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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王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贾某某与王某某的纠纷经密云区城关派出所调解,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任何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故王某某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贾某某并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与贾某某无关,王某某提供病假条是事后补的,贾某某不认可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某某没有病历和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某某的上诉请求。针对贾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贾某某与王某某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时,王某某同意不追究贾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因贾某某的伤害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仍要求贾某某给予赔偿。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某某赔偿救护车费用200元、住院费2489.86元、误工费72000元、护工费24000元,共计9868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贾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廉淑香与廉淑侠系姐妹关系,贾某某系廉淑香之夫,赵英鹏系廉淑侠之夫。廉淑侠原系北京市密云区久润幼儿园的经营者,贾某某原系该幼儿园后勤主任。后案外人杜海军继续经营该幼儿园,王某某任幼儿园园长。在幼儿园办理交接过程中,双方因幼儿园学生伙食费退费问题发生争执。

2018年7月5日早上,廉淑侠及其丈夫赵英鹏到幼儿园找杜海军、王某某商谈退学生伙食费的问题,因双方沟通未果,廉淑侠即给其姐姐廉淑香打电话,后廉淑香及贾某某来到幼儿园。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贾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贾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城关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用手打了王某某脸部。当天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未经治疗即自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膝骨关节炎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未向该院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王某某称起诉与事发时间较长,原件已遗失,提供了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的病人费用清单,上面显示合计金额为2489.86元。

王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杜海军的书面证明,杜海军亦到庭接受问询,杜海军证明其提供给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劳动合同上,王某某的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实际工资为每月12000元,亦有利润分红,但因幼儿园经营不景气,发放工资日期不固定,发放方式有现金有转账,病假期间6个月未发放工资。王某某提交了与杜海军之间个人转账记录(含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金额从1000元至10000元不等,时间无规律性,从内容上无法确认转账记录与发放工资之间存在关联性,更无法确认工资标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误工时间,王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六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的病假专用单,病假专用单建议休息时间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6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就诊相关资料遗失,但唯独六次病假专用单保存完好,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病假专用单开具日期对应的诊断证明,经一审法院向出具病假专用单的医生核实,该医生表示病假专用单确实是其本人为王某某出具,但出具时间并非病假条载明的落款时间,而是2020年后补的。

另,此事件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向公安机关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故公安机关未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因幼儿园学生退伙食费问题发生争执,应冷静对待此事,采取正当的方式进行沟通,不应采取辱骂、殴打他人方式解决问题,双方对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虽其未提交原始票据,但其提交的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的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其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每月12000元的误工费,因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与工资发放证明不能互相印证,且未提供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工资标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误工期一审法院将依据其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酌定;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缺少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某某认为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包含不追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公安机关阶段并未提起民事赔偿问题,公安机关也未就此进行调解,双方所作的关于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陈述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不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故对贾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贾某某因幼儿园退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合理解决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结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王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公安机关达成了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并未提起民事赔偿问题,公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调解,故贾某某上诉主张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约定中包括王某某不再向其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区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所称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与贾某某没有关联性一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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