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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海等与谢瑞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芹,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海,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昌,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瑛(谢瑞昌之妻),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桂芹、于志海因与被上诉人谢瑞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芹、于志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谢瑞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谢瑞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刘桂芹、于志海占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认定错误。1.刘桂芹、于志海对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构成无因管理,案外人北京捷利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捷利物业中心)对涉诉房屋管理存在过错,导致刘桂芹、于志海不能当然知道谢瑞昌与捷利物业中心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刘桂芹、于志海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捷利物业中心拒绝与刘桂芹、于志海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涉诉房屋为危房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查明。一审法院以谢瑞昌孤立的租赁关系相关证据认定谢瑞昌对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刘桂芹、于志海就当然构成侵权妨碍是错误的。捷利物业中心在拒绝刘桂芹、于志海租赁的请求且张贴危房告知后,仍然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谢瑞昌,且在谢瑞昌长期空置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不理不问,于事实不符、于逻辑不合,谢瑞昌在获得租赁合同后对涉诉房屋也不管不问,在房屋安置时突然维权,刘桂芹、于志海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谢瑞昌与捷利物业中心内外勾结,涉嫌私分国有资产。2.谢瑞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刘桂芹、于志海主张涉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桂芹、于志海妨碍了谢瑞昌使用涉诉房屋证据不足。谢瑞昌的消极行权应该认定为其自行对权利的放弃,而不能当然认定为刘桂芹、于志海妨碍使然。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庭审中刘桂芹、于志海口头提出追加捷利物业中心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造成刘桂芹、于志海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却被诉侵权,与捷利物业中心的消极不作为、过错有直接关系,在缺失捷利物业中心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也无法查明刘桂芹、于志海此前占有涉诉房屋的状况及主张情况,即无法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定刘桂芹、于志海向谢瑞昌承担18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刘桂芹、于志海占有涉诉房屋系无因管理,而不应该构成侵权;其次,谢瑞昌如果实际使用了其主张的、租赁了位于朝阳区官庄村×号何某某的房屋,该房屋的租金仅仅为400元/年,其3年4个月的损失应当为1366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刘桂芹、于志海承担18000元损失是错误的。

谢瑞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桂芹、于志海的上诉意见。涉诉房屋于2008年2月20日由捷利物业中心租赁给谢瑞昌,房租都是谢瑞昌交付的,一审时谢瑞昌提交了租房合同、交房费收据、租赁房屋押金收据,还有证人证言和出警记录。捷利物业中心出租涉诉房屋之前谢瑞昌没关注此房屋,房屋是什么状况也不清楚,到2008年2月20日签完租房合同后去实地看才得知被刘桂芹、于志海强占使用。谢瑞昌多次找刘桂芹、于志海腾空房屋无果,只能在外长期租房居住。2019年12月12日再次找到刘桂芹、于志海,腾房无果才报了警。一审判决赔偿18000元,谢瑞昌实际支出租房费用远不止18000元。请求驳回刘桂芹、于志海的所有请求。

谢瑞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桂芹、于志海赔偿谢瑞昌租房损失127400元;2.刘桂芹、于志海补偿谢瑞昌代缴电费83.4元;3.诉讼费由刘桂芹、于志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房屋面积14.7平方米。谢瑞昌提供收据,载明北京捷利物业管理中心收取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房费。谢瑞昌还提供收据一张,载明北京捷利物业管理中心2008年曾收取谢瑞昌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千元。

经询一,于志海、刘桂芹表示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之前找过捷利物业中心要求承租,该物业公司未回复。

经询二,谢瑞昌主张曾于2019年12月12日上午报警,要求刘桂芹、于志海腾退房屋。之前也曾经多次找过刘桂芹、于志海要求腾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桂芹、于志海表示报警之前谢瑞昌未找过其主张权利。

经询三,谢瑞昌表示因办理注销涉诉房屋电卡,故代刘桂芹、于志海支付电费83.4元。

经询四,谢瑞昌主张租房损失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20年4月20日。刘桂芹、于志海认可自2007年居住至被腾退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瑞昌在本案中出示房屋押金和房费收据,据此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益。现刘桂芹、于志海对涉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且无法提供相关权利凭证,故对谢瑞昌合法权益形成妨害。谢瑞昌据此向刘桂芹、于志海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瑞昌对于志海、刘桂芹长期占有涉诉房屋事实状态应系明知,但未能举证证明曾积极主张权利,刘桂芹、于志海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谢瑞昌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对外支付租房费用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涉诉房屋地理位置、性质和面积,参照周边租房市场历史变化情况,对谢瑞昌自2016年12月至今的损失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谢瑞昌向刘桂芹、于志海主张赔偿代缴电费83.4元并提供了证据,刘桂芹、于志海虽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刘桂芹、于志海对涉诉房屋占有持续时间,对谢瑞昌的前述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桂芹、于志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谢瑞昌赔偿损失18000元;二、刘桂芹、于志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谢瑞昌赔偿电费83.4元;三、驳回谢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谢瑞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某某的证人证言;2.租房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谢瑞昌以前就腾房事情找过刘桂芹、于志海,因对方不腾房,现在谢瑞昌租房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桂芹、于志海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谢瑞昌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其没有找刘桂芹、于志海协商过腾房的事情;2.关于证据2,编号为0051161的2009年9月30日的收据,收款人写的是“井”,与本案无关。此外,2012年的收据编号为8700015,2016年的收据编号为8700016,收款时间时隔四年但编号相连,从收据形式和新旧程度等可看出是伪造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谢瑞昌因拆迁已经获得安置住房。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谢瑞昌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及房费收据以证明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刘桂芹、于志海上诉称谢瑞昌与捷利物业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桂芹、于志海上诉称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是无因管理行为而非侵权。因刘桂芹、于志海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故刘桂芹、于志海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桂芹、于志海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谢瑞昌房屋,对谢瑞昌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桂芹、于志海上诉称,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以谢瑞昌与案外人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计算。本院认为,刘桂芹、于志海对谢瑞昌的使用权形成妨害,谢瑞昌额外产生的租房损失属于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但并非全部,一审法院根据涉诉房屋地理位置、性质和面积,参照周边租房历史变化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刘桂芹、于志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没有追加捷利物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以致本案事实不清。因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其主张追加的捷利物业中心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综上,刘桂芹、于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桂芹、于志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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