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宇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波,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留生,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陶宇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智、杨晓波、郭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宇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忠智偿还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改判杨晓波、郭留生对上述债务的50%各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忠智、杨晓波、郭留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陶宇峰认为其与张忠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法定抵销的情况。1.张忠智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之间在陶宇峰处借款达十多次,借款本金达到700多万元。2020年9月17日,陶宇峰与张忠智就过往所有欠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进行对账后签订了相应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包括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的确认,但张忠智并未向陶宇峰提及本案借款与张忠智购买设备款进行抵销的意见或通知,而是签订了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还款协议,即张忠智从未就此项抵销向陶宇峰发出过任何形式的通知。2.关于陶宇峰从张忠智买走设备(作价170万元)的事实,陶宇峰认为此债权为未到期债权,且陶宇峰对此债务一直持有异议。首先,陶宇峰认为该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不能成为法定抵销意义上的互负债权债务。虽然陶宇峰认可确实从张忠智处买走一批设备的事实,但张忠智并没有提供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及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未就该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审查。事实上,由于张忠智淘汰下来的是废旧设备,很多设备拉走后并不能正常投入使用,陶宇峰也多次向张忠智主张这些设备根本不值170万元等,双方多次沟通对这些机器重新评估作价。因此,双方对此项债权债务是有争议的。其次,在2019年1月8日出具清单并签字后,张忠智从未向陶宇峰主张过此项债权。虽然双方未对该项债权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条件,但张忠智应就该项债权向陶宇峰提出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债务的书面通知或债权主张,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则该债权为到期债权。因此,陶宇峰认为张忠智的该项债权为未到期债权。最后,陶宇峰从张忠智处购买设备的事实应为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双方应就合同的完全履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而非简单的金钱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两者相互抵消,无形中剥夺了陶宇峰作为机器所有权人的售后服务权益等买卖合同的附随性权益。二、陶宇峰与张忠智之间就涉案两项债权债务不存在约定抵消的情况。由于张忠智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关于这项债权债务,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和异议,双方从未对张忠智的借款与拉设备的货款之间相互抵消达成过任何合意。因此不符合约定抵消的情形。
张忠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晓波、郭留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陶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忠智向陶宇峰偿还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杨晓波、郭留生分别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陶宇峰作为甲方(出款人)与张忠智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月息2%;乙方指定第三方收款账户为北京永辉海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丽园路支行账号×××。
2017年9月30日陶宇峰作为甲方(出款人)与张忠智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确认函》,确认扣除2%管理费2.6万元,剩余127.4万元支付到张忠智账户43.4万元、支付到北京永辉海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84万元,乙方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
陶宇峰提交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陶红梅向张忠智账户转账43.4万元、案外人北京龙腾易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永辉海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4万元。
2017年9月30日,陶宇峰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张忠智作为乙方(债务人)、杨晓波作为丙方(保证人)签署《担保合同书》,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能够实现,丙方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67.6万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30日,陶宇峰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张忠智作为乙方(债务人)、郭留生作为丙方(保证人)签署《担保合同书》,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能够实现,丙方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67.6万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1月8日,陶宇峰自张忠智处拉走设备若干,作价170万元,杨晓波、郭留生作为见证人在设备清单上签字。陶宇峰认可从张忠智处拉走价值170万元的设备,但陶宇峰认为其与张忠智之间有多笔债务,当时并未约定抵消那一笔。张忠智称与陶宇峰有其他债权债务,但是认为设备款170万元就是抵消本案130万元本息。陶宇峰称之所以让杨晓波、郭留生作为见证人,是因为在郭留生的帮助下找到张忠智的设备的,陶宇峰是通过杨晓波、郭留生认识张忠智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陶宇峰与张忠智、杨晓波、郭留生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担保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根据陶宇峰提交的银行回单、张忠智自认等证据,可以认定陶宇峰以及履行了出借义务,陶宇峰与张忠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杨晓波、郭留生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且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款项本息是否已经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张忠智欠陶宇峰借款,陶宇峰欠张忠智设备款,债务标的种类相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情形;如果按陶宇峰所述,系郭留生带陶宇峰找到的设备,有陶宇峰、张忠智确认即可,无需其他人见证,故陶宇峰解释不符合常理;设备清单中杨晓波、郭留生作为见证人签字,而杨晓波、郭留生恰是担保人,根据陶宇峰所述,是郭留生带陶宇峰找到设备,说明张忠智当时并未主动提出以设备抵消债务,应是郭留生、杨晓波为了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带陶宇峰找到设备,用以抵销本案债务,该推断更符合常理;从设备清单上措辞看,载明“今收到以上设备作价壹佰柒拾万元整”,载明“作价”而不是“价格”,亦有抵销的意思;从金额上看,170万元与本案所涉欠款的本息数额基本吻合(至2019年1月8日本息总计166.4419万元,鉴于预先扣除了2.6万元管理费,故本金数额为127.4万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陶宇峰欠张忠智设备款不能抵销债务且无利息,而张忠智欠陶宇峰的款项却要计算利息,对于张忠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即便陶宇峰与张忠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设备款抵销本案债权亦不会影响陶宇峰的利益;综上,张忠智主张以设备款抵销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债务已抵销,陶宇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陶宇峰与张忠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宇峰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陶宇峰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17日陶宇峰和张忠智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陶宇峰和张忠智对双方之间涉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具体列明,包括涉案借款,说明双方针对该笔款项没有抵消,仍然存在欠款关系。
张忠智发表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还款协议是张忠智和陶宇峰简单的对账过程,因为还款的时间没有确定故没有进行具体的对账;张忠智欲向陶宇峰再借20万元,陶宇峰让张忠智签订该还款协议。
杨晓波与郭留生均发表意见称:不清楚还款协议的签订情况。
二审经询,关于还款协议附件借款汇总表中列明的各笔借款,陶宇峰表示是其与张忠智之间的全部出借款项,张忠智未进行过任何偿还;张忠智认可借款汇总表上的全部款项没有进行过偿还,但本案130万元已经抵扣,关于涉案130万元列在借款汇总表中的原因,张忠智称没有仔细对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30万元是否存在抵账的事实,张忠智是否应向陶宇峰偿还涉案借款。
陶宇峰与张忠智、杨晓波、郭留生均对涉案130万元借款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该项借款是否存在以设备抵账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忠智提交的设备清单上明确载明“今收到以上设备作价一百七十万元整”,陶宇峰、张忠智签字,同时杨晓波、郭留生作为见证人签字。陶宇峰认可拉走设备的事实,亦表示张忠智未向其主张过该设备的货款,其虽主张与张忠智之间针对涉案设备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设备款属于未到期债权,但双方未对货物质量、价款支付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张忠智也从未向陶宇峰主张设备款,双方之间针对涉案设备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设备清单上将设备价款表述为“作价”,且杨晓波、郭留生表示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因为其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带陶宇峰找到设备用以抵销涉案债务,其该项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陶宇峰与张忠智以设备款抵销涉案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1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以设备款进行抵销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陶宇峰二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其与张忠智一审开庭之后形成,还款协议所涉借款汇总表中体现的本案130万元借款,基于前述认定已经抵消,保证人担保责任亦已免除,根据现有证据,该债务亦未再实际发生,因此借款汇总表中体现的130万元借款不足以推翻和否认本案借款抵账的事实。陶宇峰以该还款协议主张130万元的还款责任,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陶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陶宇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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