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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华,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一静,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淑华、郭一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以及被上诉人梁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被上诉人郭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支付梁淑华误工费1000元且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淑华的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梁淑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赔偿其误工费;2.梁淑华为农业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梁淑华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郭一静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梁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一静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梁淑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8375.58元,其中医疗费38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15日)、护理费12600元(240元/日*15日+200元/日*45日)、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28.2元(73849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除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外,按70%的责任份额主张,并已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2.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郭一静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段山立庄村,郭一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时,梁淑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梁淑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雁栖中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一静有驾车时有其他妨害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梁淑华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建议程序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项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淑华到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日后出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正中神经损害、重度骨质疏松、骨痛、高血压2级、失眠、头晕等,出院医嘱为“每3天换药,术后14天左右酌情拆线、右手禁持重物、禁止剧烈活动,定期骨科、神经内科相关科室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梁淑华于出院后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又多次到北京怀柔医院及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就诊检查。现查明郭一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梁淑华将二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淑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涉案事故遭受损伤后产生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17日,天平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281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梁淑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综合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梁淑华的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梁淑华为此预先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淑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微信交费记录、委托护工合同及护理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管理制度、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款发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郭一静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管理制度、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款发放证明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梁淑华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雁栖中队认定郭一静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各方对上述责任认定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给梁淑华造成的损失由郭一静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亦应当对梁淑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一静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综合涉案事故具体情况,并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70%。

关于梁淑华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部分,除去复印费,其余38187.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微信付款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梁淑华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梁淑华至定残之日止的实际年龄,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25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梁淑华住院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根据梁淑华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有相关委托护工合同与护理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0281号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护理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除去15日住院时间外,剩余45日护理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共支持54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0281号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营养期及梁淑华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根据0281号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梁淑华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及银行卡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000元支持1个月误工费,共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梁淑华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

上述梁淑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83530.8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63530.8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支付44471.56元。综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梁淑华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471.56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447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淑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4471.56元;二、驳回梁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支付梁淑华误工费且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梁淑华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认定梁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淑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梁淑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公司管理制度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支付梁淑华误工费且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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