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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富荣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富荣,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2号楼2单元2303。

法定代表人: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男,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富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富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玉禾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富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四项,玉禾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00950元、休息日加班费19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玉禾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了陈富荣的劳动关系在玉禾田公司,玉禾田公司就应按法律规定,用玉禾田公司缴纳社保,玉禾田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社保凭证不合法。2.陈富荣在上次网络开庭后,第二日就去朝阳社保大厅查询了,在北京社保系统查不到有缴纳社保信息,并当场拍照,把此情况邮寄给了一审法官,但一审法官没有采信不妥,以玉禾田公司的违法证据作出判决,违背证据的三性统一规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法。3.按最高法院发布的同案同判规定,(2018)鄂01民终3245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深圳公司虽然代替了北京公司缴纳了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报销医药费。4.一审判决上班时间存在长期的加班加点事实,应支付加班费。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00至晚上21:00,一月休两天,加班6天,单位有考勤机及考勤记录,这些属于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举证规则由用人单位出具,明显偏袒用人单位。

玉禾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富荣的上诉请求。

玉禾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2.判令无需支付陈富荣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6801元。

陈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0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玉禾田公司与陈富荣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玉禾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0元;3.判令玉禾田公司支付2010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000元;4.判令玉禾田公司支付2010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00950元、休息日加班费19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0日。

2.月工资标准: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6250元。

3.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休病假。

4.解除劳动关系日期:2019年9月29日,陈富荣以玉禾田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5.社保缴纳情况:自2018年12月起玉禾田公司委托案外公司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五险齐全。

6.年休假情况:玉禾田公司主张陈富荣年假已休,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富荣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

7.加班情况:陈富荣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玉禾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富荣存在加班的情形。

二、劳动仲裁情况

陈富荣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289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玉禾田公司与陈富荣存在劳动关系;二、玉禾田公司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万一千二百零一元;三、玉禾田公司支付陈富荣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八百零一元;四、驳回陈富荣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富荣与玉禾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富荣与玉禾田公司均认可陈富荣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2019年9月29日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2010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玉禾田公司为陈富荣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五险齐全;陈富荣未举证证明玉禾田公司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故,陈富荣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玉禾田公司主张陈富荣已休年假,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陈富荣有关未休年假的主张。玉禾田公司应支付陈富荣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6250÷21.75×13×200%)。陈富荣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其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富荣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玉禾田公司确认痕迹,玉禾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陈富荣方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有关加班的主张。故,陈富荣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加班费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富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富荣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三、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四、驳回陈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陈富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玉禾田公司没有在朝阳区交纳社保。玉禾田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玉禾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确实没有在北京给陈富荣上社保,在深圳上的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玉禾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玉禾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富荣加班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首先,陈富荣自2010年已入职,但根据玉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其自2018年12月起才委托案外公司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给陈富荣缴纳社保,但陈富荣系在北京朝阳区为玉禾田公司提供劳动,陈富荣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陈富荣的实际劳动关系情况不符,玉禾田公司委托第三人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玉禾田公司亦认可其委托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给陈富荣缴纳社保未经过陈富荣同意,仅通知过陈富荣,陈富荣对此不予认可,玉禾田公司就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玉禾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造成陈富荣相关社保权益受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富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过核算,玉禾田公司应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富荣上诉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陈富荣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其上亦未有玉禾田公司相关字样或经过玉禾田公司确认,且玉禾田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富荣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0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

四、驳回陈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富荣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富荣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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