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芳与陈尧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车斯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品鉴硅谷园)**1-1。

法定代表人:钟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尧,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车斯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车斯坦公司)、被上诉人陈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内容,改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重庆车斯坦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庆车斯坦公司承担刘芳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尧对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包括错误描述刘芳就具体问题的诉讼主张或证明目的,或遗漏刘芳在具体问题中的诉讼主张。2.拒绝采信刘芳提交的证据,包括公证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就刘芳提交有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分成顾问明细表等证据原件,以“无法看出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关联性”为由,拒绝采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错误进行因果关系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刘芳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书认定自重庆车斯坦公司明确拒绝回购之日起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提到,刘芳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后将起诉状送达重庆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股权众筹认购协议》约定,重庆公司应自收到起诉状即刘芳的回购请求之日起履行回购义务,但重庆公司在2019年7月25日收到刘芳的回购请求后,以实际行为拒绝回购,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重庆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2.一审法院以重庆车斯坦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陈尧向重庆车斯坦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重庆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有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税款缴纳以及业务往来款为由,认定即使陈尧代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不能认定陈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刘芳主张陈尧对重庆车斯坦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接受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的申请调取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94条和96条的规定,且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时,询问方式具有诱导性,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97条和第115条的规定,不应被采信。2.就陈尧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其个人财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财产混同事宜,刘芳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要求其提供重庆车斯坦公司的会计账簿,且给了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一个月的举证期。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在第三次开庭时未能举证重庆车斯坦公司有独立的会计账簿,根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由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陈尧个人财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财产混同,陈尧应对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以重庆车斯坦公司曾在庭审中出示过其会计账簿(注:实际并没有出示过,刘芳从未见过重庆车斯坦公司的会计账簿),重庆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中有工资支付记录等为由,认定陈尧代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仅仅是不规范的行为。该种认定明确违反法律规定。

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芳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刘芳返还认购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陈尧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车斯坦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尧,原股东为:陈尧、张丽丽、刘刚。2018年10月30日,张丽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尧,该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陈尧,持股比例95%;刘刚,持股比例5%。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4日由陈尧变更为钟鹏,股东于2019年9月24日由陈尧、刘刚变更为徐州新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刚。

北京车斯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尧。股东为重庆车斯坦公司,持股比例100%。。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瑞王坟**(西院)**楼房**

