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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振六与卢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六,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虹,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振六因与被上诉人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振六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按尚振六实际败诉数额判定承担相应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诉讼费188109元是按照卢明主张2200万元标的计算的。但一审判决驳回卢虹2000万元请求,仅支持其200万元,支持比例不到十分之一,但一审判决要求尚振六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允。诉讼中,尚振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一项,改判驳回卢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200万元实际是购书款的货款支付。关于1200万元并没有认定民间借贷但认定已经交付发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越职权,并没有核实1200万元的交付过程,只有收条实是骗局。另坚持有关诉讼费的上诉意见。

卢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振六的上诉请求。尚振六有关诉讼费的上诉属于复核范围,对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行为不同意,不需要答辩期,也没有更多的答辩意见。

卢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尚振六向卢虹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00万元(借款各笔时间详见第二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尚振六向卢虹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三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四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五笔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六笔以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卢虹主张的各笔借款,尚振六认可实际收到了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300万元、第三笔500万元,但不认可收款的性质;不认可收到第四笔400万元、第五笔290万元和第六笔510万元。

就第一笔借款性质,卢虹提交2016年6月19日卢虹(乙方)与尚振六(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今有乙方卢虹向甲方尚振六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00万元整。汇款日期2016年6月20日。每月尚振六向卢虹付利息4万元,汇入卢虹工商银行卡号中。时间暂定三个月,到2016年9月20日,尚振六将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的最后一个月一起汇入卢虹工商银行卡。合计204万元。”卢虹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其中显示2016年7月19日、9月20日、10月25日、11月18日、12月22日、2017年2月7日、2月17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案外人刘玄各向卢虹支付利息4万元;卢虹称2016年8月的利息支付至卢虹的公司账户了,认可收到了。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刘玄是尚振六女儿,证据可以证明原、尚振六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就第二笔借款性质,卢虹提交2017年1月7日尚振六向卢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有卢虹自愿参加尚振六公司的封闭基金项目(保底10%,高成长的项目)。卢虹已于2017年1月5日将卢虹招商银行卡中的叁佰万元人民币汇入尚振六的工商银行卡中。特此,到封闭期满,尚振六将本金和收益一并达到卢虹招商银行卡中。”卢虹称,尚振六的易德公司实际没有投资封闭基金的资质,卢虹与尚振六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收条没有写明,因为一年没有还,后续又借给尚振六钱了。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能证明卢虹与尚振六有投资关系,是投资到马**的公司,不是原、尚振六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张收条是尚振六先签的字,上面的内容是卢虹之后自行添加的,尚振六不清楚”。但尚振六之后又变更陈述称,“该笔款项实际为还款”。

就第三笔借款性质,卢虹提交2017年12月8日向尚振六账户转账58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2017年12月8日尚振六向卢虹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有卢虹汇款五百万元整,暂存放在尚振六工商银行尾号11074。”卢虹称,该笔钱款加上2017年11月10日卢虹通过其所控制的京豫资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转给尚振六控制的大有公司的20万元,共计600万元,同时卢虹于当日又向尚振六表示,另有债权人要求卢虹支付100万元,故卢虹要求尚振六转回100万元,因此收条上写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就此,卢虹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1日,尚振六向卢虹转账100万元;以及2017年11月10日京豫公司向大有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付款回单一张。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7年12月8日转账的580万元中有80万元是用于偿还卢虹对于尚振六的欠款,有80万元的欠条,欠款是因为尚振六代卢虹向他人还款产生的,但向他人转款的证据没有了,尚振六打完款后已经将欠条还给卢虹了,所以欠条也没有。但之后尚振六又称,“2017年12月8日卢虹暂存款五百万元,是由于尚振六之前向卢虹个人账号汇款共9次(总额5059137元)。”

