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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麻喜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麻喜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楼**203。

法定代表人:李雪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龙,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麻喜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喜达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喜达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麻喜达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麻喜达人公司与李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不足,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主要根据李鑫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李鑫的片面之词就认定麻喜达人公司与李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严重错误。麻喜达人公司与李鑫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鑫为麻喜达人公司工作,麻喜达人公司与李鑫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错判应予纠正。二、与李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北京麦如比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如比萨),麻喜达人公司作为麦如比萨营业场所的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租赁情况系与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未对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主要事实进行查清,存在严重错误。2016年9月,麻喜达人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35号楼租赁给案外人马某用于其引进的麦如比萨经营餐饮业务。为配合麦如比萨的日常经营,租赁期间麻喜达人公司将公司印章暂时转交麦如比萨保管和使用,但并未授权麦如比萨以麻喜达人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后麻喜达人公司发现麦如比萨存在滥用印章、拒绝归还等行为,因此双方发生过纠纷并报案处理,在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中,李鑫曾明确表明其为麦如比萨员工,老板是案外人李艾伦(麦如比萨监事)。以上事实有马某证人证言、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本案真实的事实是,李鑫持有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系麦如比萨提供,其上加盖的麻喜达人公司公章系麦如比萨越权使用,真正与李鑫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麦如比萨而非麻喜达人公司。李鑫明知自己是麦如比萨的员工,其基于劳动关系向麻喜达人公司主张工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麻喜达人公司作为麦如比萨营业场所的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李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麻喜达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麻喜达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麻喜达人公司、李鑫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麻喜达人公司不支付李鑫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工资76965.52元;3.判令麻喜达人公司不支付李鑫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李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李鑫入职及工作情况,李鑫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入职麻喜达人公司,当时是李艾伦以麻喜达人公司名义招聘的,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店内也挂着麻喜达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李鑫就其主张出示了加盖有麻喜达人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有:“姓名李鑫……入职部门:后厨……入职职位:厨师……入职时间:2017年4月1日……”)予以证明。

麻喜达人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又表示该印章编码与其公章实际编码不一致,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9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翔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35号楼租赁给马某,马某引进麦如品牌披萨,该品牌隶属于北京麦如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址也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楼们自己的营业执照没有餐饮经营权,就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挂在店里,其公司的印章也交给他们使用,与李鑫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鑫就其主张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垫付协议合同》(显示:甲方:马某……乙方:李雪翔……经乙方李雪翔申请,甲方马某同意为麦如披萨店垫付房屋租金,总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垫付款期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转账明细(未显示有关于李鑫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出警记录等予以佐证。李鑫对麻喜达人公司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对上述情况不知情。

2.一审法院释明情况,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释明,麻喜达人公司坚持否认与李鑫存在劳动关系,李鑫坚持认为与麻喜达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麻喜达人公司在仲裁时对李鑫出示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该公章编码与其公司实际印章的编码不一致并否认真实性,麻喜达人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公章存在唯一性,故一审法院对麻喜达人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麻喜达人公司自认将自己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交予他方使用,且店内对外悬挂麻喜达人公司营业执照,李鑫有充分理由相信招聘一方为麻喜达人公司;麻喜达人公司所述的房屋租赁情况系其与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李鑫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麻喜达人公司仍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鑫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未签劳动合同情况、终止时间等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麻喜达人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鑫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工资76965.52元;三、麻喜达人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鑫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四、驳回麻喜达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麻喜达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刘伟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李鑫工作的比萨店由麦如比萨运营,而非由麻喜达人公司运营,比萨店的所有收入支出都通过刘伟的账户是因为刘伟是马某的会计,马某为比萨店垫付了房租,应马某的要求所有比萨店的收入和支出转入其会计刘伟的账户,说明麻喜达人公司与李鑫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鑫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鑫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麻喜达人公司申请证人马某到庭作证。马某到庭作证称,其在比萨店有大约20%的股份,不记得公司的具体名称。马某为比萨店一次性垫付了一年房租40万元,比萨店每个月还给马某4.3万元的房租,有一个财务与马某的财务对接,比萨店把营业流水打给马某,马某扣除房租后再还回去。麻喜达人公司对马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鑫实际与麦如比萨存在劳动关系,与麻喜达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鑫对马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鑫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麻喜达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18年4月24日麻喜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翔的报案记录及2018年4月23日派出所虽李鑫的询问笔录和报警记录,欲证明李鑫曾在派出所询问中曾自认其为北京麦如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李雪翔属于对立的一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麻喜达人公司、李鑫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鑫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有麻喜达人公司盖章,其中载明李鑫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麻喜达人公司在仲裁时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一审诉讼中又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后在二审诉讼中称印章曾被案外人公司控制,在《员工入职登记表》盖章并非麻喜达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印章的真实性问题,麻喜达人公司多次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且未作出合理解释,麻喜达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有麻喜达人公司盖章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所载内容得到了麻喜达人公司的确认,李鑫自2017年4月1日起与麻喜达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麻喜达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员工入职登记表》,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麻喜达人公司否认与李鑫存在劳动关系,未对李鑫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工资标准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李鑫的相关主张,认定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麻喜达人公司应给付李鑫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工资76965.5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麻喜达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麻喜达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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