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别嫦梅,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院**楼****(八里庄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汪嘉华,经理。
上诉人别嫦梅、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嫦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3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别嫦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普惠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而未支持别嫦梅代通知金3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别嫦梅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是因公司存在财务问题而通知别嫦梅解除劳动关系;别嫦梅于2018年12月28日入职,截止到2019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别嫦梅应享有年假8天,普惠公司应支付别嫦梅年休假工资3862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年休假工资18237.55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普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别嫦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普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上诉费用由别嫦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普惠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别嫦梅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根据别嫦梅的考勤记录显示别嫦梅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已休事假38天,在此期间普惠公司并没有扣减别嫦梅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别嫦梅不应再享有2019年的年休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别嫦梅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别嫦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118.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8333.33元。
别嫦梅辩称:不同意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别嫦梅的月工资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是25000元,在2019年7月1号之后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是每月35000元,普惠公司主张别嫦梅在2018年12月28日到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为四五千元,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别嫦梅在2019年6月1日到8月31日,在河南周口市沈丘县开展对外对接工作,在这期间一直在外地出差,别嫦梅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不存的普惠公司所主张请事假情况;别嫦梅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是因公司存在财务问题而通知别嫦梅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别嫦梅提出的离职申请,请二审法院驳回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别嫦梅入职普惠公司。当日,别嫦梅(乙方)与普惠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别嫦梅岗位为销售总监,工资为5000元/月。
2019年8月,别嫦梅(员工)与普惠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别嫦梅岗位为销售运营经理,税前基本工资为30000元/月。
别嫦梅与普惠公司一致确认:别嫦梅工资按自然月计薪,当月工资于次月10左右发放;自2019年7月1日起,别嫦梅职务由销售总监变更为销售运营经理;别嫦梅在职期间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普惠公司未支付别嫦梅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工资。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庭审中,就别嫦梅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别嫦梅主张为25000元,普惠公司主张为5000元。就别嫦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别嫦梅、普惠公司均认可为35000元。就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欠付工资数额,别嫦梅主张为16091.95元,普惠公司认可为12873.56元。
别嫦梅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经查: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9年1月10日交易金额为“3405.00”,交易摘要为“财付通-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13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0日交易金额均为“3895.40”,交易摘要均为“工资”;2019年6月12日交易金额为“3808.44”,交易摘要为“汇入汇款工资北京普惠天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交易金额为“18646.75”、8月13日交易金额为“29982.83”、9月10日交易金额为“30552.84”、10月10日交易金额为“28493.99”,交易摘要均为“工资”。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9年2月11日交易金额为“19987”、4月10日交易金额为“19000”、5月10日交易金额为“19000”,对方信息均为“汪嘉华”;2019年3月11日交易金额为“19000”、6月10日交易金额分别为“9000”和“10000”,对方信息均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结合上述证据所载,别嫦梅主张其2018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3405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3895.4+19987元、2月实发工资3895.4+19000元、3月实发工资3895.4+19000元、4月实发工资3895.4+19000元、5月实发工资3808.44+19000元、6月实发工资18646.75元、7月实发工资29982.83元、8月实发工资30552.84元、9月实发工资28493.99元。
普惠公司主张只有《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所载是普惠公司向别嫦梅发放的工资。其中:别嫦梅2019年1月实发工资3895.4元、2月实发工资3895.4元、3月实发工资3895.4元、4月实发工资3895.4元、5月实发工资3808.44元、7月实发工资29982.83元、8月实发工资30552.84元、9月实发工资28493.99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18646.75元,包括2019年6月实发工资3808.44元,剩余为2019年上半年奖金;不知道2019年1月10日的3405元汇款是什么钱,汇款与普惠公司无关,普惠公司是否发放别嫦梅2018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记不清了,该期间工资数额也不知道了。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汪嘉华于2019年2月11日转账19987元、4月10日转账19000元、5月10日转账19000元均系普惠公司支付别嫦梅扩展业务所需的备用金而非工资;对方信息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转账不知是谁付款,也不知是什么费用。就有关支付别嫦梅2019年上半年奖金及备用金的主张,普惠公司未举证证明。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庭审中,普惠公司提交指纹打卡机照片打印件,显示:别嫦梅6月10日至14日、17日,7月1日至5日,8月12日至16日、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有考勤记录。另结合《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普惠公司据此证明别嫦梅2019年6月休事假13天、7月休事假18天、8月休事假7天,普惠公司未扣减别嫦梅该期间工资,故别嫦梅不应再享有2019年度年休假。别嫦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打卡记录并非自己打卡形成,并提交落款盖章为“大唐融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据此证明2019年5月26日至8月10日期间普惠公司指派其在外地与大唐融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接业务,不存在普惠公司所述的请事假情形,另称自己2019年8月10日后也没请过事假。普惠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庭审中,别嫦梅主张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普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别嫦梅亦未就此举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庭审中,别嫦梅提交多份录音,据此证明2019年10月12日汪嘉华以财务经营出现问题为由将其辞退,后别嫦梅和普惠公司多次协商离职赔偿相关事宜。普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部分录音的真实性,并提交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的录音,据此证明2019年9月29日别嫦梅主动提出离职,故普惠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别嫦梅不认可普惠公司所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别嫦梅主张普惠公司系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不认可该理由,故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普惠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5000元。普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别嫦梅2018年12月28日入职普惠公司,每年享有年休假10天,自2019年7月1日起每月应发工资为35000元,普惠公司未支付别嫦梅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工资。普惠公司虽主张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别嫦梅的款项中包含2019年上半年奖金,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嘉华于2019年2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相关转账均系普惠公司支付别嫦梅扩展业务所需备用金,但均未举证证明,对此别嫦梅亦不认可,法院认定别嫦梅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5000元。普惠公司虽主张别嫦梅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情形,对此别嫦梅亦不认可。别嫦梅主张普惠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不认可该理由,要求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对此普惠公司不予认可。别嫦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普惠公司认可别嫦梅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结合双方相关自认及现有证据,法院不采信别嫦梅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亦不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认定普惠公司向别嫦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并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别嫦梅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964号《裁决书》相关裁决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别嫦梅有关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普惠公司虽主张别嫦梅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请事假38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情形,法院认定别嫦梅2019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享有年休假7天,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964号《裁决书》相关裁决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就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欠付工资数额,别嫦梅主张为16091.95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964号《裁决书》相关裁决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别嫦梅主张其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并据此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普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别嫦梅亦未就此举证,故对别嫦梅有关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964号《裁决书》有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裁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别嫦梅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别嫦梅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三、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别嫦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别嫦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别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别嫦梅、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单方解除还是双方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曾多次进行过沟通和交流,最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多次沟通交流的结果,并不存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因普惠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别嫦梅银行流水中的其他收入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别嫦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普惠公司支付别嫦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别嫦梅另要求普惠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别嫦梅是否应享受2019年度年休假的问题。普惠公司上诉主张别嫦梅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请事假38天,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别嫦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期间其一直在为普惠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结合别嫦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别嫦梅自2019年7月1日起月工资才调整为3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9年10月12日,故别嫦梅上诉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0元计算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别嫦梅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欠付工资16091.9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别嫦梅主张其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并据此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普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别嫦梅亦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别嫦梅有关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别嫦梅、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别嫦梅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普惠天下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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