就第四、五、六笔借款性质,卢虹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12月19日,卢虹向其子卢子元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4元;2017年12月23日、24日、25日,上述卢子元账户分别取现400万元、290万元和510万元;同时,卢虹提交尚振六出具的《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卢子元现金人民币4000000(肆佰万元整)”“今收到卢虹人民币现金2900000(贰佰玖拾万元整)”“今收到卢子元人民币现金5100000(伍佰壹拾万元整)”。三张《收条》均无落款时间,卢虹称系2017年12月23日、24日、25日各写一张。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是收条是一个骗局,没有任何落款时间,不符合收条的正常格式,也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实际三张系2017年12月16日同一天出具,事实是“当时卢虹有个公司,有三张银行汇票被银行拒绝汇款,共计1300万,卢虹告诉尚振六因为这件事经常被儿子打,卢虹请求尚振六帮忙,之后卢虹带着儿子到尚振六处,尚振六给卢虹打了三张便签条,以免再遭到儿子家暴。”就此,尚振六提交收款人为京豫公司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三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金额分别为450万元、496万元和493万元,拒付理由均系伪造票据。卢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1、票据是否被拒付和卢虹向尚振六提供借款无关,尚振六是故意混淆视听。2、收条是尚振六收到卢虹现金后开具的,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尚振六说收条是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说法明显是尚振六撒谎,票据对应的交易是:卢虹朋友冯伟问卢虹借了500万元,并给了卢虹三张票据作为质押,约定如果冯伟未还款卢虹可在票据到期后兑付票据,并把超过借款的钱还给冯伟。2017年11月卢虹到期兑付发现票据有问题后,已告诉冯伟,冯伟朋友陈志辉12月打给卢虹500万元,用于抵冯伟的债,卢虹与冯伟的债务已结清。卢虹账户流水清楚显示收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卢虹所谓被骗因此让尚振六开假收条的事。3、尚振六说开收据是帮卢虹向其儿子隐瞒2017年11月“被骗”,按此说法,尚振六应按票据金额开收条才对,但票据金额共计1439万元,而2017年12月尚振六出具的收条共1700万(分别为500万、400万、290万、510万),收条和票据单笔、总数根本不对应,收条明显超过票据金额。而且后三笔收条对应的借款是卢虹和儿子卢子元一块去银行取现,并当场交给尚振六,假如卢虹是向卢子元掩饰“被骗”,不可能让卢子元帮忙取现,更不可能再额外取现交给尚振六。这是尚振六为了逃债编造的说法。就此,卢虹提交2017年4月15日冯伟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卢虹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花城支行开具的肆佰伍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湖北省武汉市新大都支行营业部开具的肆佰玖拾陆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建行天河工业园支行开具的肆佰玖拾叁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叁张做抵押。借期叁个月,如若到期没有还款,卢虹可将该叁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银行兑付。”卢虹还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显示2017年12月8日陈志辉汇入500万元。尚振六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不能确认是否是冯伟签字,与本案无关。

就该三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卢虹称系售房款,并提交2017年11月21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显示卢虹出售其名下的房产一套,房屋成交价58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915万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第二日向卢虹支付定金300万元,于产权过户前一个工作日通过资金监管支付585万元和615万元。卢虹提交的向卢子元转账11980050.74元的账户明细显示,同日,该账户收到买方转来“房款”613万元和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转来“存量房转账销户”5850048.75元。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卢虹实际向尚振六付款。

就该三笔借款的主张权利主体,卢虹提交卢子元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1、尚振六于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各出具一份《收条》,分别确认收到卢子元现金人民币400万元整、收到卢子元人民币现金510万元整。该收条对应的实际出借人是卢虹(系卢子元之母)。(1)出借背景:卢虹于2017年12月19日将人民币11980050.74元转账到卢子元账户(62148301********),告诉卢子元其已和尚振六达成出借约定,由于尚振六要求卢虹借给她现金,卢虹为了取现方便,就将资金转给卢子元让其帮忙取现。(2)出借过程:2017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卢虹与卢子元共同开车到银行,卢子元分别取现共计400万元、290万元及510万元,卢虹于取现当日将现金交给尚振六。尚振六当日收到借款后,在卢虹、卢子元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出具三份《收条》确认收款,其中290万元《收条》已确认收到卢虹现金290万元整。在上述三笔款项出借过程中,都是卢虹与尚振六联系确认出借金额、出借地点等事项,卢子元只是辅助卢虹取现。(3)收条保管:尚振六出具的400万元、510万元收条及另外290万元《收条》原件,都已交给卢虹,并一直由卢虹保管,卢子元从来没有接手过。2、对于尚振六出具的400万元、510万元《收条》对应的一切债权及相关权利都由卢虹享有,本人不会就此向尚振六重复提出主张。本人愿意对此承担一切后果。3、本人对卢虹就400万元、510万元《收条》对应债权等起诉尚振六还款事宜知情,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尚振六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称三张欠条均是虚假的,欠条的主体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卢虹和卢子元均在场,写谁都一样,卢子元从根本上没有权利主张还款。

