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1,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2,男,1998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3,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200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彭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1之父),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因与被上诉人苑某3、彭某2、彭某1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苑某3、彭某2、彭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协议书定性有误。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苑某3和其寻找的两个空挂户系临时增加的户口,本不应当获取拆迁利益,现其通过协议书已经取得54万元额外利益,不应认定该54万元是其应当所得,而认为协议没有约束力。二、本案中对于苑某4遗产范围及判决金额有误,在不考虑遗嘱情形的法定继承下苑某3仅能继承遗产中的282566.5元。
苑某3、彭某2、彭某1辩称,其一,涉案协议书被确定为部分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在继承未开始的时候,只是放弃的一个期待权,并不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效果,该协议书中继承期待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与继承权放弃的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该协议不是在分家析产的合意中作出的,不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关于苑某3的继承权问题,应按照法定继承,协议书不产生预先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此外,彭某2与彭某1是涉案腾退协议记载的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其二,王某1等四上诉人提出苑某4遗产范围只包括被的后我的起房屋补偿的一半,与事实不符,其遗产范围还应包括认定人口、户口为计算标准的各种奖励、补助费和以认定正式房屋面积为计算标准的各种奖励、补贴的一半,对此一审认定正确。
苑某3、彭某2、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被继承人苑某4的遗产份额,包括苑某4因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门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腾退拆迁款1590047.2元及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对应的财产价值785000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2、请求判令王某1、苑某1给付我方1066190.8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苑某4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苑某3和苑某1。苑某3与彭某2系夫妻关系,彭某1系二人之子。苑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苑某2系二人之子。苑某4于2018年11月30日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死亡。
王某1系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北门街×号(以下简称北门街×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7年9月15日,王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北西区域项目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东坝北西区域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3间,坐落于北门街×号,认定建筑面积279.6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6人,认定户口**,认定人口8人,分别为:被腾退人王某1、之夫苑某4、之子苑某1、之儿媳王某2、之孙苑某2、之女苑某3、之女婿彭某2、之外孙彭某1。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共计4260097.4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1695399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643103元)、工程建设配合奖16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55922元、提前搬家补贴139805元、规定期限腾退奖16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60000元、搬家过渡费20000元、搬家补助费11184.4元、其他补助费5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周转补助费1440000元,认定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补助120.39平方米,补助费397287元。同日形成的《东坝北西区域项目腾退房屋安置单》显示,北门街×号认定安置户数4户,认定安置人口8人,总标准安置面共450平方米。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苑某2在公告发布的腾退期已年满18周岁,且未婚,属大龄未婚青年。上述腾退协议签订后,王某1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腾退补偿款。
2017年10月20日,苑某3与王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有关对朝阳区东坝西北门×号房屋拆迁周转安置费以及房产、财产分配办法:由母亲王某1,女儿苑某3商议决定将朝阳区东坝西北门房屋拆迁周转安置费给予(苑某3)一家三口,周转安置费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万元整),购房自行解决,剩下的拆迁费和购房指标与苑某3无关。之后父母全部的房产、财产由儿子(苑某1)继承,与女儿(苑某3)没有任何关系。之后父母全部的房产、财产由儿子(苑某1)继承,周转安置费一次性付清给苑某3,苑某3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当事人签字:母亲:王某1,父亲:王某1代,女儿:苑某3。”诉讼中,苑某3认可其在签署上述“协议书”后收到了王某1支付的周转安置费54万元,但其表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协议书”中苑某4的签字是王某1签的。诉讼中,王某1和苑某1表示,王某1所领取的腾退补偿款除了给苑某4看病花费外,未给其他人分割过。
