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吕氏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电厂**。
法定代表人:吕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真,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吕氏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氏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九项,改判吕氏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伟真为九级伤残,并以此作出判决损害了吕氏记公司的合法权益,吕氏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所以吕氏记公司对于赵伟真九级伤残的认定是持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吕氏记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吕氏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氏记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向一审法院明确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查明。在一审审理中,赵伟真称,其在仲裁阶段给过吕氏记公司,但是,送达的主体不应该是赵伟真,而应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工伤认定阶段,该委员会都和吕氏记公司联系过,但是出了结论后,从来没有告知吕氏记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因此,在吕氏记公司没有行使异议程序前,该结论不应认定为生效,吕氏记公司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权利应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行使。因此,一审法院以九级伤残的标准,判决相应的赔偿款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氏记公司已经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吕氏记公司两次表示同意与赵伟真签订劳动合同,赵伟真对此非但不予配合,且向朝阳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吕氏记公司在两次仲裁申请中均同意与赵伟真签订劳动合同,赵伟真故意不签,恶意拖延,只为讹诈吕氏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进行查明,却认可仲裁机构已确认的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氏记公司在仲裁期间已表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赵伟真对此不予配合不是吕氏记公司所能掌控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吕氏记公司支付赵伟真二倍工资实属错误。3、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不是6个月。吕氏记公司已支付12073元,据核算应付5927元。一审判决漏查三笔费用,即吕氏记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的2000元,2017年12月19日的2000元,2018年1月17日的323元。赵伟真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吕氏记公司根据赵伟真实际情况已进行了工作安排,但其拒绝到吕氏记公司处工作,因其未向吕氏记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吕氏记公司不应向赵伟真支付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因赵伟真故意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在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赵伟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治疗、拒绝前来工作,在此情况下,吕氏记公司在充分保障赵伟真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赵伟真发送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4、2017年5月8日,赵伟真入职吕氏记公司处,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吕氏记公司对赵伟真进行了全力救治,同时积极负担了治疗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费用,并派人对赵伟真进行照顾,因此赵伟真又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吕氏记公司都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吕氏记公司是针对仲裁全案提出的上诉,吕氏记公司一旦提起诉讼,整个仲裁的裁决应该是全部不生效的,而应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吕氏记公司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赵伟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氏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氏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赵伟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不支付赵伟真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不支付赵伟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不支付赵伟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5、不支付赵伟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02元;6、不支付赵伟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02元;7、不支付赵伟真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8日工资1011.49元。8、不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当庭增加)。
赵伟真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7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氏记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02元、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8日工资1011.49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驳回赵伟真其他仲裁请求。吕氏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伟真入职及工作情况,赵伟真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吕氏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伟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18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吕氏记公司未给赵伟真缴纳社会保险。
2、关于工伤情况,2017年6月23日,赵伟真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伟真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伟真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玖级。2017年6月23日至7月12日期间,赵伟真住院治疗。赵伟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23日至12月23日,吕氏记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吕氏记公司主张已支付部分工资,并出示了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7月26日支付3000元、8月18日支付3000元、9月21日支付2000元、10月支付2000元)予以佐证。赵伟真主张2017年12月24日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吕氏记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吕氏记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24日之后的生活费。吕氏记公司对赵伟真主张不予认可,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为赵伟真安排了工作,但其未来工作,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但就此未予举证。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8年1月8日,吕氏记公司向赵伟真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赵伟真:你于2017年5月进入我公司北京市吕氏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由于你于当月因工伤住院治疗,所以没有与你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5日,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与你签订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6日两次表示同意你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并要求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但是被你拒绝。由于劳动合同的签署,属于双方共议的行为。所以,虽然你没有同意签署劳动合同,但是,鉴于你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请及公司方的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双方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的表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期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该规定由公司发放给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据鉴定的劳动能力等级,一次性发放给你。因此,现在公司正式通知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请你于七日内办理本公司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赵伟真主张此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吕氏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赵伟真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吕氏记公司公司,吕氏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吕氏记公司应向赵伟真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其分类目录》,赵伟真受工伤后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吕氏记公司应向赵伟真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吕氏记公司出示的银行明细,吕氏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资,应予扣除。吕氏记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其公司为赵伟真安排了工作,但赵伟真未来工作,但就此未予举证,故其应向赵伟真支付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
赵伟真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玖级,吕氏记公司未为赵伟真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赵伟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吕氏记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赵伟真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对赵伟真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该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吕氏记公司应向赵伟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三、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四、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五、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六、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802元;七、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02元;八、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8日工资1011.49元;九、吕氏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伟真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十、驳回吕氏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2日吕氏记公司向赵伟真转账2000元,备注为报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至今未收到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故相关结论未生效。就此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氏记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已对赵伟真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发表过质证意见,在此情形下,吕氏记公司对已就赵伟真伤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事实明确知晓。如吕氏记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未送达鉴定结论情形导致影响其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就此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或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沟通或反映的相关证据,但吕氏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实虽属消极事实,但相关举证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在吕氏记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吕氏记公司未为赵伟真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向赵伟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有关费用,故本院对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其多次同意与赵伟真签订劳动合同,系赵伟真单方原因拖延牟取不正当利益。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避免发生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现行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义务及后续做法亦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吕氏记公司虽主张其同意与赵伟真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向赵伟真就签订劳动合同发出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亦未就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工作期限、社会保险等内容与赵伟真进行协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赵伟真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拒绝工作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氏记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赵伟真未按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吕氏记公司支付赵伟真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8日工资1011.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伟真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不能视为拒绝与吕氏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吕氏记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期满为由,于2018年1月8日解除与赵伟真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吕氏记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吕氏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赵伟真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载明髌骨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吕氏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已向赵伟真支付部分工资(一审漏查三笔转账),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2017年12月22日的2000元备注为报销费用,赵伟真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吕氏记公司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吕氏记公司上诉主张已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费用,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吕氏记公司就该项仲裁裁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一审中开庭增加不支付赵伟真住院伙食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氏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吕氏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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