一、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确定授权人士开展登录其他资本市场相关事宜的议案》;二、审议通过《关于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的议案》;三、审议通过《关于保证投资者的决策参与权的议案》;四、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摘牌后股票的登记、托管等工作的议案》;五、审议通过《关于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议案》。其中第二项议案的主要内容为:1.在公司官网(http://www.leadvc.com)披露股份变更、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信息,其中年度报告将由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同时报告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存档;2.开通电话专线和邮箱,听取和征集投资者诉求和意见,联系方式如下……第四项议案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拟在公司官网开通投资者服务频道,就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协助非现场参会行使通讯表决权,保证股东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决策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程序瑕疵,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针对程序瑕疵,《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确定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撤销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二是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在“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才得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融公司主张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既有程序瑕疵,也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一审法院分而述之。

一、程序瑕疵方面。

中融公司针对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对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作出认定;其次,如果存在程序瑕疵,则应当判断是否存在可裁量驳回的情形。

(一)中科公司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中融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召开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具体程序瑕疵情形包括:1.中科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而是以公司官网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2.中科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前20日通知股东;3.未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议案的具体内容告知股东;4.在表决前,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第九十条的规定推举两名股东计票和监票。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1项。中科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章程中规定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该条款中设定了“其他形式”的兜底条款,故中科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其他形式”所包含的具体形式。2018年1月2日,中科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通过了《关于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的议案》,该议案内容包括在中科公司官网披露股份变更、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信息,因此,该项议案应当对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项议案中并未明确指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属于可以在中科公司官网发布公告的事项,但是,就一般而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显然属于重大事项信息,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可以在中科公司官网进行公告。此外,考虑到中科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多达数千人,而且股东的具体信息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科公司并不实际掌握,故中科公司不存在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的客观条件。因此,中科公司通过在公司官网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程序瑕疵。

关于第2项。中科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中科公司在召集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时,针对会议召开时间进行了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系于2019年6月10日在公司官网发布公告,定于2019年6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通知并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20日通知的要求。第二次通知系于2019年6月11日发布公告,将股东大会召开时间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该次通知距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距仍然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20日的要求。因此,在会议通知时间方面,中科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关于第3项。针对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中科公司共发布三次通知,每次通知均载明了议案标题,但未载明议案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集人在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不仅应当通知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地点,还应当通知议案的具体内容,以方便股东事先搜集相关资料,对议案作出合理判断。因此,中科公司在该程序中存在瑕疵。

关于第4项。中科公司章程第九十条规定:“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二名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第五条“其他事项”第一项记载:大会推荐田某律师、蔡某监事担任本次大会的监票人、李某作为股东代表和牛某担任本次大会的计票人。根据中科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可以确定牛某系中科公司股东委托的代表,其身份在会议程序中相当于股东,有权作为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的计票和监票。因此,在表决过程中的计票人和监票人的人员构成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

综上,中融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四项情形中,中科公司未提前20日通知召开股东会和未向中融公司通知具体议案内容属于程序瑕疵,其他均不构成程序瑕疵。

(二)是否存在裁量驳回的情形。

第一,虽然中科公司未提前20日通知召开股东会,但其第二次通知系提前19日,与章程规定的20日差距仅一天,而且中融公司也按时参会并进行表决,故该程序瑕疵未对中融公司产生实质影响。第二,由于中科公司在发布会议通知时已经告知股东议案的标题,并且将股东大会的会务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一并公布,故中融公司如欲了解议案的具体内容,可以与中科公司进行联系并且索要相关议案的书面材料。因此,中科公司未向股东通知议案具体内容的行为并不会对中融公司的股东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仅为轻微瑕疵。中融公司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为0.54%,在表决时,对所有议案均表决反对。而中科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对除第7项以外的其他议案表决同意,有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对第7项议案表决同意,使得全部议案得以表决通过。鉴于中融公司的表决权比例,即便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也不会对中科公司的表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当认定中融公司主张的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并且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该种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融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中融公司主张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第8项议案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第8项议案的内容可知,其所载明的关联性交易包括三笔,一是取得基金管理费和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二是公司子公司向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投资,三是中科保理公司将保理业务受让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鲲云公司。其中,云融公司由中科公司的控股股东单祥双持股58.64%,鲲云公司系云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诉讼中,中融公司进一步认为该议案中的第二笔交易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科公司辩称第二笔和第三笔交易属于同一笔交易,是中科公司的子公司中科保理公司因其注册资本金不足,限于监管政策,无法对外融资和转让其收购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故将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转让给鲲云公司,而鲲云公司为盘活资金,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委托给云融公司进行融资运作。中融公司对其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该项议案所表达的文义,显然载明的是三笔关联交易,而第二笔和第三笔之间并未有任何信息显示具有同一性。第二笔交易所使用的词语也是“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理财”,并未反映出是鲲云公司委托其运作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融资活动。此外,中科公司也未提交具体的交易文件证明第二笔交易实质不涉及委托理财事项。因此,可以认定议案8中第二笔交易的主要内容为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理财,已经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科公司另外还辩称,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规范的对象是中科公司,并不包括子公司,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的子公司系由中科公司全资控股,其在财务处理上也是与中科公司合并报表,从保护中科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应当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司进行适当扩大解释,允许中科公司的子公司纳入其中予以调整,从而强化公司的规范意识。因此,中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作出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8项议案,因其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判决:撤销中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中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其在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瑕疵方面的认定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第8项议案是否存在违反中科公司章程的情形,该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中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法》第11条错误的进行了扩大解释,中科保理公司行为不应当受到中科公司的章程约束;议案8所涉交易系中科保理公司业务发展所产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并非章程所涉“委托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清,举证责任亦分配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科公司虽上诉主张诉争决议第8项议案所涉交易系中科保理公司日常关联性交易,并不涉及中科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该项议案记载的文字表述,显示其中包括三笔关联交易,包括中科公司子公司向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并“委托投资”,其中并未反映出是鲲云公司委托运作应收账款权益的融资活动,中科公司亦未能提交该第二笔交易实质内容不涉及委托理财事项。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诉辩主张,认定诉争决议第8项议案中第二笔交易主要内容为购买理财产品和委托理财,该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科公司上诉主张的中科保理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应受到中科公司章程调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科公司认可诉争议案作出时中科保理公司系中科公司全资子公司,即中科保理公司系由中科公司全资控股,财务处理上亦与中科公司合并报表,一审法院考虑到中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实际情况,将中科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司范围进行适当扩大解释,以保护中科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并据此确认上述第8项议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中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扩大解释法律和章程规定,财会制度不应作为影响公司独立性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科公司关于即便议案8存在可撤销事由,一审法院亦不应当因此撤销全部决议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中科公司认为中融公司系恶意诉讼干扰中科公司正常经营等上诉意见,因中科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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