2017年2月18日,刘芳向陈尧账户转账5万元。

2017年2月22日,刘芳(甲方)与重庆车斯坦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一)乙方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一家以汽车维修保养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车斯坦汽车养护项目是乙方发起设立的股权众筹投资项目,现该项目拟以在北京开第一家车斯坦汽车维修保养旗舰店的形式展开,该店定位为中高端汽车专修。乙方对车斯坦项目的前期创意、融资、运营公司的注册及后期运营管理全权负责。(二)甲方已经详细了解与车斯坦项目有关的信息和事宜,完全认同车斯坦项目的价值理念、运营模式及利润分配机制。甲方愿意在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章程、承诺的约束下,参与车斯坦项目的投资。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公正、诚实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参与认购车斯坦项目股权协议如下,以昭信守。第一条股权众筹投资项目。甲、乙双方同意以充分发挥资源优势,促进项目发展,在长期的合作中以互联网时代最透明的汽车专修理念和利益共享为目的。车斯坦项目具体情况及众筹股权要求如下:第一款乙方为车斯坦项目的展开拟将注册一家新公司以旗舰店方式展开项目运营,该店铺拟选址在西北五环四季青镇(闵庄桥附近)。店铺定位是中高端汽车专修。第二款众筹股权:店铺设立后拟通过出让40%左右的股权方式募集200万资金;店铺将100%股份折成100股,参与众筹的股东5万元起投、以5万元整数倍递增,每股5万元;参与众筹的股东,认购最低金额为5万元,认购最高金额为25万元。具体比例以最终众筹情况确定。第三款乙方将以新注册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由该合伙企业代表众筹股东持有店铺股权,众筹股东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以有限合伙人(LP)形式存在,普通合伙人(GP)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担任。第四款参与股权众筹的股东,仅拥有分红权,无经营权和管理权,不参与合伙企业、新公司和店内业务;店铺每年分红。第五款股东任务:参与众筹的股东,需要在本协议签署日起1年内引进一定数量的奥迪、奔驰、宝马及以上级别的车辆,且每辆车辆在店铺内发生3000元以上维修、保养等实质性消费或者办理店铺推出的会员卡为有效车辆;奥迪、奔驰、宝马以下普通车辆,按照3辆普通车辆折合为1辆高级车辆计算,普通车要求每辆车辆在店铺内发生1000元以上维修、保养等实质性消费或者办理店铺推出的会员卡为有效车辆;每一股一年内应引进10辆有效的高级车辆,两股引进20辆有效的高级车辆,以此类推;签署本协议后众筹股东在入股一年内完成本款约定的众筹股东发展用户任务的,将正式成为店铺股东,没有完成任务的股东无权分红,同时车斯坦店铺有权原价回购其持有的店铺股权,该股东须无条件服从,回购时乙方支付甲方年化10%的利息作为补偿。第二条甲方认购金额。甲方以现金方式认购车斯坦项目众筹股权2股,认购金额为10万元。甲方入资时间: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认购资金一次性缴存于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陈尧;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账号:62106********)(以下简称XXXX账户)。第三条甲方承诺。第一款甲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已知悉认购车斯坦项目众筹股权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损益。第二款甲方用于认购众筹股权的资金来源合法、正当。第三款遵守乙方关于认购众筹股权的条件和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车斯坦项目的投资及运营宣传活动。第四款若甲方原因致使众筹股权认购及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无法完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负。第五款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股东任务的股东享有分红权,但除分红权外不享有其他任何股权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无表决权。第六款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会计年度,新公司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做出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扣除或支付后剩余的该会计年度公司运营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红,分红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具体分红方案由乙方提出,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进行分配。第七款甲方拥有转让众筹股权的权利,但转让股权时需要得到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甲方须保证新加入的股东需要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的股东任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拥有的众筹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转让或提供质押等担保。第八款甲方有义务配合公司和店铺进行宣传工作。第四条乙方承诺。第一款对于甲方缴付的众筹股权认购资金,将用于车斯坦项目的运营,不得随意动用。第二款乙方负责车斯坦项目的前期创意、融资、运营公司的注册,全权负责后期运营管理。第三款乙方负责为车斯坦项目设立新公司,负责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第四款本协议签署后15个月内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股东任务的众筹股东以有限合伙人(LP)方式入股有限合伙企业并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等。第五款甲方将众筹股权转让他人时,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六款乙方将对参与股权众筹的众筹股东的投资安全性负责,如果店铺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解散,乙方将原价回购众筹股东的股权。众筹股东投资入股半年后,随时可以要求乙方原价回购其股权。第五条其他陈述、承诺及保证。第六条违约事项。第一款各方均有义务诚信、全面遵守本协议。第二款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全面履行其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应当赔偿由此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七条保密。第八条通知。第九条其他。第一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协议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除非各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不能做任何修改,补充或更改。第二款如果本协议任何条款被法院裁定属于非法或无法执行,该条款将与本协其他条款分割并应被视作无效,该条款并不改变其他条款的运作。第三款由于发生地震、台风、火灾、战争等在订立本协议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使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无法履行或受到严重影响时,或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改变,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该事件发生后15天内,将经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有关政府批文通知对方。由于发生上述事件,需要延期或解除(全部或部分)本协议时,由本协议各方协商解决。第四款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修改、终止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第五款争议解决。凡是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达成互谅的争议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款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于本协议文首所示日期生效。第七款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每份文本经签署并交付后即为正本。所有文本应为同一内容及样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6月25日,刘芳(委托人、甲方)与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与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发生争议和纠纷所需,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甲方拟委托乙方律师提供本案一审阶段的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选派律师。乙方选派本所白秀清律师等组成专业团队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若因工作或案件需要,乙方可加派本所其他律师或者助理协助办理该案件。如被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时,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指派本所其他律师暂行履行职务。二、法律服务内容。在本案中,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相关法律服务活动,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一)就本案所涉及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法律分析并根据案件需要为甲方提意见和整体解决方案建议。(二)根据案件需要和甲方委托授权,起草起诉状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见、申请立案,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外及庭内和解、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领取法庭下发的各类诉讼文件,授权委托书明确的其他事项。(三)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整体解决,为甲方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咨询服务。三、甲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应如实陈述本案及争议有关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应案件材料。(二)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从事的各项工作。(三)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以及支付(报销)乙方办案实际垫付北京市区之外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四)承担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五、律师费收费方式。(一)基础律师费:乙方提供本案法律服务的基础律师费为3000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两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收到费用后启动案件工作,该等费用不与案件结果挂钩,一经收取不子退还。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不代表实际的判决结果,甲方充分理解并确认。(二)奖励性律师费。(三)双方确认和同意,甲方逾期未支付上列律师费的,每逾期壹日,甲方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索取和主张律师费所支付的相应成本。(四)北京市区之外的差旅费用和办案所需费用等均由甲方行负担,北京市内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合同解除。七、通知。八、其他事项。

