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群,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殿岭,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玲,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殿岭,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石群因与被上诉人袁殿岭、张晓玲、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袁殿岭、张晓玲、袁静负担。事实和理由:签订借款合同时,袁殿岭、张晓玲多次强调是用于医疗渠道经营使用,有通话录音为证,在整个借款期间袁殿岭、张晓玲都未曾提起任何关于中安民生的记录。借款到期后,经石群多次催要,袁殿岭、张晓玲无法还款后,才突然说其将借款投资中安民生的以房养老项目。若袁殿岭、张晓玲故意隐瞒真实的借款用途,骗取石群的财产,石群要依据袁殿岭、张晓玲一审陈述,保留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石群对关于袁殿岭、张晓玲与中安民生的往来并不知情,本案借贷行为不存在民事裁定书中所述的经济犯罪嫌疑。理由:本案民间经济纠纷谁涉嫌何种经济犯罪;若本案石群涉及经济犯罪,截止目前石群未接到公安机关涉嫌本案经济犯罪的调查询问;若本案袁殿岭、张晓玲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石群截止目前也未收到任何一个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及告知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信息;若本案系袁殿岭、张晓玲与中安民生之间的经济犯罪,那么与石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袁殿岭、张晓玲、袁静辩称,不同意石群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裁定。
石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袁殿岭、张晓玲偿还石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袁殿岭、张晓玲支付石群律师费3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石群对抵押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苑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袁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石群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石群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石群的起诉,并无不当。石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石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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