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海(袁某2之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干部,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4,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5,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1、袁某2因与被上诉人袁某3、袁某4、袁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1,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海,袁某3、袁某4、袁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袁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事实和理由:1.适用裁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条件进行释明和指导,指导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是几十年的兄弟,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袁某2在一审中得知遗产拆迁利益受益人是袁某5,提出争议焦点非家庭析产,应为袁某5作为拆迁补偿受益人是否具备主体适格问题,袁某1与袁某2有不同诉求,是有争议的。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已经确定当事人关系和身份,袁某2在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并要求调取证据证明袁某5不具备领取拆迁款资格,一审法院却突然裁定驳回袁某1起诉。3.证据证明袁某5不是石佛寺村民,以虚假手段领取拆迁补偿款,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未全部出示证据,涉嫌枉法裁判。
袁某3、袁某4、袁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X号宅基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给付袁某1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袁某1与袁某2没有涉案争议。袁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袁某1起诉的袁某3、袁某4姓名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无证据表明袁某3、袁某4为裴伟国的委托人袁某6、袁某7的曾用名,袁某1起诉的袁某4、袁某3身份信息确有错误,致使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袁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袁某6、袁某7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袁某6、袁某7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7月16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20年8月22日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袁某5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袁某5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8月18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20年8月22日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袁某6、袁某7、袁某5均委托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裴伟国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2020年8月25日开庭笔录记载:袁某1陈述“我方起诉的被告袁某6、袁某7在起诉书中因笔误错写成袁某3、袁某4,其他无异议”,袁某2认可袁某1所述,笔录记载了袁某6、袁某7、袁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的答辩意见,以及袁某1针对袁某6、袁某7、袁某5答辩的陈述。一审法院2020年8月25日开庭笔录有袁某1、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未见有袁某6、袁某7、袁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的签字。一审法院2020年11月11日开庭笔录记载:袁某1陈述“我方起诉的被告袁某6及袁某7在起诉书中因笔误错写成袁某3、袁某4,其他无异议”,袁某6、袁某7、袁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陈述“认可上述袁某1所述,其他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审查后,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袁某6、袁某7、袁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对袁某1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袁某6、袁某7、袁某5举证时,袁某6、袁某7、袁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提出“不认可袁某1起诉的被告是裴伟国的委托人,裴伟国的委托人是袁某6和袁某7,且原告在上次笔录中还变更了诉讼请求,袁某6、袁某7、袁某5认为袁某1应重新起诉”。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袁某5未就袁某1对其提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袁某1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告知一审法院起诉书中书写的袁某6、袁某7的名字有误;袁某6、袁某7、袁某5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表明袁某6、袁某7、袁某5已经应诉;一审法院笔录的记载表明袁某6、袁某7、袁某5已经出具了答辩和质证意见;袁某6、袁某7、袁某5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表明,袁某1、袁某2、袁某6、袁某7、袁某5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款存有争议;袁某5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袁某6、袁某7、袁某5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告知袁某1纠正起诉书中所列的“袁某3、袁某4”姓名后继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1起诉有误,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2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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