2019年8月14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刘芳开具3000元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刘芳主张陈尧个人财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财产混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陈尧用个人账户收取重庆车斯坦公司应收取的股权认购款;2.陈尧用个人账户给重庆车斯坦公司工作人员冯一梅、曹忠方等人发工资、分红,此外,刘芳还主张重庆车斯坦公司与北京车斯坦公司人格混同。刘芳为证明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忠方社保缴纳信息、考核表;冯一梅发顺丰快递客户存根;重庆车斯坦公司与冯一梅、王振民、刘泽永的劳动合同书,与刘泽永的兼职劳务协议。重庆车斯坦公司及陈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曹忠方、冯一梅为其公司员工,刘泽永为重庆车斯坦公司兼职人员。

2.经公证的重庆车斯坦公司另一股东刘刚手机中“重庆车斯坦核心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中涉及的陈尧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12日明细打印件,该明细中有部分转账记录在“摘要”列后另行标注“分红、工资”等字样。具体为:2017年6月13日向乌兰托雅转账15679.78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美容分红,向王振民转账2475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办公用品,向张丽鹏转账2800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工资;2017年6月14日向冯一梅转账15673.78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工资,向乌兰托雅转账4670.2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分红;2017年6月15日向乌兰托雅转账19147.6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分红;2017年6月24日向卫杰儿分别转账20415元、14080元,摘要均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均为工资;2017年7月17日向李书明转账1700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分红,向黄文武分别转账5000元、3000元,摘要均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均为工资;2017年7月19日向卫杰儿转账23455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工资;2017年7月27日向李书明转账4285.68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分红,向邵小震转账1942.99元,摘要显示为跨行转出,标注为分红,向王艳转账1601.6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分红;2017年8月24日向张文婷转账分别350元、476元,摘要均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均为员工报销;2017年9月15日向张文婷转账217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员工报销;2017年9月19日向张文婷分别转账4660元、5000元,摘要均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均为工资;2017年9月20日向张文婷转账31519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均为工资,向张文婷转账34800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供应商欠款;2017年10月24日向张文婷转账34514元,摘要显示为转账支取,标注为工资;2017年11月4日向孔亚静转账50000元,摘要显示为转账存入,标注为爱福押金。该账户中还有多笔陈尧向冯一梅、曹忠方、张文婷等人的转账记录。刘芳称上述明细由陈尧在名称为“重庆车斯坦核心群”的微信群中向重庆车斯坦公司另一位股东刘刚提供的,微信截图中微信名为“XX”用户于2018年5月24日向“重庆车斯坦核心群”中发送了《720流水1》的表格文件。重庆车斯坦公司及陈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提交了陈尧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XXXX账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该明细中并无“分红、工资”等标注,该明细中显示的转账金额、名称与上述表格一致,仅有一笔的时间略有差异。

3.邵小震维修顾问分成明细单一张,分成为1939.64元;王振民分成顾问明细单一张,分成为2383.24元;与“小豆家”相关收据6张,分别为:2017年8月2日付分成1520元、2017年8月2日付结算款1151.78元,2017年8月3日退美容分成金额10628.7元,2017年8月7日付结算款5560.59元,2017年8月15日付结算款4444.34元,2017年8月16日付结算款12535.27元;经陈尧或张文婷审批的费用报销审批单9张,分别为:2017年8月1日,北京奔宝运通(奔驰部)七月份货款8333元、苏州大包围进货款7000元,2017年8月2日奔宝运通宝马部货款(七月)5040元,2017年8月9日金美孚、极护专享等7464元,2017年8月10日陈浩结算款工资4180元、付马总结算款980元、付马总结算款5904.36元,2017年8月14日付马总结算款2055元,2017年8月15日房车悬挂系统一套22000元。上述证据刘芳均提交了原件,但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北京车斯坦公司的经营凭证,与重庆车斯坦公司无关。

