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会清,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义,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李子义之妻),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李子义之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曾会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子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会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子义支付曾会清医疗费6.4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子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李子义殴打曾会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北小营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并据此认定曾会清肋骨骨折、眼部受损、听力受损等伤情与李子义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曾会清自行承担。曾会清与李子义发生纠纷时,除了曾会清与李子义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另有其他围观人员也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其笔录可以证实发生纠纷时,李子义殴打了曾会清,致曾会清多处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一审法庭在调取笔录时,未调取其他人员的笔录,仅通过曾会清及李子义的笔录就认定不存在其他伤情,对曾会清不公,曾会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取北小营镇派出所就李子义故意伤害曾会清一事制作的全部笔录,并重新认定本案事实。2.关于李子义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顺义区某菜市场91号摊位一直以来都是曾会清在实际使用,因曾会清生活困难,市场管理员承诺只要曾会清到菜市场卖菜,91号摊位就由其使用。李子义当天临时占用了91号摊位,曾会清本好意与其协商,但李子义非但不挪动货物,反而对曾会清进行殴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案完全是李子义的过错,李子义应当对曾会清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李子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会清的上诉请求。曾会清意见前后不一致,事发当天有出警记录,李子义从未殴打过曾会清,且涉案摊位并没有标志归谁使用,李子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摊位。
曾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子义赔偿医疗费62367.4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明确数额(以上暂定合计6.4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子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市场,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曾会清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民警介入处理。事发当天曾会清到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桡骨骨折、腕部挫伤、软组织损伤、关节炎。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李子义是否具有过错存在争议。曾会清称李子义有过错,应当负担赔偿责任。李子义则称自己并无过错,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就事发经过,一审法院调取了北小营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16时,曾会清回答询问:我就跟对方理论,让他往东侧挪挪,对方说这不是我的地方,是公家地方,不同意挪。然后我就去把对方的菜和半袋玉米面往东挪,就在我弯腰去挪对方玉米面时,对方站在我前方用手推了我左肩膀一下,是从左往右推,我就向我的身体右侧倒下了。倒地时我的右胳膊磕在水泥地上,磕了一个大包。之后双方均未有动手。
李子义在事发当天回答民警询问时陈述:对方骑着三轮车到我摊位西侧,让我挪摊位。我说这是公家地方,我也交钱了,不挪。争执了几句后,对方就弯下身子站在我摊位前,开始把我摆好的东西往东挪。当对方拿起我的玉米面要往东挪时,我玉米面撒了,我就上前与她争抢。对方往东拽,我往西拽。我俩都弯下腰拽了几下,我见她不松手,我就用我的右胳膊使劲顶了她左肩膀,给顶倒地上了。对方起来后说我推她磕地磕了一个大包。之后我俩都没再动手,对方就报警了。
一审审理中,曾会清称:自己因李子义的殴打受伤后来还去顺义区医院复查,去过积水潭医院、安定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为此曾会清提交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以证明。部分诊断证明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性发作的内容;部分诊断证明有关节僵硬、肢体疼痛的内容;部分诊断证明有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的内容;部分诊断证明有耳外伤、耳鸣、感音神经性聋的内容;部分诊断证明还有眼球挫伤、视神经病变、复视、老年性白内障、眼底动脉硬化的内容。
李子义对此称:对方2018年10月23日到2018年11月15日之间的门诊病历我方认可,因为10月23日为事发当天,11月15日为司法鉴定书出具当日,在此期间的门诊病历与司法鉴定书相关,与司法鉴定书一致,这个我方认可,但最终的结果我方认为应当以顺义区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曾会清方后续看诊的医院及出具的病历、病案,我方均不认可,与涉诉事件并无因果关系,不是李子义造成的。从曾会清方提供的后续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曾会清出现了在司法鉴定书上没有的多处骨折现象,我方认为针对这些的单据、诊断证明与涉诉纠纷无关。对李子义提交的报告书、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涉诉纠纷无关,不应当由李子义承担。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我方只认可2018年10月23日到2018年11月15日与涉诉事件有关的,曾会清提供的票据中有涉及感冒药、治疗风湿的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曾会清申请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李子义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
经两次摇号,上述鉴定项目先后确定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此两个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第三次时经过委托平台选择只有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条件,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确定该中心为鉴定机构。2020年9月29日,该中心通知不予受理上述鉴定。
一审庭审中,曾会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63367.48元,其他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由其另案解决。
李子义则称:我方不同意对她医疗费进行赔偿,我方对曾会清自事情发生之日起至顺义区法医院的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其他的我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李子义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合理医疗费数额问题。
从现已查明事实来看,尤其是民警对事件的询问调查,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李子义推倒曾会清倒地受伤,两者具有因果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子义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曾会清自身也具有过错,但相对于李子义而言,曾会清自身责任是次要的,李子义应承担主要责任。
曾会清主张的医疗费,时间跨度大,且未有证据证明这些票据均与此次事件有关联,故一审法院难以全部支持。曾会清提交的部分票据所治疗的明显与本次事件并无关联如关节僵硬、肢体疼痛,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耳外伤、耳鸣、感音神经性聋,眼球挫伤、视神经病变、复视、老年性白内障、眼底动脉硬化等。故此部分医疗票据应予以剔除。李子义称其只认可顺义区法医院的鉴定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医疗经过,对此异议一审法院亦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事发当日顺义区医院的病情诊断及事件冲突经过,酌定本案曾会清合理医疗费为8759.27元。考虑李子义承担主要责任,故李子义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6131.4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子义赔偿曾会清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曾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曾会清申请法院调取2018年10月23日其向北小营派出所报警记录及全部卷宗档案,证明李子义系恶意殴打曾会清,并非推倒曾会清致其受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调取北小营派出所民警对曾会清、李子义的询问笔录,曾会清在派出所笔录中自认系李子义推其左肩致其倒地受伤,后双方均未动手。故曾会清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材料,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曾会清与李子义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李子义推曾会清左肩致其倒地,与曾会清伤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子义承担主要责任,曾会清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曾会清上诉主张李子义恶意殴打曾会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事发当日的医院诊断情况、受伤部位和事件经过,一审法院认定曾会清治疗关节僵硬、肢体疼痛,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耳外伤、耳鸣、感音神经性聋,眼球挫伤、视神经病变、复视、老年性白内障、眼底动脉硬化等部分与本次事件缺乏关联,并据此剔除相应费用后酌定曾会清的合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曾会清要求李子义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曾会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曾会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