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静,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广田(原审原告):何广田,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文静因与被上诉人何广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给我安置房;3.本案上诉费用由何广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定合同无效,但并未返还我购房款,我买房子的钱和盖房子的钱当时完全够全款在周边买一套楼房。吴文静在购买何广田房屋时,何广田明知吴文静不是本集体成员,故意将房卖给吴文静。当时承诺不反悔,时隔15年两家相处一直融洽,何广田从无提起索要房屋,但何广田在村民整体搬迁后,受利益驱使,不讲诚信,向我提出买卖合同无效,并向我索要拆迁款,拆迁款是在2019年11月份做了公示5天,如无异议拆迁组依法确认吴文静为被拆迁人,拆迁办认为我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给我安置房,经六方认定只给予了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房子是安置房,不拆迁我本来是有房子住的,拆迁之后我就没有住所,一审法院还判决我给付何广田拆迁款,吴文静实难接受,15年前的钱就是为了买房子,为了住,因为当时吴文静孕期9个月,马上就要生了,总得给孩子一个家,我当时如果不是听了何广田的引诱就买楼房了,到目前价值超出这个拆迁款,如今我居无定所,一个单亲妈妈带着15岁的儿子到处流浪,而何广田在本村享受了拆迁政策,不但拿到了拆迁款,还得到两套回迁安置房,按一户只能享受一个拆迁政策,何广田也无权再侵犯我的合法所得。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不是何广田的,他就是想多吃多占侵犯我的权益,何广田从赵金玲处买了之后卖给了我,从中已经获取利益,并且用卖我房子的钱给儿子补贴购置了楼房,石佛寺前街6号这个房子和何广田没有任何关系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改判。
何广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文静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吴文静的上诉请求。
何广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文静返还拆迁款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文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8年10月26日,何广田自案外人赵金玲处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款贰仟元。2005年10月26日,何广田与吴文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何广田将涉案房产出让给吴文静,出让价格19000元。吴文静系河北省定州市长安路达子庄村人,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2019年12月13日,吴文静与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价格为181330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88341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2560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94280元;各类补偿、补助费60008元;各类拆迁奖励费45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吴文静。2020年1月10日,吴文静与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文静获得整体签约奖及完整交房奖共计15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支付给吴文静。经法院向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确认因吴文静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购买回迁安置房屋。
3.2020年,何广田就涉案房屋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吴文静,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0)京0117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广田与吴文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何广田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现其在多年后房屋处于拆迁补偿的状态下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何广田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吴文静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房屋的房屋重新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均归吴文静所有,区位补偿价883412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即何广田承担90%的责任、吴文静承担10%的责任予以分割。判决如下:一、吴文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何广田拆迁款88341.2元;二、驳回何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何广田负担7066元(已交纳),由吴文静负担2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何广田与吴文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何广田对于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国家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应当明知,现其在多年后房屋处于拆迁补偿的状态下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已认定何广田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吴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屋重新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均归吴文静所有,只对区位补偿价883412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进行了分割,并在分割双方责任比例时,充分考虑了本案各种实际因素,划分出何广田承担90%的责任、吴文静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已包括吴文静在购房时支付的购房款在内,故本院对吴文静二审中主张返还购房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吴文静主张给付安置房的请求,本案涉案拆迁补偿并未涉及安置房的补偿,故吴文静向何广田主张给付安置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吴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吴文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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