经查,《东坝北西区域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本乡村民购买安置房标准为人均50平方米。《东坝北西区域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以腾退公告发布之日前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标准认定户口,配偶双方各持一个户口簿的,认定为一户;在腾退期内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持一个户口簿的,与父母认定为一户;产权人的子女持有本乡户口,其配偶及子女由本人向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其配偶及子女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采取定向安置方式的,享受以下奖励及补助费。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奖励及补助费),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购房补助费为2300元/平方米。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200元奖励期奖励费和500元提前搬家补贴,规定期限腾退奖按认定人口每人2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0000元,每户给予临时性搬家过渡费5000元,按照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补助搬家补助费40元;采取定向安置自行周转的,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00元,暂按6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本次北门街×号腾退过程中苑某4所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指标对应的安置房屋尚未支付购房款,房屋也未交付。
诉讼中,王某1、苑某1、王某2、范鑫宇表示苑某4生前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未报销的自费部分及苑某4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共计99440.57元,另在华信医院和同仁医院还有部分住院费用约1万元未调取。苑某3、彭某2、彭某1同意将上述99440.57元从苑某4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中予以扣除。王某1、苑某1、王某2、范鑫宇表示对其所述华信医院和同仁医院的住院费用不再提交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苑某32017年10月20日与王某1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胁迫一节,双方存在争议。苑某3称,因为王某1在拆迁后拒绝向苑某3、彭某2、彭某1支付周转安置费,并表示如果苑某3不接受“协议书”约定的方案,家庭财产都与其无关,所以才被迫签署了上述“协议书”。王某1和苑某1称,该“协议书”系苑某3和王某1、苑某4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就其继承份额和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中关于放弃继承期待权的问题,苑某3并非无偿放弃,也取得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苑某3、彭某2、彭某1认为苑某3本身即为北门街×号的农业户籍人员,其作为西北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所以,上述“协议书”中其取得的54万元周转安置费是自己应享有的,不涉及王某1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苑某3并非有偿放弃自己的继承期待权。苑某3提交其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位于北门街×号。苑某3关于其2017年10月20日系在受胁迫下签订“协议书”的陈述未提交证据。综上,法院对苑某3所称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苑某4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一节。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称苑某4去世前曾留有遗嘱,并提交苑某4和王某1共同签字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共有2页,均书写在带有“维克多利”字样的稿纸上。遗嘱内容为:“因本人患有糖病病发症(贤衰心衰),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我和妻子王某1共同商议将我们的财产在我去世后意愿,并对我和妻子王某1对我们的财产提出处理。我和妻子现意识清醒,有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意订立本遗嘱,我和妻子王某1共有一儿苑某1,一女苑某3,我和妻子王某1共同声明,在本遗嘱中所有处分的财产为我们夫妻两个合法所有的共同财产,拥有完全处分权。我苑某4和王某1共同遗嘱内容如下:自2018年东坝乡拆迁,自家的自建房由本人苑某4和妻子王某1,以及儿子苑某1出资建盖,女儿苑某3没有出资出力。2018年拆迁款放后,一次性给请苑某354万元,剩下的拆迁款就没有女儿苑某3的了。我苑某4和妻子王某1生前由苑某1一人赡养。(以上为遗嘱第一页的内容,该句话之后第一页稿纸尚有三行空白,以下为第二页的内容,第二页遗嘱主文共有四行文字。)拆迁给予50平米,我和妻子王某1共有100平米,每个户口本多给10平米,总共110平米。为了我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我和妻子自意将所有拆迁款和110平米的回迁房遗留给儿苑某1个人继承。立遗嘱人:苑某4,王某1,证明人:王某2。”该遗嘱主文全部用蓝黑色水笔书写,落款处用蓝黑色水笔签有苑某4的名字,在该签名之后还有用黑色水笔书写的“苑某4”三字,后缀日期为2018.9.12,王某1和王某2的签名均用蓝黑色水笔书写,在王某2签名后的日期为2018.12.25日。经询,王某1表示,该遗嘱系苑某4口述,由其代写,形成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至于另一个落款日期2018年12月25日,是其在苑某4去世后,发现自己漏写日期,于是自己又写了这个日期;对于该遗嘱的形成背景,王某1称当时是因为苑某4生病在同仁医院住院了一段时间,又在大兴区的家中输液19天,然后又去过朝阳医院和华信医院住院,最后转到东坝医院,这期间苑某3也不去看望苑某4,苑某4很生气,才写了这样一份遗嘱;王某1又称写遗嘱时其妹妹王某2在场,当时其书写时发现用的笔没有笔水了,就随便拿起另一支笔给苑某4签名,所以苑某4签名是黑色的;对于遗嘱第一页空余三行的问题,王某1表示是其觉得一张纸肯定不够,所以另起一张纸书写。