就2017年12月内集中向尚振六转款1700万元的原因,卢虹称是因为2017年年初借款给尚振六的300万元,其实是投入尚振六公司的封闭基金,尚振六承诺保底且有10%的收益。到2017年底卢虹卖房有现钱了,尚振六也知道卢虹卖房了,告诉卢虹由于有基金要到期,再让卢虹多投资一些。而卢虹直至2018年元月后才知道尚振六所谓的封闭基金是不存在的。之后尚振六只给了唯一一笔5万元现金作为利息,我认为是出借300万元的利息。尚振六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给过卢虹5万元现金。

卢虹提交大有公司起诉卢虹的买卖合同纠纷另案民事起诉书一份,欲证明尚振六已就大有公司和尚振六向卢虹汇款的1181.47万元另行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在该案中大有公司称上述款项系“购买卢虹图书和通过卢虹关系租行大百科全书”的钱,目前该案尚处于一审审理中。尚振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称这是另一个案件。

从卢虹提交的另案民事起诉书以及尚振六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和举证情况看,尚振六抗辩其向卢虹各笔转账付款情况如下:(见下表)

编号

时间

金额

付款方

在哪案主张

针对本案哪笔借款

1

2010.8.5

42337元

尚振六

本案

500万元

2

2010.12.26

255800元

尚振六

本案

500万元

3

2013.1.28

55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4

2013.1.29

450750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5

2013.2.6

9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300万元

6

2013.2.6

5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300万元

7

2013.2.6

50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300万元

8

2013.2.6

3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9

2013.2.6

8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10

2013.3.19

39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11

2013.4.1

46万元

尚振六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12

2013.5.10

60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300万元

13

2013.5.10

40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300万元

14

2013.6.21

50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15

2013.6.21

65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16

2013.6.21

8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17

2013.8.1

40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18

2013.8.1

75万元

大有公司

两案均主张

500万元

19

2013.8.1

85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20

2013.10.17

80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21

2013.10.18

50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22

2013.10.18

70万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23

2013.12.20

223950元

大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24

2017.12.11

100万元

尚振六

本案

500万元

25

2018.1.20

5万元

尚振六

本案

未明确

卢虹对于上述各笔往来款项解释说明如下(按上述编号):

第1笔,这是卢虹本人的汇款凭证,显示卢虹从自己尾号4364的账户对外汇款,尚振六谎称是其给卢虹的汇款,严重不诚信。

第2笔,这笔款是卢虹图书公司先收到客户公司转账支票,因为卢虹无法直接支取,尚振六是江苏沭阳农商行股东,有办法帮忙取现,卢虹就把支票交给尚振六,尚振六取现后转给卢虹。假如这笔转账是2010年尚振六给卢虹借款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尚振六不可能十年时间里都不问卢虹要,更不可能在卢虹2016年6月向其出借200万后,不做抵扣而承认借款,并连续向卢虹支付利息到2017年底。

第3、4笔,是案外人侯秀萍实际控制的北京京运西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先打款给大有公司55万元、450750元,大有公司又打款给卢虹55万元、450750元,扣除其中750元手续费后,2013年2月4日、2月6日卢虹分别向侯秀萍转款30万元、70万元,至此100万元已结清。

第5-9笔,是当日卢虹实际控制的理想公司2013年2月6日先打款给大有公司320万元,大有公司同日向卢虹打款320万元,至此320万元已结清。

第10、11笔,是2013年3月18日卢虹实际控制的理想公司先打款给大有公司85万元,之后大有公司向卢虹打款39万元,尚振六向卢虹打款46万元,至此85万元已结清。

第12、13笔,是案外人侯秀萍实际控制的物流公司先打款给大有公司100万元,大有公司又打款给卢虹60万元、40万元,2013年5月13日卢虹向侯秀萍转款60万元、40万元,至此100万元已结清。

第14-16笔,是案外人刘庆一实际控制的北京龙门诚慧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2013年6月20日先打款给大有公司200.01万元(其中100元手续费),大有公司又向卢虹打款200万元,2013年6月22日卢虹向刘庆一转款200万元,至此200万元已结清。

第17-19笔,是案外人刘庆一实际控制的龙门公司2013年6月28日先打款给大有公司200万元,大有公司又向卢虹打款200万元,2013年8月1日卢虹向刘庆一转款200万元,至此200万元已结清。

第20-22笔,是案外人侯秀萍实际控制的物流公司先打款给大有公司200万元,大有公司又打款给卢虹200万元,扣除1000元手续费后,2013年10月22日卢虹向侯秀萍转款199.9万元,至此200万元已结清。