4、经公证的“重庆车斯坦核心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4日,XX在微信群中发送了720流水1和cq1的电子表格,并表示“这是能找到的流水,还差一个民生银行的。先弄着吧。”对于询问“720的是哪个银行的?北京车斯坦?”XX回答“我个人银行卡还有重庆的那个是公司的,然后还有一个应该是民生银行的吗,三张卡,但是,民生银行的那张卡。我现在U盾找不到,之前财务交接的时候也不在我这儿,不过我会尽快找的,现在是什么意思啊,查账还是怎么的,我觉得这样已经够清楚了。”证明上述陈尧个人的银行流水来源于陈尧,并且陈尧在微信中认可其用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运营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陈尧的微信名为XX。

5、重庆车斯坦公司建设银行流水,北京车斯坦公司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8日,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北京市军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军鹏中心)支付35万元,北京车斯坦公司通过民生银行的账户向军鹏中心支付了25万元,故可以否认陈尧专门开设个人账户用于北京车斯坦公司的经营的意见。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重庆车斯坦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北京东方汇佳人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重庆车斯坦公司2017年4月20日向冯一梅支付3月公积金1152元,2017年12月7日,向东方汇佳公司支付公积金及服务费2648.33元,2017年8月15日收到车斯坦公司10000元的往来结算款。此外,银行流水证明北京车斯坦公司与重庆车斯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7、顺丰发件客户存根、微信截屏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文婷发送地址为重庆,落款地址为车斯坦,证明张文婷在重庆车斯坦公司工作,陈尧委托张文婷收取应由北京车斯坦公司收取的租金。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8、《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及微信截屏,证明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提交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北京车斯坦公司的公章是为应诉加盖,伪造证据。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系电子版,且微信使用人员身份不明,此外公司设立之前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加盖公章是普遍的做法。

9、曹忠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告知书,证明军鹏汽车维修中心的催款函以及解除函的抬头都是陈尧,因此不能证明租用的场地为北京车斯坦公司使用。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通知中所写的解除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

10、广西恒基众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昌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证明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重庆车斯坦公司对应,经法院调取的重庆车斯坦公司账户流水中有与该两公司的采购设备款,说明重庆车斯坦公司实际在经营,与庭审中代理人陈述不一致。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两笔款项均是代付款,并且重庆车斯坦公司是由北京车斯坦公司运营,但并不代表重庆车斯坦公司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没有基本的设备采购和支出。

庭审中,经刘芳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重庆车斯坦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对公账户银行账户信息。刘芳主张该银行流水说明其之前提交的重庆车斯坦公司银行流水是真实的。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陈尧在重庆车斯坦公司设立时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

庭审中,陈尧为证明其将众筹款项用于筹备北京车斯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7年2月7日,军鹏中心(甲方)与北京车斯坦公司(乙方)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一、使用场地的坐落、位置和面积。甲方同意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瑞王坟甲12号(西院)1号楼房F区一层1200平米、业务接待室45平米、库房53平米(包括公摊面积)机修车间,场地范围,由乙方有偿使用(详见使用区域标志图)。二、场地有偿使用期限。本合同自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其中: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为免租期,使用期限为五年,使用期限届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上述场地,需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后续签合同。本合同到期时,如甲方继续对外出租权,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事宜,要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确定是否可以办理。三、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费。1、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按年计算,机修车间1200平米、业务接待室45平米,合计1245平米,每平米每天3.50元,每年1590487元。库房53平米,每平米每天1.50元,每年29000元场地使用费不含水费、电费、暖气费、制冷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还就支付方式、场地的使用与管理、承包经营业务的结算和税金、拆迁及补偿、安全与环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北京车斯坦公司开户许可证,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香山支行,账号×××,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5日。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据此证明北京车斯坦开立账户的时间及陈尧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刘芳众筹款的合理性。

3.陈尧名下北京农商银行XXXX账户的基本信息及明细。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共收取刘芳等人的众筹款60万元陈尧主张该账户专门为设立北京车斯坦公司使用,收取中筹款之后已经对外支付1074552.75元,包括北京车斯坦公司租用场地的定金、押金、租金、员工宿舍费用、物业费,还包括设备采购、装修和电脑培训款等费用。陈尧还称此后又收取众筹款40万元,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根据陈尧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军鹏中心调查陈尧的北京农商行银行账户向军鹏中心支付北京车斯坦公司设立时租用场地的租金支付情况,军鹏中心答复如下,2017年2月10日,陈尧向军鹏中心转账支付场地租赁定金15万元,由张伟代收。2017年2月14日,陈尧向军鹏中心支付员工宿舍押金及宿舍租金45800元。2017年2月16日,陈尧向军鹏中心支付场地租金、物业费825852.75元,由张伟代收。上述汇款情况与陈尧提交的证据3能印证。刘芳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合,调查询问函存在诱导性询问。

