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8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纪某(杨某之母),女,197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管某单方面殴打杨某,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对杨某的过错给予评价。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头部受伤并发生了相关费用,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管某与杨某发生冲突,管某并未伤及杨某头部,一审法院认定因管某原因导致杨某头部受伤,并判令管某承担杨某支出的各项费用有误。3.管某无需支付杨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管某的上诉,杨某答辩称,管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也给予了相关处罚。交通费和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伤者是未成年人,管某的行为给杨某造成了精神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某给予杨某医疗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及看护费等费用共计59829.69元;2.诉讼费由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晚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镇盛达嘉园小区内,管某因琐事将杨某打伤。事发当天,杨某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卫生院进行治疗,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0日,杨某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通州院区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核实,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救护费)48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8029.69元。
另查,2020年8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许,管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盛达家园小区2号楼楼下,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后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决定给予管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管某因琐事将杨某打伤,现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其举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核实。杨某主张的护理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其举证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依法予以核实。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依法予以确定。杨某主张的交通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其就诊及复查情况,依法予以核实。因杨某尚未成年,此次事件必然会给杨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及看护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杨某损失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管某赔偿杨某医疗费(含急救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9.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管某向法院申请调取2020年7月5日的报警记录以及相关的调查材料,以核实是否管某的原因导致杨某头部受伤及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管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后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杨某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管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后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受轻微伤,杨某要求管某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相关费用,系一审法院结合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杨某实际住院的情况,复诊等事实进行的核定,上述费用的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杨某未成年,管某的侵权行为给杨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咸海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