第23笔,款项性质同第2笔,意见也同第2笔意见。

第24笔,2017年11月10日,卢虹通过其公司向尚振六出借20万元,根据尚振六要求打款到其指定的大有公司,2017年12月8日,卢虹向尚振六转账580万元,共计出借600万元,但当日卢虹朋友王燕、赵加佳联系卢虹还款100万元,卢虹就和尚振六商量再退回100万元,收条直接按最终的实际借款500万元出,所以尚振六收条上写收款50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尚振六打回10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00万元。

第25笔,是一张收条,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尚振六支付给卢虹的利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就上述各笔资金流转,卢虹均提交相应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尚振六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双方有频繁的资金和业务往来。就卢虹主张的物流公司先后打给大有公司的两笔100万元和一笔200万元,尚振六认可大有收到了前两笔100万元,对于200万元一笔称“不清楚,没有核实过”。

查,就上述各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卢虹提交易德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尚振六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卢虹提交物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侯秀萍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55%;卢虹提交理想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卢虹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9.9%;卢虹提交龙门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刘庆一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94%;尚振六提交京豫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卢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振六提交大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尚振六系该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双方对于上述情况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现卢虹主张的六笔借款均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卢虹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振六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就卢虹主张的第四笔借款290万元、第五笔借款400万元和第六笔借款510万元,卢虹主张系现金交付,并就此提交了资金来源、取款过程、取款人书面说明以及尚振六所写收条等相应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之下,尚振六虽主张三笔款项未实际发生,称出具三张收条“系应卢虹要求,因卢虹持有的三张汇票均系伪造,为防止卢虹被儿子卢子元家暴”而出具,但其一,三张收条上的金额与尚振六所称的三张汇票金额均不符,而与卢虹提交的三天银行取款金额均刚好相符;其二,既然仅是“替卢虹认下债务”,为何三张收条上均写明“收到现金”而非“银行汇票”或“转账”,尚振六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三,既然“卢虹担心因此受到儿子家暴”又为何携儿子卢子元一同找到尚振六要求出具“虚假的”收条,尚振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各方陈述和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卢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7年12月23日至25日的三笔现金付款290万元、400万元、510万元实际发生。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卢虹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尚振六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尚振六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尚振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卢虹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除主张第四、五、六笔借款290万元、400万元、510万元未实际发生之外,就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尚振六先主张系“投资款”后又主张系“购货款”;就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尚振六先主张系“投资款”后又主张系“还款”;就第三笔借款500万元尚振六先主张系“暂存款”后又主张系“还款”。对于上述主张,尚振六虽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从卢虹的质证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应反证情况看,足以反驳尚振六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尚振六第一笔借款系“购货款”,第二、三笔借款系“还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卢虹表示其在2017年12月内集中向尚振六“出借款项”1700万元的原因是“追加封闭基金的投资”,可见,卢虹对于其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以及之后的四笔借款500万元、290万元、400万元和510万元,均认可付款本意为“投资封闭基金”;尚振六则称投资的并非其控制的公司,而是“马**的公司”。而后,卢虹又称了解到“封闭基金并不存在”转而主张作为民间借贷本金予以返还,但同时仍按投资基金利率主张利息;尚振六则一面称系还款,另一面又以大有公司名义主张为合同欠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虹自认上述五笔钱款支付时并无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卢虹以本案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尚振六返还款项,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卢虹自行承担。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原、尚振六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多年来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即使能够排除“封闭基金投资”关系,也难以一并否定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双方尚有其他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涉及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故对于卢虹主张的上述五笔“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卢虹可待另案裁判结果生效后,另行选择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向尚振六进行主张权利。有鉴于此,本案虽未支持卢虹全部诉讼请求,但案件受理费均由尚振六方负担。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尚振六虽主张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系“双方合作资金”后又转为“合同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尚振六的主张不予采信。卢虹主张该笔金额系借款,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于卢虹主张予以支持。卢虹主张尚振六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尚振六实际支付利息时间计算,尚振六欠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继续计算,现卢虹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卢虹主张尚振六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按照双方约定期内借款利率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振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卢虹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尚振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虹逾期还款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卢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尚振六提交了两份证言,证明尚振六并没有收到卢虹的现金。卢虹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振六上诉主张涉案部分诉讼费应由卢虹承担。就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尚振六对诉讼费负担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按不服金额200万元交纳了相应上诉费,同时在二审中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后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性质。尚振六主张系购书款而非借款,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12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尚振六主张一审判决系超越职权,就此本院认为,卢虹起诉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一审法院对前述1200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的理由是尚有另案诉讼,但对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属于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尚振六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判决尚振六偿还卢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情况,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进行论述说理。如尚振六仍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提起复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尚振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尚振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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