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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斯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建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斯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曹新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森斯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斯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斯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朱建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森斯诺公司与朱建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建新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森斯诺公司与朱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银行流水备注栏均注明了代发工资。另外,朱建新在一审还提交了《离职证明》、名片等证据,这些证据反证森斯诺公司与朱建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森斯诺公司无需支付朱建新双倍工资差额。森斯诺公司与朱建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朱建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森斯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朱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森斯诺公司支付朱建新20**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朱建新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6日入职森斯诺公司,月工资税后7655元,森斯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朱建新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森斯诺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朱建新支付工资8643.3元、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向朱建新支付工资7655元。森斯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朱建新提交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朱建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另查,朱建新于2020年4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森斯诺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5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同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建新对此不服,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朱建新主张其于2016年9月26日入职森斯诺公司,月工资税后7655元,森斯诺公司每月15日发放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朱建新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森斯诺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月中向朱建新转账支付工资,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数额均为7655元,故一审法院对朱建新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朱建新另主张森斯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森斯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朱建新的该主张亦予以采信。朱建新要求森斯诺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森斯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建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四千二百零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森斯诺公司是否应向朱建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森斯诺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连续向朱建新转账支付工资,森斯诺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为其他公司代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朱建新主张认定森斯诺公司与朱建新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森斯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朱建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朱建新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二审期间,森斯诺公司主张朱建新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因森斯诺公司一审未到庭且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故森斯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斯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森斯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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