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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红,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书芹,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秋红因与被上诉人颜书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秋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秋红按照50%承担责任,向颜书芹支付医疗费27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48.9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225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842.5元,并驳回颜书芹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颜书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责任应当由双方公平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交管部门并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颜书芹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一审判决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张秋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张秋红与颜书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秋红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颜书芹驾驶自行车,均属于非机动车辆,且双方在经过事发地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了接触,共同导致了事故发生。并且,因该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即使交管部门亦无法确认哪一方责任更大,因此在无法查明责任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按照双方均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根据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同时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损失由张秋红与颜书芹按照各自50%共同分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颜书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秋红上诉意见。第一,一审正式开庭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张秋红未到庭参加庭审,一审缺席审判,张秋红一审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第二,没有交警出具关于事故责任分配的划分,当时没有划分责任,从现场事故照片可看出张秋红驾驶车辆不具备脚踏骑行的功能,根据工信部对电动自行车的划分标准,张秋红车辆属于机动车,一审认定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已经是降低了对方的责任后果,因此张秋红的上诉请求不合理。

颜书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61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36306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0.63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2073.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泛海容郡小区西北侧路口,张秋红驾驶电动二轮车前部与颜书芹所骑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倒地损坏,颜书芹受伤,因现场双方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颜书芹至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患肢助行器保护,避免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术后1-1.5年可视情况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万元。颜书芹本案提交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1537.1元。颜书芹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800元。颜书芹认可张秋红已转账给付医疗费28000元,包含在颜书芹本案诉讼请求及所供医疗费票据中。

审理中,经颜书芹申请,我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2019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颜书芹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相应康复训练,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建议为1.5-2.5万元,康复训练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颜书芹支付鉴定费6450元,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36306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0.63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账户明细、社保缴费信息查询打印件、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等佐证。据核上述证据,颜书芹之子2002年4月3日出生,事发前一年月均工资约4618.7元,事发后七个月均发放工资约1953.4元。颜书芹就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供证据。

颜书芹本案申请对张秋红车辆性质进行鉴定,称张秋红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从外观上看属于机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故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据查明事实认为对张秋红车辆性质的鉴定不影响本案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故未准予颜书芹鉴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查明事实,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是现场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张秋红车辆前部与颜书芹车辆左侧接触,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颜书芹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张秋红对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据颜书芹所供医疗费票据及查明张秋红垫付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颜书芹已发生医疗费61537.1元,其中张秋红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据颜书芹住院病案载明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颜书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据颜书芹伤情、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颜书芹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450元,一审法院支持,酌情支持颜书芹误工费27000元。据颜书芹所供被扶养人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据医嘱、鉴定意见及颜书芹伤情治疗所需,并考虑减少诉累,颜书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一审法院支持。据颜书芹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颜书芹上述损失,由张秋红按60%责任比例赔偿。一审判决如下:一、张秋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颜书芹医疗费89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297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49411元;二、驳回颜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事发当时情形,张秋红称事发当时是张秋红电动车的后部与颜书芹相撞。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记载为,“A(张秋红)由北向南行驶,B(颜书芹)由西向东行驶,造成A车前部与B车左侧相接触。”张秋红陈述与上述记载不符。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因现场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颜书芹、张秋红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张秋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颜书芹驾驶自行车,张秋红车辆前部与颜书芹车辆左侧接触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秋红过错程度更高,进而确认颜书芹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张秋红对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张秋红关于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对于颜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及计算亦无不当,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张秋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张钰鑫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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