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和盛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田庄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存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赵存富,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和盛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盛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明,原审当事人赵存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和盛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被上诉人陈传明,原审当事人赵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和盛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传明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3日,富和盛饰公司向陈传明回款50万元;9月14日回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回款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传明又转回给富和盛饰还是2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017年6月15日,富和盛饰公司与陈传明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承包《陕西斗门水库景观工程(一期)钢结构工程》,陈传明出资200万元,出资款汇入富和盛饰公司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6227220****35838高建强(详见《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协议签订后,陈传明先后共投资2354600元。2017年11月17日,富和盛饰公司退还陈传明50万元投资款,此款是赵存富的爱人具体办理的,当时没有告知赵存富,一审庭审中,富和盛饰公司银行汇款单据提交法庭,陈传明也认可此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2018年2月18日,富和盛饰公司退还投资款30万元;2018年9月3日,富和盛饰公司退还投资款50万元;2018年9月14日,富和盛饰公司退还投资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富和盛饰公司退还投资款及部分利润10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一审中陈传明对此均认可,一审法院不知为何却认定富和盛饰公司退还投资款198万元,显然,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富和盛饰公司支付陈传明工程利润款6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富和盛饰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退还陈传明全部投资款2354600元和利润60万元。富和盛饰公司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已经退还投资款180万元,剩余554600元已经在2019年2月3日全部退还,并支付给陈传明45400元利润款。约定的剩余利润154600元,因双方共同投资承包的《陕西斗门水库景观工程(一期)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且实际投资远远大于双方预算,该工程已经实际亏损没有任何利润,根据《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富和盛饰公司根据业主的实际结算金额,扣除一切成本费用,盈利部分双方各分50%,业主未向富和盛饰公司付款,陈传明不得向富和盛饰公司要求付款。双方投资的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陈传明要求富和盛饰公司支付其所谓的“60万元利润”,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富和盛饰公司按照年10%计算逾期支付投资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富和盛饰公司与陈传明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对7条第1款、2款、4款的约定,富和盛饰公司根据与业主实际结算金额扣除一切成本费用,盈利部分双方各分50%。该工程实际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尽管富和盛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陈传明投资款利息,但是富和盛饰公司的损失谁来承担,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富和盛饰公司按照年10%计算逾期支付陈传明投资款利息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该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于陈传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此上诉。
陈传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和盛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存富称:同意富和盛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富和盛饰公司、赵存富返还陈传明剩余投资款1382790元及利息(以1382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判令富和盛饰公司、赵存富支付陈传明投资利润600000元;3.请求判令富和盛饰公司、赵存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富和盛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传明(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成功中标《陕西斗门水库景观工程(一期)钢结构》工程,甲乙双方联合经营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造价428万元;甲方以工程的施工权和自身的品牌、信誉、业绩、资质作为对该项目的投入;整个工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项目登记注册、签订合同和其他有关手续,完成施工任务,办理工程结算和回收工程款;乙方以现金出资形式参与工程建设,此款项只能用于此工程建设使用,首批出资额为100万元,在项目施工中途再出资100万元;乙方占项目股份的50%;根据与业主的实际结算金额,扣除该协议条款中规定的一切成本费用,盈利部分甲乙双方各分50%;业主付款达到工程的直接成本后,乙方开始回收出资款项,乙方出资款项全部收回后,甲乙双方开始分成盈利部分;本工程发生亏损,亏损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业主未向甲方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
2017年12月25日,富和盛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传明(作为乙方)签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工程(陕西斗门水库景观工程一期钢结构)已完工,现结算利润分配如下:1、甲方将乙方投资的人民币2354600元本金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全额归还给乙方;2、甲方承诺给乙方利润人民币60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给乙方;3、上述1、2项的款项甲方如未能按时归还给乙方,甲方将支付乙方未归还款总额的4%月利息作为补偿;4、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018年6月27日,富和盛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传明(作为乙方)签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于2017年6月15日针对陕西斗门水库景观工程一期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乙方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参与工程建设,共投入现金人民币2354600元,甲方于2018年2月18日向乙方退还出资人民币30万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乙方返还乙方剩余出资人民币20546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利率向乙方给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出资款之日的利息;2、甲方同意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00元作为乙方在工程项目中获得的利润,并于2018年12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给乙方;3、本着合作原则,乙方有义务在法律约束范围内必须随时配合、协助甲方向发包方催款,如催下款项应提前付给乙方;4、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存富自愿对本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3日,富和盛饰公司向陈传明回款500000元;9月14日回款500000元;2019年2月3日回款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传明又转回给富和盛饰公司20000元。
另,富和盛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富和盛饰公司与陈传明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项及第三项、《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67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富和盛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传明与富和盛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富和盛饰公司已两次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陈传明投入的本金及应取得的利润,现又以项目没有收益、陈传明主张的投资本金有误为由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逾期返还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陈传明的实际损失酌减至按年10%的标准计算;扣减富和盛饰公司已支付的本息,截至2019年2月3日,富和盛饰公司仍欠陈传明投资款232628.73元未予返还,也未支付600000元的利润,陈传明有权向其主张上述两笔尚欠款项,并主张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对陈传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存富作为富和盛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富和盛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赵存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和盛饰公司追偿。陈传明主张逾期利息与其主张的投资利润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不构成重复主张,对富和盛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和盛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传明返还投资款232628.73元及利息(以23262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10%的标准计算);二、富和盛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传明支付利润600000元;三、赵存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富和盛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赵存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和盛饰公司追偿;五、驳回陈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富和盛饰公司欠付陈传明投资款的具体金额;2.富和盛饰公司应否向陈传明支付600000元利润。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和盛饰公司主张其累计向陈传明打款280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富和盛饰公司仅回款198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富和盛饰公司虽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其与陈传明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第二、三项及《补充协议二》,但法院判决驳回富和盛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该判决业已生效,基于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7年11月17日之后,富和盛饰公司主张其向陈传明打款500000元,但在《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均未提及并予以扣除,富和盛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在签订协议时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现陈传明不认可上述500000元是对其的回款,富和盛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富和盛饰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2018年6月27日后的打款情况,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认定截止2019年2月3日,盛饰公司仍需向陈传明返还投资款232628.73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和盛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且业主并未向其进行付款,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业主未向甲方付款,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故陈传明要求富和盛饰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富和盛饰公司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均承诺同意向陈传明支付60万元的项目利润,现富和盛饰公司主张项目仍未验收不予支付利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富和盛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北京富和盛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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