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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斌与张文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孙云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云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孙云斌与张文华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长期撂荒,无人打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孙云斌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撂荒的故意,本案并不存在撂荒,是因为疫情影响无法管理,待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后,孙云斌将合理合法经营租赁的土地,孙云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二、涉案土地具有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XX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承包并可以被流转的农村土地,张文华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期间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以及流转权。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涉案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基本农田用途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的管理性规范,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其中的特色农业符合法律对于基本农田用途的相关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

张文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云斌的上诉请求。

孙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孙云斌、张文华之间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判令张文华收取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租金7000元;3.由张文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华系北京市通州区XXXX村(以下简称“XX村”)农民,张文华在XX村有承包地。2018年11月9日,张文华(流转方、甲方)与孙云斌(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3.5亩,地理位置XX村,流转期限从2018年11月9日至2028年7月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2000元,共计700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按照土地约定用途进行经营。乙方于每年的11月9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鉴证机关审核鉴证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补偿对方各种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双倍补偿款。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地上物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土地、现有设施归甲方所有(机井、电线杆)。在履行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转租、转让。如遇政府规划需要征占此土地(比如政府造林工程),甲方必须同意,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持一份。”流转合同的下方留有甲方、乙方、村委会三方的签章处。签订流转合同当天,孙云斌向张文华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并将流转合同原件收走,2018年12月,孙云斌将流转合同原件返还给张文华,但流转合同上并未有XX村委会的盖章。签订流转合同后,孙云斌即开始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0月16日,通州区XX政府发布《通州区XX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载明为贯彻《北京市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行动计划2019年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推进XX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通州区现行拆迁腾退补偿标准等,制定本方案。涉案XX村部分土地位于生态林建设工程范围内。后政府部门因生态林建设工程到XX村丈量土地,村民们随之与孙云斌发生矛盾。因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行生态林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另查,同时期孙云斌在XX村共承租了50余户农户的土地,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合同均采用同一模板,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农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并在土地上种植了白皮松、海棠等树木。

一审开庭时,农户表示孙云斌在签订流转合同后,即在土地上进行树木种植,但种植树木后并未进行管理。为查明土地的现状,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于2020年9月10日到XX村进行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涉案土地上长满荒草,树木被淹没在荒草之中,难以辨别,足可见涉案土地长期无人打理。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经现场勘验比对地块旁设立的基本农田标识牌,及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核实确认,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土地属基本农田,但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却为特色农业、苗木、花卉,且实际种植了成片树苗,属于违反了我国法律对于基本农田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的流转合同应属无效。因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云斌要求对方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孙云斌并非收取租金的权利主体,该项起诉不能成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云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云斌提交基本农田保护区公示图及张文华地块位置示意图,证明张文华地块仅有约15%的面积为基本农田;提交2018年11月孙云斌在承租土地上种树的视频,证明孙云斌承租土地后,即在承租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绝无未合理使用土地之情形;提交2019年4月维护灌溉承租土地的视频,证明孙云斌于春季维护承租土地,雇佣人力,购买水电浇灌树木,绝无撂荒土地之情形;提交电费购买收据,证明2019年4月孙云斌购买电费、雇佣人力浇灌维护涉案土地;提交2019年9月村民拒收地租款相关视频,证明孙云斌于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给村民,但村民借口拖延收取租金或拒收租金;提交2020年10月涉案土地照片,证明2020年1月起,因涉案土地地处天津、廊坊、北京交界,疫情期间三地村落封闭无法进出,孙云斌无法进行土地维护,但因种植的树木均为4年以上的成材的树木,其养护期周期较长,现涉案土地多数树木生长状况良好,绝无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合理利用、长期撂荒涉案土地之情形;提交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村民阻止孙云斌维护土地录音及视频,证明2020年12月村落解除封闭后,孙云斌接到村委会通知,为防火防灾需要对土地除草维护,但村民阻止孙云斌维护土地;提交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证明流转合同签订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流转合同真实有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证人证言。张文华对孙云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张文华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孙云斌认可张文华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为基本农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张文华涉案土地涉及基本农田,但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实际土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基本农田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为无效。孙云斌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云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云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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