苑某3、彭某2、彭某1认为,上述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非苑某4书写,见证时间和遗嘱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期,遗嘱形式上共有二页,在第一页存在空间的情况下,在第二页重新起笔行文,造成意思上的不连续,且第一页上没有苑某4本人签字、按印,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苑某1对被拆迁的房屋存在出资出力。苑某3、彭某2、彭某1表示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其与遗嘱上的“证明人”王某3核实有关遗嘱情况的录像资料,以证明王某3未在遗嘱上签过字,并且遗嘱上的“王某2”的签名与王某3本人的姓名不一致。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表示,苑某3、彭某2、彭某1所提交的录像资料系其私自录制,没有经过王某3的同意,视频中未听清王某3的观点,王某3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苑某3、彭某2、彭某1在录制视频的过程中也陈述苑某4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苑某3、彭某2、彭某1曾申请王某3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2019年8月5日曾电话通知王某3出庭作证,王某3在电话中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同时表示对于本案双方家庭内部的事情不清楚,对于遗嘱中“王某2”的签字,其表示非其本人所签,对遗嘱的事情也不清楚。
三、关于苑某4的遗产范围。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表示苑某4的遗产只有北门街×号腾退补偿协议中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半。苑某3、彭某2、彭某1表示苑某4的遗产除了北门街×号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半之外,还包括各种奖励费用的八分之一以及50平方米安置指标对应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三:1、关于苑某32017年10月20日所签“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该“协议书”应如何理解;2、关于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提交的苑某4和王某1共同签字的遗嘱应如何认定;3、苑某4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苑某3、彭某2、彭某1虽称苑某3签署“协议书”时受到王某1的胁迫,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包含“之后父母全部的房产、财产由儿子(苑某1)继承,与女儿(苑某3)没有任何关系……周转安置费一次性付清给苑某3,苑某3永不反悔”的表述,该表述字面含义为苑某3对其将来在父母去世后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放弃,因“协议书”签署时苑某4尚在世,因此应当认定该表述文字系苑某3在继承开始前对其继承期待权的放弃,并不必然导致其继承权丧失。结合该“协议书”的整体文本内容,其所处理的主要是属于苑某3、彭某2、彭某1应享有的周转安置费和拆迁费、购房指标问题,并未实际处分苑某4、王某1、苑某1等人的财产,且王某1给付苑某3的款项并未超出其应取得的拆迁利益范畴,因此不宜认定该“协议书”系分家析产的合意行为。苑某3有权在苑某4去世后就其遗产依法请求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首先,从形式上看,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提交的遗嘱由二页组成,第一页未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字,且在第一页尚有三行空白的情况下另起一页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该遗嘱的两页内容系连贯形成,且第一页内容是否被继承人苑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难以认定;其次,该遗嘱落款有两个日期,根据王某1的陈述,该遗嘱系其根据苑某4口述书写而成,形成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而其在苑某4去世后,发现自己漏写日期,并在2018年12月25日补写了另一个落款日期。而苑某4在2018年12月25日时已经去世,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再次,根据苑某3、彭某2、彭某1提交的录像资料并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见证人“王某2”否认知晓该遗嘱并否认遗嘱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苑某4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王某1就北门街×号与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协议的约定以及腾退时适用的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2017年10月20日“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关于苑某4遗产内容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苑某4的遗产范围应当包含:北门街×号腾退补偿款中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属于苑某4享有的以认定人口和户口为计算标准的各项奖励费、补助费以及以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的各项奖励、补贴的一半。因苑某4所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指标对应的安置房屋尚未支付购房款,房屋也未交付,对该指标的处理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关安置房屋购买并实际交付后另行处理。同时,因苑某3、彭某2、彭某1同意将苑某4生前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未报销的自费部分及苑某4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99440.57元从苑某4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苑某3四十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二、驳回苑某3、彭某2、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苑某3、彭某2、彭某1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三千元(苑某3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苑某3)。