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云,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鹏博士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及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鹏博士公司、天诚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鹏博士公司及鹏博士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天诚公司之间有多份《购销合同》和《订货合同》。就案涉几份合同而言,因天诚公司在之前合同履行中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导致案涉两份合同不予付款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正当商业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对产品质量提起鉴定并无不当。3.天诚公司提供的几份合同中,均存在送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情景,因此案涉欠款是否应依据天诚公司提供的合同来要求鹏博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尚不明确。4.从合同签订到履行,鹏博士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欠款单位为长城公司,并不是鹏博士公司。
天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鹏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博士公司支付货款463150元;2.判令鹏博士公司支付违约金50020元;3.判令鹏博士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诚公司签订号码为DPT2016012CQCG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双绞线室内4芯超五类双绞线305米/箱,线径0.5,数量100,单价186.5元,总价18650元;交货地点为重庆九龙坡区李家沱大桥北桥头进川石材市场旁;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合同物品在七日内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合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1019-1999和TIA/EIA-568A标准;产品抵达指定交货地点1天内,甲方按照产品清单进行清点查收,并做好详细记录和签字;外观无损、数量无误、型号规格符合规定标准要求,收货方签发货物收货清单,甲方凭此清单和约定的发票付款;质量保证期内,甲方随时可就产品问题提出异议,乙方不能提供证据免责证据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上没有缺陷,对合同产品提供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从签署开通验收测试报告之日起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和损坏,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对确认是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本身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乙方都应免费更换和维修,对于新更换的部件,乙方应继续给予3年质保期;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自该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一天后开始计算,每一天按该款的千分之二罚款,直至货款付清,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当期应付款的10%;合同采购的物资必须确保达到国家行业检测标准,涉及招投标确定的物资采购需同时满足我方招标要求;投标及供货前提供的货品封存样本质量需与实际供货中的货品质量保持一致,如甲方针对乙方供应货品抽测结果不能达到上述要求,乙方应无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货品进行更换,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1日,天诚公司针对该合同对应货物向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库房送货,双方签署《送货单》。2017年8月9日,天诚公司向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8650元的发票。2018年3月9日,鹏博士公司向天诚公司支付18650元。
2017年2月10日,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诚公司签订号码为DPT201701CQCG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双绞线室内4芯超五类双绞线305米/箱,线径0.5,数量100,单价184元,总价18400元;交货地点为重庆九龙坡区李家沱大桥北桥头进川石材市场旁;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合同物品在七日内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合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1019-1999和TIA/EIA-568A标准;产品抵达指定交货地点1天内,甲方按照产品清单进行清点查收,并做好详细记录和签字;外观无损、数量无误、型号规格符合规定标准要求,收货方签发货物收货清单,甲方凭此清单和约定的发票付款;质量保证期内,甲方随时可就产品问题提出异议,乙方不能提供证据免责证据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上没有缺陷,对合同产品提供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从签署开通验收测试报告之日起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和损坏,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对确认是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本身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乙方都应免费更换和维修,对于新更换的部件,乙方应继续给予3年质保期;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自该款项最迟应付日的一天后开始计算,每一天按该款的千分之二罚款,直至货款付清,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当期应付款的10%;合同采购的物资必须确保达到国家行业检测标准,涉及招投标确定的物资采购需同时满足我方招标要求;投标及供货前提供的货品封存样本质量需与实际供货中的货品质量保持一致,如甲方针对乙方供应货品抽测结果不能达到上述要求,乙方应无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货品进行更换,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等。2017年1月16日,天诚公司针对该合同对应货物向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库房送货,双方签署《送货单》。2017年8月9日,天诚公司向鹏博士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8400元的发票。2018年5月4日,鹏博士公司向天诚公司支付18400元。
2017年4月7日,天诚公司作为甲方、长城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鹏博士公司签订《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分别与乙方、丙方的下属分子公司签订多份网线大对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相关设备产品;丙方各分子公司各网线大对数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结算部分款项的支付由丙方统一代为支付;丙方下属分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设备产品进行验收,经丙方下属分子公司验收合格且甲方与乙方、丙方下属分子公司账目核对无误后,由乙方、丙方分别代其下属分子公司支付三方确认无误后的到货未付款项等。
2017年4月1日,鹏博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诚公司签订号码为TG201704013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设备及相关服务费用2958387.5元;交货时间为甲方下达订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合同为框架协议,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需与乙方根据配置清单签署附件一《订货合同》;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经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收到全部合同货品并对数量清点,外观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经过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对合同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由甲方关联企业支付合同款项;由鹏博士公司代其下属各地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产品抵达指定交货地点7天内,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按照产品清单进行清点验收,产品外观无损、数量无误、型号规格和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即为验收合格,但乙方不得以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对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在保质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验收合格后,收货方签发货物验收合格清单,凭此清单和发票付款;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工艺和材料上没有缺陷,对合同该产品提供质量保证;产品到货后3年内为保质期,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损坏,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对确认是乙方原因造成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本身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乙方都应免费更换和维修;乙方所交产品经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不合格产品论处,在甲方规定的7个工作日期限内,如不能将产品数量、质量按要求及时更改,将作为不合格产品退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此造成的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接收合同所有货品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全部款项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从延期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10%等;合同后附附件中列明昆明分公司网线HSYV-5e2*2*0.5共计1400箱,单价186.5元,总金额261100元;昆明分公司网线HSYY-Z-5e4*2*0.5共计100箱,单价342元,总金额34200元。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天诚公司订购前述金额为295300元的货物。2017年4月27日,天诚公司针对该合同对应货物向长城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库房送货,双方签署《送货单》。2017年9月29日,天诚公司向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95300元的发票。
