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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班班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班班,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时、王班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时、王珏、王班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上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时、王珏、王班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十八里店乡政府按照《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27条规定,落实王时、王珏、王班班房屋拆迁后的安置面积150平方米,房价按以上规定计算;3.改判十八里店乡政府补偿从2011年4月以后至今的住房损失,每年36000元,7年合计288000元;4.由于王时、王珏夫妇已70高龄,请求法院改判十八里店乡政府在安置房屋时给予低层安置的关照;5.免除截至本案判决时现周转房所有费用;6.责令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余房屋补差面积50平米落户给王时、王珏、王班班;7.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十八里店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珏、王班班符合《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项相关规定。王时、王珏、王班班均为被腾退人。根据《吕家营村关于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项,王时、王珏、王班班有权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向其提供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本案中,法院没有权力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但是法院有权力依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27条规定,判决十八里店乡政府承担拆迁安置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权力判决双方签订协议为由驳回王时、王珏、王班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王时个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判非所诉,东拉西扯,把与诉求无关的东西赘述一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1号院房屋被拆迁后,乡政府相关部门与王时、王珏、王班班签订了《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唯一有效文件,清楚写到:甲方(乡政府)待法院判决后,依法对乙方(王时、王珏、王班班)进行补偿安置,把临时周转房交还给乡政府。王时、王珏、王班班依据《腾退安置办法及细则》第16条、17条、27条相关规定,要求落实150平方米安置房是合理合法的。三、王珏的上诉意见:1.乡政府不承认《临时安置协议》,更不执行《临时安置协议》,本案中王时、王珏、王班班的诉求,是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承认和执行双方都签名盖公章的《临时安置协议》,乡人大法规,更是本案强制性法律文件,是腾退安置的法律依据和基础,相当于绿隔腾退政策的“乡宪法”,这些都是最过硬的法律文书与司法证据。十八里店乡政府应签而不签腾退安置协议,这就是本次诉讼的事实。《临时安置协议》就是临时过渡性协议,不是正式《腾退安置协议》,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不支持王时、王珏、王班班诉求,颠倒了因果逻辑关系。2.《临时安置协议》不是双方自愿签的,是乡拆办打印好拿来,逼迫强压王时、王珏、王班班签名。但是,《临时安置协议》既然被迫签了,就具有法律效力。3.十八里店乡政府的说辞是否认《临时安置协议》,否认“乡人大法规”的蛮横之辞,是公权的强势态度和违反法律的谬论,要求按三口人腾退资格落实150平米回迁房,依据的是乡人大根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项。乡政府无视《临时安置协议》,无视“乡人大法规”,拖了九年不解决。综上,王时、王珏、王班班与十八里店乡政府虽没有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但是根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十八里店乡政府应当向王时、王珏、王班班安置150平方米的房屋。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王时、王珏、王班班与十八里店乡政府之间没有达成腾退安置协议,判决驳回王时、王珏、王班班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衣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时、王珏、王班班诉讼请求。

十八里店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时、王珏、王班班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时、王珏、王班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继续履行《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与王时、王珏、王班班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十八里店乡政府按照《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的规定,落实王时、王珏、王班班房屋拆迁后的安置面积150平米,房价按以上规定计算,并考虑王时与王珏已70岁高龄,给予低层安置的关照,十八里店乡政府给付王时、王珏、王班班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住房损失,按每年36000元计算,共计2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王时系兄弟关系。1955年10月,二人依父母的意愿与其他兄弟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王某、王时分得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的祖业产北房五间中各二间半房屋。后双方以北房中间房屋中间线为基准,将各自分得房产予以分割,其中西侧房屋归王某所有,该房屋所在院落后经相关部门编制门牌号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东侧房屋归王时所有,该房屋所在院落后经相关部门编制门牌号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1号。后王时参军入伍离京,1984年5月王时退伍转业回京,落户于朝阳区华威西里36号楼5门6号,2000年12月王时户籍迁至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楼**。王某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原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号,年8月迁至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号。

2003年,×1号院被列入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腾退范围。同年4月19日,十八里店乡政府与王时签订《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因王时就房产问题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并已提起诉讼,在王时房产争议未解决之前,十八里店乡政府暂不能对王时进行补偿安置。为了保障此次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双方就王时临时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王时申请,由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公证处对王时现房屋财产进行公证保全。二、王时房屋财产公证保全后,由十八里店乡政府为王时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王时在期限内将原房屋腾空,交与十八里店乡政府拆除。三、王时的临时安置用房期限暂定为三个月,王时应据实支付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四、十八里店乡政府待法院判决后,依法对王时进行补偿安置,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后,王时将临时用房交付十八里店乡政府”。后王时将上述房屋腾空,十八里店乡政府将上述房屋拆除;同时十八里店乡政府向王时提供了一套50.25平方米的一居室临时安置用房。

2008年王某将王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号院落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的宅基地补偿款249615元归其所有。2010年12月法院针对此案作出(2010)朝民再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时为×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因此基于该权利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应归王时所有。王时在建房时得到了王某夫妇的协助,王时应就此给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判决由十八里店乡政府保管的×1号院的腾退拆迁补偿安置费446479元归王时所有;王时向王某支付补偿款45000元。王时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时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王时和十八里店乡政府就×1号院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446479元腾退拆迁补偿安置费仍由十八里店乡政府保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王时、王珏、王班班表示,在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安置房购房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不要求十八里店乡政府现在给付446479元腾退拆迁补偿安置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条款亦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拟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案中,十八里店乡政府与王时签订的《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在王时与王某就被腾退的×1号院相关权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十八里店乡政府先行对院内房屋进行拆除,在王时与王某的争议解决后,双方再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王时与王某对×1号院相关权益的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但是十八里店乡政府与王时至今尚未就腾退补偿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王时、王珏、王班班要求法院判令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其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时与十八里店乡政府所签订的《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中,未就安置补偿款的金额、给付条件、安置房屋的面积、处所、购房款金额、房屋交付条件等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款进行任何约定。该临时协议不足以作为支持王时、王珏、王班班其他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法院对王时、王珏、王班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时、王珏、王班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王时、王珏、王班班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拆迁人、被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本案中,王时、王珏、王班班与十八里店乡政府虽然在《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在王时与王某就被腾退的×1号院相关权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十八里店乡政府先行对院内房屋进行拆除,在王时与王某的争议解决后,双方再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现双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条件虽已成就,但未就腾退补偿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中亦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基本条款进行约定,故王时、王珏、王班班上诉主张要求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依据,《腾退临时安置协议书》亦不足以支持其相关诉请,故本院对王时、王珏、王班班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王时、王珏、王班班有关第5、6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求,因十八里店乡政府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双方达不成调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时、王珏、王班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王时、王珏、王班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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