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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复兴城互联网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新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刘佳欢,被上诉人刘志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凤新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志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凤新科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绩效制度,绩效奖金应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发放,此外奖金发放前离职的员工,原则上奖金系数为0,部门可酌情在0-0.2范围内调整,且刘志成在离职过程中与凤新科技公司签署的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均表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凤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奖金。2.刘志成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没有经过凤新科技公司OA审批,也无相关部门领导同意,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外的超时工作并不符合凤新科技公司加班规定,且刘志成仅仅提供了一份打卡时间统计,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凤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刘志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凤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凤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凤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志成延时加班工资5338.97元;2.凤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志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4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日,刘志成入职凤新科技公司任法务经理职务,凤新科技公司、刘志成约定刘志成税前基本工资26000元/月、奖金基数78000元/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刘志成职务调整为法务高级经理,税前基本工资调整为27000元/月。自2017年9月1日起,刘志成职务调整为法务副总监,税前基本工资调整为32000元/月。

2018年9月17日,凤新科技公司、刘志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延时加班。

一审庭审中,刘志成提交发件人为“张丁华”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页。其中,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刘志成上周工作时间为41.61,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刘志成上周工作时间为62.21;另该2封电子邮件均显示张丁华为人力资源组织发展经理。

刘志成据上述证据主张凤新科技公司确认刘志成2016年9月12日至9月18日期间工作时间41.61小时,2016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工作时间62.21小时;2016年9月12日至9月18日期间有一天是中秋节放假,故该周工作日是4天。刘志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丁华确系凤新科技公司考勤统计人员,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员工加班应通过系统审批,且显示的41.61小时、62.21小时是刘志成整周工作时间,并非整周加班时间。

二、关于绩效奖金。

一审庭审中,凤新科技公司提交《录用通知书》《入职申请表》《绩效制度培训签到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离职申请单v2.0》《离职证明(存根)》。其中:1.《录用通知书》记载:“……税前基本工资RMB26000元/月奖金基数RMB78000元/年……”,落款处日期为“2015.11.2”,签字为“刘志成”。2.《入职申请表》记载:“……员工承诺书兹确认阅读《员工手册》且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我理解并遵守《员工手册》是我与公司合作的前提,谨此声明愿意遵守该手册的所有内容,愿意承担违反相关内容的责任。……”落款承诺人签名为“刘志成”,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3.《凤凰金融员工手册》记载:“……05人力资源管理……5.7员工考核……3)绩效结果评估目标奖金基数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实际发放金额将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所在部分、业务线的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考核成绩直接相关,且按实际工作日期进行折算,公司另有调整或规定的除外。……”。4.《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记载:“……六、绩效结果应用……5.奖金发放不晚于下一次考核启动前,发放当月工资单上会体现详细信息;6.最终奖金发放视公司经营状况及支付能力确定;7.符合以下情况任意一条,原则上奖金系数为0,部门可酌情调整,调整范围为0-0.2。1)奖金发放前离职人员;……”。5.《绩效制度培训签到表》记载:“培训日期2017/01/05”,签到处有签名为“刘志成”。6.《离职申请单v2.0》记载:“……辞职申请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员工确认本人确认于2018年9月17日正式从凤凰金融离职,并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签字:刘志成日期2018.9.17……”。7.《离职证明(存根)》记载:“……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所有离职相关事宜,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特此证明。……”。落款处员工签字为“刘志成”,日期为“2018.9.17”。

凤新科技公司据上述证据主张刘志成入职凤新科技公司时双方约定的78000元/年仅为奖金基数而非固定发放;刘志成了解《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刘志成于奖金发放前离职故不享有绩效奖金,且绩效奖金发放与否及数额根据凤新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及对刘志成考核情况确定,经考评刘志成不具备发放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的条件,故凤新科技公司未向刘志成发放该期间绩效奖金;刘志成知悉自己不享有2018年绩效奖金,遂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刘志成认可《录用通知书》《入职申请表》《绩效制度培训签到表》《离职申请单v2.0》《离职证明(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从未见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凤凰金融员工手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奖金发放不晚于下一次考核启动前”,且凤新科技公司认可每季度考核,故可证明绩效奖金系按季度发放;不认可凤新科技公司所述刘志成经考评不具备发放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条件;刘志成自入职至2016年10月期间绩效奖金基数为78000/年,2017年9月刘志成工资调整为32000元/月,此后刘志成每季度的绩效奖金应不低于24000元;《离职申请单v2.0》中刘志成写的个人原因辞职实际是凤新科技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刘志成享有绩效奖金。

就绩效奖金的计算,凤新科技公司主张:刘志成在职期间均按照每年78000元标准核算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9500元,凤新科技公司以该基数乘以对刘志成考核后得出的系数(0-3)计算每季度绩效奖金数额;绩效奖金基数与基本工资无关。刘志成主张:绩效奖金基数与基本工资有关,刘志成从入职到2016年10月每月基本工资26000元,该期间绩效奖金计算是按照每年78000元标准核算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9500元,绩效奖金相当于月基本工资的0.75倍;2017年9月起刘志成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2000元,依上述方式计算刘志成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应为24000元。

一审庭审中,凤新科技公司、刘志成一致确认: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更名为凤金科技(海口)有限公司,凤金科技(海口)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更名为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延时加班费,2016年9月15日为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刘志成所提交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为“总工作时间”,另结合凤新科技公司有关张丁华身份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成2016年9月12日至9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9.61小时、2016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22.21小时,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534号《裁决书》相关裁决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刘志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及凤新科技公司自认,可证实绩效奖金为按季度发放,凤新科技公司认可未向刘志成发放;凤新科技公司虽主张经考评刘志成不具备发放该期间绩效奖金条件,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凤新科技公司应向刘志成支付该期间绩效奖金;就绩效奖金具体数额,凤新科技公司、刘志成均认可刘志成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为19500元,现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另有其他约定,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凤新科技公司应支付刘志成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39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志成延时加班费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二、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志成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奖金三万九千元;三、驳回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凤新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志成绩效奖金及延时加班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绩效奖金一节,凤新科技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绩效奖金发放不晚于下一次考核启动前,绩效考核频次为季度考核,据此能够认定绩效奖金应按季度发放,凤新科技公司虽上诉主张绩效奖金应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发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刘志成的考核情况及公司盈利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刘志成入职时双方约定每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绩效奖金数额,并无不当。就延时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志成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载明其总工作时间,邮件亦源于凤新科技公司考勤统计人员,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凤新科技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核定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凤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凤新科技(海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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