对于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提交的证据1、2、3,刘芳除对《场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芳主张重庆车斯坦公司系北京车斯坦公司的唯一股东,众筹款项应由重庆车斯坦公司收取,不应由陈尧收取。

庭审中,重庆车斯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出示过重庆车斯坦公司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的财务账册和账簿,但其表示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刘芳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重庆车斯坦公司在本案2019年8月26日首次明确表示不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另查明,北京市军鹏汽车维修中心已经更名为北京军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鹏公司),张伟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上述事实,有重庆车斯坦公司工商信息、北京车斯坦公司工商信息、《认购协议书》、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协议》、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曹忠方社保缴纳信息、考核表、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客户存根、劳动合同书、顾问分成明细单、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XXXX账户明细、《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开户许可证、XXXX账户明细、广西恒基众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昌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车斯坦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2.陈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逐一论证如下:

一、重庆车斯坦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刘芳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刘芳已经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重庆车斯坦公司指定的陈尧的账户支付了众筹款项。《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重庆车斯坦公司对参与股权众筹的众筹股东的投资安全性负责,如店铺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解散,重庆车斯坦公司将原价回购众筹股东的股权。众筹股东投资入股半年后,随时可以要求重庆车斯坦公司原价回购其股权。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上述协议,现刘芳依据前述约定要求重庆车斯坦公司回购股权,返还其众筹款5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车斯坦公司称回购的两个前置条件未满足,但从《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来看,核心目的是保障众筹股东投资安全,从两句话的表述来看,没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含义,而且“随时”的意思当然不受到前一句店铺经营不善等原倒闭或者解散的限制,否则“随时”就没有任何意义。对于投资入股半年后中“投资入股”的理解,从《认购协议书》文中多处对“入股”的表述可以看出,刘芳认购的股份,本身就是折合的股份,并非工商登记意义上的股份,文中多处对入股及股东的表述,都体现了这一点,主要是指投资行为和众筹投资人,现在刘芳作为众筹投资人要求回购时,重庆车斯坦公司又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和未正式入股拒绝回购,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故对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回购款的利息,现没有证据表明刘芳在本案起诉前已向重庆车斯坦公司要求回购其股权,《股权众筹认购协议书》中也未约定重庆车斯坦公司在刘芳主张回购后返还款项的期间,故应当以刘芳的起诉状向重庆车斯坦公司送达之日起视为其主张重庆车斯坦公司回购,由于重庆车斯坦公司应当回购但其在2019年8月26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回购义务,刘芳存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刘芳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2019年8月26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为宜,刘芳主张10%的年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陈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刘芳主张陈尧个人财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主要体现在:1.用个人账户收取重庆车斯坦公司应收取的股权认购款;2.用个人账户给重庆车斯坦公司工作人员冯一梅、曹忠方等人发工资、分红。3.陈尧对重庆车斯坦公司和北京车斯坦公司过度控制,导致两公司存在混同。