2017年7月31日,鹏博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诚公司签订号码为TG201703013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设备及相关服务费用1794206.5元;交货时间为甲方下达订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合同为框架协议,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需与乙方根据配置清单签署附件一《订货合同》;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为经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收到全部合同货品并对数量清点,外观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经过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对合同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由甲方关联企业支付合同款项;由鹏博士公司代其下属各地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产品抵达指定交货地点7天内,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按照产品清单进行清点验收,产品外观无损、数量无误、型号规格和质量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即为验收合格,但乙方不得以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对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在保质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验收合格后,收货方签发货物验收合格清单,凭此清单和发票付款;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工艺和材料上没有缺陷,对合同该产品提供质量保证;产品到货后3年内为保质期,质保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损坏,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对确认是乙方原因造成的产品在工艺上和材料本身的缺陷或质量问题,乙方都应免费更换和维修;乙方所交产品经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不合格产品论处,在甲方规定的7个工作日期限内,如不能将产品数量、质量按要求及时更改,将作为不合格产品退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此造成的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接收合同所有货品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全部款项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从延期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10%等;合同后附附件中列明云晋吉战区(昆明分公司)网线HSYV-5e2*2*0.5共计900箱,单价186.5元,总金额167850元。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天诚公司订购前述金额为167850元的货物。2017年3月27日,天诚公司针对该合同对应货物向长城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库房送货,双方签署《送货单》。2017年9月29日,天诚公司向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67850元的发票。
鹏博士公司称其收到天诚公司供应的货物,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公司项目编号为GWBN-20160602的通信电缆《2016年采购招标文件》及《技术规范书》;2.天诚公司向鹏博士公司提供的《投标产品服务承诺书》《技术响应表》和《质保》;3.双方沟通的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5月,双方沟通有关天诚公司向长城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发货出现的纰漏事件解决办法和承诺书事宜;2017年6月,天诚公司就厦门、邯郸、哈尔滨三个城市的发货出现长度短缺的质量问题向鹏博士公司提出异议,鹏博士公司回复称就前述三个城市作出网线补偿。4.201812外委字第0001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5e非屏蔽数据线缆,委托单位为长城公司,收样日期2018年12月3日,样品描述为“昆明样品长度45m8芯”,检验结果为导体标称直径及偏差不合格、电缆长度标志误差不合格。5.201901外委字第0019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5e非屏蔽数据线缆,委托单位为长城公司,收样日期2019年1月2日,样品描述为“重庆4芯样品长度21m”,检验结果为导体标称直径及偏差不合格、电缆长度标志误差不合格。天诚公司对鹏博士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电子邮件的内容所涉区域与本案争议区域的供货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送检样本无法确定由天诚公司供货,且送检时间距离货物签收时间过长,天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鹏博士公司有关本案产品的质量异议。
诉讼中,鹏博士公司称:涉案部分电缆已经实际铺设,因网络产生波动的原因很多,目前无法明确系因天诚公司提供的电缆导致网络波动。
另查,天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鹏博士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天诚公司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500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鹏博士公司相应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与鹏博士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鹏博士公司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在收货当时由双方签署《送货单》,其在天诚公司供货一至两年后,才在诉讼中以天诚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异议为由拒绝付款,与合同约定验收合格6个月付款的付款条件不符。关于鹏博士公司为证明天诚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异议而提交的电子邮件,因未提及涉案合同中重庆、昆明的供货,与本案无关;关于鹏博士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委托方为案外人长城公司,亦无法确定系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供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证。综上,鹏博士公司应当按约向天诚公司支付货款,鹏博士公司仅支付了编号DPT2016012CQCG0和DPT201701CQCG01《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应当对剩余欠款及时向天诚公司支付,天诚公司有关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现鹏博士公司延期支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天诚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天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属于天诚公司的损失,综合考虑鹏博士公司拖欠款项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涵盖其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鹏博士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3150元;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20元;三、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博士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款合同中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本案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分别签订号码为TG201704013、TG201703013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与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相对应,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与天诚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天诚公司订购前述金额为295300元、167850元的货物。上述合同对应货物分别向长城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库房送货后,天诚公司均向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发票,鹏博士公司、鹏博士公司云南分公司当时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代付协议》,天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鹏博士公司代其下属各地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据此,鹏博士公司认为鹏博士公司虽对天诚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异议而拒付涉案款项,但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本案合同项下供货,鹏博士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纳。鹏博士公司主张由长城公司承担履约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经查,一审法院因鹏博士公司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
综上,鹏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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