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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瑞鑫(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瑞鑫(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箫,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曹静之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上诉人万国瑞鑫(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瑞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7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令万国瑞鑫公司自2020年08月起按照年15.4%的标准向曹静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万国瑞鑫公司与曹静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按照年化24.4%的标准向曹静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高于年化15.4%的标准。因此,万国瑞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过高,自2020年8月起按照年15.4%的标准向曹静支付逾期利息为宜。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曹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国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万国瑞鑫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国瑞鑫公司归还曹静本金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每周70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国瑞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曹静(作为甲方)与万国瑞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本项合同项下借款由乙方依法自主使用,规划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管理的“湖北老年健康食品基地”项目,基于乙方对市场的理性分析与决策,投资范围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甲方自愿将20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4.44%,付息方式为每周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双方签订合同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到期日结束计息,即合同计息期间乙方须每周一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40元,合同计息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总计4888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实际发生违约金额的0.1%/天计算。

协议签订后,曹静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向万国瑞鑫公司支付20万元。万国瑞鑫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收据,载明公司收到曹静20万元。

2019年7月24日,万国瑞鑫公司向曹静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客户曹静于2018年7月24日在万国瑞鑫公司投资一年理财产品20万元整,利息年利率24.4%,应于2019年7月23日到期返本金,由于公司项目运营原因,经双方商定:将投资本金20万元整于2019年7月23日延期到2019年8月31日返还本金,期间每周一按原本利率继续支付利息。

庭审中,曹静陈述称万国瑞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是以杨凯个人账户向曹静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利息,每周支付利息940元,2019年9月6日万国瑞鑫公司又通过杨凯个人账户向曹静支付5万元本金,此后杨凯账户每周向曹静账户汇款支付705元,最后一次汇款是2019年11月25日汇款705元。曹静认为《补充协议》到期后万国瑞鑫公司每周支付的705元不属于利息。经询,万国瑞鑫公司认可曹静所述利息支付情况,并认为《补充协议》到期后每周支付的705元也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静与万国瑞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静向万国瑞鑫公司出借2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24.44%,万国瑞鑫公司应当每周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万国瑞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曹静出具《补充协议》,将还款日期延期到2019年8月31日,但是延期期满后,万国瑞鑫公司仅向曹静返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未还,因此,曹静要求万国瑞鑫公司返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44%,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修正上述司法解释前受理,故应适用修正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利率上限。对于万国瑞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再调整,对于曹静要求万国瑞鑫公司支付的2019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万国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曹静本金15万元;二、万国瑞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静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三、驳回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修正上述司法解释前受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修正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利率上限,并无不当。现万国瑞鑫公司主张要求按照15.4%为限调整利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国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万国瑞鑫(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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