关于第一种情形。《认购协议书》中重庆车斯坦公司明确指定将款项支付至陈尧个人账户,双方就付款的方式已经达成合意,且没有证据显示刘芳对于指定收款账户存在异议,因此,刘芳向陈尧账户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重庆车斯坦公司付款,无法证明陈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此外,现有证据显示,北京车斯坦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场地有偿使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北京车斯坦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亦位于该处,故一审法院认可《场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刘芳提交的微信中发送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告知书》、《通知书》,均系微信发送的内容,无原件核对,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三份证据为真实,亦证实陈尧确实以个人名义签署租赁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实际用于了北京车斯坦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因该合同签署时北京车斯坦公司尚未成立,陈尧以个人的名义签署该合同以及后续军鹏公司向陈尧发送函件亦符合常理。由于合同签署人系陈尧,陈尧个人用于收取投资款的银行账户系2017年2月10日开立,刘芳等投资人的投资款实际支付至该账户,该账户收取了刘芳等人的投资款,但该账户也于2017年2月分三笔向北京车斯坦公司经营承租的场地方军鹏公司支付了包括房租、押金、物业费、员工宿舍费用等共计1021652.75万元。由于当时北京车斯坦公司尚未成立,也尚未开立对公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陈尧系以合同指定的账户收取刘芳等人的众筹款之后,用于支付了北京车斯坦公司设立的相关费用。对于上述租金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重庆车斯坦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且与银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于刘芳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种情形。刘芳主张陈尧使用个人账户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分红等,其主要证据为XXXX账户明细。由于陈尧亦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加盖银行印章的明细,而刘芳提交的系微信聊天发送的表格,因此XXXX账户明细应以陈尧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加盖银行印章的明细为准。从陈尧调取的XXXX账户明细中摘要部分无法看出“分红”、“工资”、“报销”等字样,亦未显示款项的用途。由于陈尧认可冯一梅、曹忠方等人确系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员工,该账户中确实存在陈尧与冯一梅、曹忠方等人的钱款往来,但是上述钱款往来,无法证明系代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工资和分红。而且,从刘芳提交的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重庆车斯坦公司对公账户完整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重庆车斯坦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陈尧向重庆车斯坦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账户流水显示重庆车斯坦公司有正常的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税款缴纳以及业务往来款。因此,即使是存在陈尧以个人账户代重庆车斯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系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不能就此认定陈尧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故意和行为,也不能就此得出陈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对于刘芳提交的分成顾问明细单、收据、报销单等无法看出上述凭证属于哪家公司,也无法看出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关联性。综上,刘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尧的个人财产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因此其要求陈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对于刘芳还主张陈尧在微信中认可以个人账户运营重庆车斯坦公司,因此要求调取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陈尧尾号为XXXX银行账户流水,陈尧民生银行账户流水、北京车斯坦公司对公账户一事,从名为“重庆车斯坦核心群”的聊天记录来看,该聊天语境不详,XX所说的话并没有表示其以个人账户运营重庆车斯坦公司的业务,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陈尧收取的众筹款用于北京车斯坦公司的运营,因此,对于刘芳要求调取上述账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陈尧亦申请“重庆车斯坦核心群”微信聊天记录的提供人刘刚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刘芳主张陈尧对两公司过度控制,重庆车斯坦公司与北京车斯坦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办公地点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刘芳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刘芳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全面履行其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应当赔偿由此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违约损失应指违反协议书约定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刘芳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其要求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车斯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芳返还认购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重庆车斯坦公司财务冯一梅签字收据6张,证明1.重庆车斯坦公司有业务收入,且肯定不只这几笔。2.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中,却没有一笔业务收入,全是支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合理推定,陈尧作为控制股东,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或其他账户,将重庆公司的收入转走,侵害了重庆车斯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陈尧用于收取刘芳认购款的农商银行账户,陈尧始终不敢将其向所有众筹股东募集的认购款的记录打印完整,甚至本案当事人史春艳、刘芳等人的认购款都未能显示,刘芳有合理理由推定,其在刻意隐瞒有本案有关但对其不利的关键信息。

证据二、(1)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8月25日,雷晓勇培训费报销),1.有张文婷和曹忠方签字;2.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认可曹忠方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通过曹忠方的签字可以推定雷晓勇、张文婷均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2)3月18日至4月17日维修车间员工工资表,制表人冯一梅,陈尧签字确认。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认可冯一梅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证明该表格中包括雷晓勇、陈浩、卫杰等人都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3)雷晓勇工作评价表,张文婷对雷晓勇进行工作评价,证明张文婷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一并证明1.该3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不仅曹忠方、冯一梅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雷晓勇、陈浩、卫杰、张文婷都是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员工。2.该证据与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即张文婷在重庆车斯坦核心群中,也是互相印证的即张文婷是重庆车斯坦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对比陈尧个人720账户流水,可以发现陈尧与重庆公司的上述员工有多笔交易,即陈尧通过其个人账户为上述人员发放工资、支付报销款等。其中雷晓勇培训费的报销款9800元于2019年8月25日,由陈尧转给了案外人翁达。

证据三、费用报销审批表(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0月24日),1.2017年8月11日,陈尧和重庆车斯坦管理人员曹忠方签字的报销单,报销保险费用5245元2.2017年10月25日,重庆车斯坦公司管理人员张文婷签字的报销单,报销配件费。以上两笔报销款,在陈尧建设银行XXX的账户中,都有对应的转账记录,第一笔保险费于2017年8月11日转给了案外人杨玲恩;第二笔配件费报销于2017年10月25日,转给了张文婷。

