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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凤华与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凤华,女,1949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梅,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楼28-12。

法定代表人:马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芮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梅、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龙、被上诉人张洪梅、被上诉人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凤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洪梅、绿都公司给付芮凤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1.工人在楼房内深夜搬运货物干活响动极大严重扰民,以致楼下芮凤华无法入睡,绿都公司应当对业主负责。2.芮凤华在与张洪梅电话联系及工人理论时,遭到侮辱谩骂,以致背过气说不出话,好长时间缓过来以后一直觉得胸口憋闷打120急救车去急诊救治,受到身体和精神的严重伤害。3.芮凤华是坐120急救车去的医院,虽然在医院检查没开诊断证明,但必有诊断医生才能医治,法院应当去医院进行调查。

张洪梅、绿都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芮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洪梅、绿都公司给付芮凤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芮凤华现住平谷区马坊南区回迁楼西区×号楼×单元×室,张洪梅租赁平谷区马坊南区回迁楼西区×号楼×单元×室做样板间,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20年10月22日晚,×房间内因搬家具发出响声,在×房间居住的芮凤华到×房间要求声音小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场的一个工人刘某报警,法院调取的接警单记载:刘某报在马坊环岛西区×-×-×施工安家具纠纷,一老人不让我们走。警察到现场后,芮凤华称跟警察说着说着就背过气去了,绿都公司物业经理打120急救电话,后芮凤华被家人及绿都公司物业经理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芮凤华为此支出救护车使用费、转运费、诊查费、化验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7.98元。

芮凤华称当时张洪梅不在现场,张洪梅的两个工人在现场,工人骂芮凤华了,没有身体接触,芮凤华当时被气背过气去了,经医院检查,芮凤华称检查完没有什么毛病。

经法院向刘某调查,刘某称张洪梅租赁×号房屋做样板间,刘某和另一位工人负责运送家具,当时还有五六件没有上楼,芮凤华找到×号房屋,说他们扰民且租房用作样板间会影响自己生活,刘某正要走,芮凤华不让他们走,随后刘某将张洪梅的手机号给了芮凤华,然后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后把芮凤华送上救护车,就散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之则不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洪梅、绿都公司应否对芮凤华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纠纷的构成要素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芮凤华与张洪梅的工人因晚上搬家具产生噪音发生纠纷,芮凤华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未出具任何病症的诊断证明,同时芮凤华庭审中自认经过医院检查没有任何毛病,故法院认定此次纠纷未对芮凤华造成损害后果。芮凤华向张洪梅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此次纠纷中,绿都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芮凤华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芮凤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芮凤华产生的医疗费等张洪梅、绿都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起因来看,张洪梅雇用的工人在晚上安装家具,居住在楼下的芮凤华认为声音太大而进行劝阻引发。据庭审陈述,芮凤华制止后,工人停止安装家具准备离开房屋,芮凤华阻止工人不让工人离开;原审法院调取的《马坊派出所“110”接警单》显示“刘某报……施工安家具纠纷,一老人不让我们走”也能够佐证上述情况。芮凤华主张其不让工人离开,是因为在其劝阻过程中工人辱骂了芮凤华,张洪梅否认工人辱骂芮凤华一事,芮凤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工人辱骂芮凤华一事难以认定。

其次,邻里之间应互商互谅,遇到问题时应给予对方一定的理解,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矛盾。张洪梅的工人在楼上安装家具,特别是晚上,安装家具的噪音对芮凤华造成一定的影响,芮凤华的年龄对噪音敏感也可以理解,芮凤华去阻止也属正常。从工人的角度来说,在晚上继续工作也不容易,也想尽快完成工作早点休息,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噪音稍大,工人也不知道楼下居住的是对噪音敏感的老人,且安装家具只是这一次,并非经常性的,对工人安装家具产生的噪音也应给予一定的理解。邻里之间,难免出现影响对方的情形,如果能给对方一定的理解,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解决;如本案中,双方可以协商停止安装明天再装或尽量减小安装时的噪音等方式解决;即使不能协商解决,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避免出现过激的后果。

再次,从芮凤华提交的医院诊断书、收费票据来看,诊断及建议为胸闷,诉讼中芮凤华也认可没有住院观察,并未出现其他后果,难以认定因楼上安装家具的噪音或工人有辱骂行为给芮凤华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芮凤华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芮凤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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