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一,苑某4、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苑某3户籍性质为当地农业户口,除涉案被拆迁院落外,均不享有其他宅基地;彭某2、彭某1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二,被拆迁院落内全部房屋均由苑某4、王某1出资建设。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0月20日苑某3与王某1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二、苑某4遗产范围,以及在上述协议书中苑某3放弃对苑某4、王某1遗产继承权的约定无效的前提下,苑某3应继承苑某4遗产的数额。
对于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包括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缔结合同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合同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本案中,苑某3及王某1均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苑某3虽称其系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书,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书系具备缔约能力的双方自愿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书内容,依据协议书文本,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针对涉案拆迁中苑某3、彭某2、彭某1一家应取得拆迁权益的约定;其二系对苑某4、王某1继承问题的约定。
对于第一部分即对苑某3一家折迁权益的分配,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内容并无有违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之处,应属有效。
对于第二部分即苑某4、王某1遗产全部由苑某1继承与苑某3无关的约定,因签订协议书时苑某4及王某1均在世,故实系苑某3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作为尚未转化为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现实继承既得权利的期待权,实为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资格,除了表明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得为继承这样一种法律地位外,无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因此继承期待权一般不能作为处分的标的,故对于继承期待权放弃的约定,一般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合同整体性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应的公平原则考虑,该放弃表示系在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属于例外情形。
依据上述论述,本案中,苑某3在协议书中对继承期待权的放弃,并不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进而导致苑某3的继承权丧失,而还应结合协议书整体内容、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否显失公平等因素予以考查。对此,从协议书内容来看,涉及苑某3一家三口应得拆迁款分配及苑某3对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前一部分内容确实具有析产的性质,但经核算,苑某3、彭某2、彭某1一家依据协议书所取得54万元拆迁款并未超出其三人依据涉诉腾退协议及腾退政策所应取得的拆迁款数额,换言之,苑某3并未因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期待权而由此获取了超出应得利益之外的额外利益,其继续享有继承权并不会对协议书的整体性构成实质性妨碍,亦并不违背习俗及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关于苑某3放弃继承期待权的约定不生效力,且该部分内容不影响协议书关于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效力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等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对于苑某4的遗产范围,因涉案被拆迁北门街×号内全部房屋(即腾退协议所认定有效建筑面积)系由苑某4、王某1出资所建,故一审判决依据涉案腾退协议及腾退政策,将房屋评估总价、其他补助费(包括有线电视安装费及危电改造费),以及以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的各项奖励、补贴(包括奖励期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面积补助费等)的百分之五十,以户(苑某4、王某1为一户)为计算标准的各项奖励费、补助费(包括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搬家过渡费)的一半,以人口为计算标准的各项奖励费、补助费(规定期限腾退奖、周转补助费)作为其遗产正确,再依当事人同意扣除苑某4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未报销的自费部分及去世后丧葬费99440.57元,并酌情扣除苑某4生前租赁周转房所支出的租房费用,剩余金额即为可实际继承遗产。因本案证据显示,苑某4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其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1、苑某1、苑某3共同继承,一审判决苑某3继承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经核算其计算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苑某4所享有50平米安置指标所涉权益,因尚未支付购房款,房屋亦未实际交付,各方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王某1、苑某1、王某2、苑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