证据四、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9月1日;2017年6月9日),证明1.2017年9月1日,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曹忠方签字报销4778元。陈尧尾号XXX的账户流水,2017年9月1日,向曹忠方转款4778元。2.2017年6月9日,有陈尧和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王振民签字的报销单,报销内容为运费、柜子、桌子,合计2475元。(我方之前提交了王振民的劳动合同原件及陈尧、曹忠方、王振民签字的维修顾问分成明细表原件,证据互相印证)陈尧尾号XXX的账户流水中,2017年6月13日,陈尧向王振民转账2475元。刘芳提交的流水有备注办公用品,与费用报销单用途一致。

证据五、(1)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10月25日),张文婷审批签字的配件采购报销1万元,陈尧720账户于2017年10月25日付款给张文婷。(2)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9月25日,陈尧和张文婷审批签字的变速箱报销5395元。陈尧XXX账户于2017年9月25日付款给王艳。(3)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8月11日),陈尧和曹忠方审批签字的保险费用报销5245元。陈尧XXX账户于2017年8月11日付款给案外人杨玲恩。(4)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8月24日)张文婷签字给乌兰托雅付款17395元。陈尧720账户于2017年8月24日付款给乌兰托雅。陈尧XXX账户中有多笔向乌兰托雅的分红记录。(5)费用报销审批单(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3日,陈尧签字,重庆车斯坦财务冯一梅复核,向张丽鹏发放工资9000元。证明张丽鹏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陈尧XXX账户,于2017年7月13日分别向张丽鹏转账4000元和5000元,合计9000元。一并证明1.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陈尧通过其XXX账户为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员工支付工资、报销款等。陈尧个人财产与重庆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高度盖然性。2.该组证据的报销内容还证明,重庆公司有业务经营,但是重庆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一笔业务收入,这与常理不合。陈尧作为重庆公司当时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作为掌握证据信息的一方,有义务作出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六、车斯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斯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北京车斯坦公司自己报送的企业年报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其实缴注册资本金为零。证明重庆车斯坦公司尚未实缴注册资本金。2.一审中,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主张,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北京车斯坦公司转账40万,是实缴注册资本金,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因陈尧的过度支配与控制,重庆车斯坦公司在向其全资子公司北京车斯坦公司输送利益。

证据七、王振民、冯一梅、刘泽永劳动合同(一审证据11),该3名员工均是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员工,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一审也认可,冯一梅是重庆公司的员工。3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在北京车斯坦公司的注册地,即在陈尧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下,两家公司经营场地混同。注:重庆公司管理人员张文婷为收件人的顺丰快递存根显示的收件地址即陈尧签署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承租地址。重庆车斯坦公司对公账户显示,2017年8月其向军鹏中心即《场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出租方转账35万元。

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冯一梅的收据,冯一梅签字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与重庆车斯坦公司有关。证据二、材料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看也无法认定与重庆车斯坦公司有关;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是北京车斯坦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设立前就已经开始招募员工,在做准备了。证据三到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和重庆车斯坦公司有关系,一审的时候已经做过调查北京车斯坦公司是有实际的业务的。证据六、北京车斯坦公司报告真实性认可,一审提交过,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40万是作为北京车斯坦公司的投资款转入的,只是转账的时候没有做详细的备注。证据七、三份劳动合同,这属于重复提交,一审发表过详细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芳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为证明张文婷、雷晓勇、陈浩、卫杰等人均系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陈尧利用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款项,本院认为对于收据、费用审批单、考核表,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上冯一梅、曹忠方等人签字;同时对于证据一、二整体证据均无重庆车斯坦公司的相关信息,对于证据二工资表虽有陈尧签字,但陈尧陈述该工资表系北京车斯坦公司工资表,仍无法证明与重庆车斯坦公司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于证据一、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五多份费用报销审批表,其中部分表格系张文婷签名,本院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文婷系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对于曹忠方、王振民签字字样的表格,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上述表格的真实性;且对于证据三、四、五虽然部分表格有陈尧签字字样,但是该三份证据均无重庆车斯坦公司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系重庆车斯坦公司的相关账目。故本院对于证据三、四、五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北京车斯坦公司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北京车斯坦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陈尧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重庆车斯坦公司与北京车斯坦公司的输送利益,故本院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三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陈尧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重庆车斯坦公司与北京车斯坦公司存在混同。

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尧是否应对重庆车斯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认购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3.对于刘芳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芳上诉认为陈尧和重庆车斯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刘芳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曹忠方、张文婷、冯一梅、王振民、刘泽永、陈浩、邵小震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提交的相关报销单、考核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对于XXX账户流水已经公证系陈尧微信所发,且与法院调取的陈尧银行流水信息一致,上面显示陈尧利用个人账户给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分红,购买办公用品,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一审中法院曾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重庆车斯坦公司、陈尧,要求其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但之后庭审中并未提交,该材料也并未在之前庭审中展示过;一审法院对于调取陈尧XXXX账户未予准许存在不当,认为陈尧个人账户运营公司仅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芳上诉还提出陈尧对重庆车斯坦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在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北京车斯坦公司转账40万元、向军鹏中心转账35万元未说明用途,如系向军鹏中心支付租金则存在向北京车斯坦公司输送利益的情形;北京车斯坦公司和重庆车斯坦公司经营场所混同,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工作地为北京;重庆车斯坦公司将最后的13737.99元转给陈尧个人;投资款可以以应付款的名目交给重庆车斯坦公司,但是进入陈尧个人账户,体现出过度控制。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车斯坦公司一审中对于曹忠方、冯一梅、刘泽永系其公司员工予以认可,但就刘芳上诉提出的其他人员的身份问题,除王振民提交有劳动合同外,其他人均系签字的审批单证据,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予以确认,且审批单对应的公司也无法证明系重庆车斯坦公司,故无法证明其他人员系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虽然陈尧个人账户向曹忠方、冯一梅、刘泽永等人有过款项往来,但是重庆车斯坦公司具有独立的对公账户,且账户中有持续的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税款缴纳记录和业务往来款,同时陈尧已对重庆车斯坦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更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资产的无偿使用、占有,或者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本案中重庆车斯坦公司具有公司独立账户,且公司账户具备正常的使用情况,虽然陈尧利用个人账户向重庆车斯坦公司员工支付款项存在不当,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无法区分,同时刘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尧无偿使用和占用重庆车斯坦公司财产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会计账册的举证问题,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重庆车斯坦公司陈述第一次庭审已出示会计账册,可以再次提交当庭查阅但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刘芳当庭陈述认为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会计账册的提交并未进行过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就陈尧XXXX账户调取及陈尧以该账户收取投资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账户系陈尧收取刘芳等投资人投资款而开具的账户,基于投资人支付投资款时北京车斯坦公司的对公账户并未设立,且投资协议约定由陈尧个人账户作为收取投资款账户,故陈尧以个人账户收取投资款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陈尧提交的该账户部分银行流水和军鹏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显示,陈尧已通过XXXX号账户支付了场地租金、押金、物业费三笔,分别为150000元、45800元、825852.75元,因此可以证明陈尧收取的众筹款实际用于北京车斯坦公司运营。刘芳提交的证据中也并无关于陈尧认可其以个人账户运营重庆车斯坦公司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刘芳要求调取陈尧XXXX号账户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刘芳上诉提出陈尧对重庆车斯坦公司过度控制的问题,刘芳提出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北京车斯坦公司转账40万元,且北京车斯坦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0元属于利益输送,庭审中重庆车斯坦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但未予备注。本院认为北京车斯坦公司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其目前显示未出资状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两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问题。刘芳提出的重庆车斯坦公司向军鹏公司支付款项,属于向北京车斯坦公司利益输送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刘芳上诉提出的其他的重庆车斯坦公司和北京车斯坦公司混同的理由,基于北京车斯坦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重庆车斯坦公司和北京车斯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刘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混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刘芳上诉提出的其他陈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购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刘芳上诉认为根据《股权众筹认购协议》约定,投资入股半年后刘芳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因此半年后刘芳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应自重庆车斯坦公司收取诉状后未履行返还义务即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刘芳提起诉讼时系依据《股权众筹认购协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没有完成任务的股东无权分红,同时车斯坦店铺有权原价回购其持有的店铺股权,该股东须无条件服从,回购时乙方支付甲方年化10%的利息作为补偿”主张回购股份,该条系规定股东没有完成任务时,重庆车斯坦公司有权回购股份。一审法院系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的股东出资半年后的随时返还请求权利,判决重庆车斯坦公司履行返还出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26日重庆车斯坦公司明确拒绝回购作为计算利息的节点并未损害刘芳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刘芳上诉认为《股权众筹认购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当赔偿,故应当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双方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费用,且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芳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向军鹏中心调取证据存在诱导发问,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军鹏中心的书面说明能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款项流转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中并无倾向性意见或其他违反中立原则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刘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