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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与陈学仁等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建国门外外交公寓**楼**。

负责人:王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熙,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喜,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五,男,1931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引清,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辉,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平,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莲,女,1950年9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霞,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齐,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敢,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如红,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永森,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魁,男,1950年9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辉,男,1954年8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雄,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清,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昌独,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昌明,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54年2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光,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崖,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辉,男,1941年10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群,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达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喜、陈德五、陈伟、陈引清、王**平、陈少辉、陈家平、黄凤莲、梁光霞、陈宗齐、陈德敢、冼如红、麦永森、陈家魁、陈家辉、陈世雄、王龙清、苏昌独、苏昌明、王**英、陈世光、陈崖、裴学冠、林明伟、梁学成、冼汉强、王尚辉、周亚群、陈学仁(以下简称陈亚喜等29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达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亚喜等2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亚喜等29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2》)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并非陈亚喜等29人所称2016年12月13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签订后,陈亚喜等29人分文未付。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5日,陈亚喜向北达律所转账1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亚喜确实向北达律所支付过15万元,但那是支付另一案件的律师费,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与本案无关,付款时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还未签订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陈亚喜等29人不可能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就向北达律所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只听一面之词,缺乏证据支持。陈亚喜隐瞒事实真相,张冠李戴,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欺骗法院,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说错,甚至将付款日期说错(推迟两年)。然而,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证据,听信陈亚喜一面之词,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在北达律所与陈亚喜交往的十多年时间里,北达律所对陈亚喜的帮助可以说不计其数,北达律所从来没有收钱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只有陈亚喜等当事人常常让北达律所律师免费为其提供服务,很多时候陈亚喜只是承诺事后给钱,骗取北达律所为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等等,办好事情后并不付款。陈亚喜在海南是出名的上访户,被海南省公安厅列入禁止上京人员名单,因为北达律所与其多年的服务关系,陈亚喜对北达律所提出的要求就越来越多,从开始向北达律所提出帮助其来北京上访,到最后陈亚喜要求北达律所免费为其向最高法院申诉另一案件,答应办好再付款,遭到北达律所拒绝后,便怀恨在心,最后才向司法局提出所谓的“投诉”,被司法局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一次邮寄开庭传票时将起诉状及部分证据寄给北达律所,材料里只有陈亚喜签字的起诉状,其余人员并未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等。北达律所一审提交答辩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当时也电话回复表示其主体存在问题。但后来法院在未向北达律所提供任何变更原告的情况下,也没向北达律所提供新的起诉状的情况下,便通知北达律所开庭,北达律所坚信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本案《委托代理合同2》陈亚喜等29人分文未付,尽管如此,北达律所仍坚持要求一审法院提供变更原告后的起诉状以及陈亚喜等29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答辨质证。但一审法院均未能依法于开庭15日之前向北达律所提供全部起诉材料。北达律所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提供陈亚喜等29人起诉状以及关键证据给北达律所,剥夺北达律所15日答辩期限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三、本案除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陈亚喜等29人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达律所收到的起诉状只有陈亚喜签字的起诉状,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2》是涉及几十人的合同,而起诉状只有陈亚喜一个人签字,其并不能代表所有人。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形成的是一个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其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每个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可分割的,不是共同的,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每个自然人通过诉讼请求获得的利益也不等,亦即每个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金额)不等。每个人与北达律所之间具有独立的合同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适格的主体是每个独立的自然人单独作为原告。本案不属于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亦并非共同的,而是分别独立的。就算是同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只能将一个一个单独的案件合并审理。而不能将本来应该是多个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一审将多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处理,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签订后陈亚喜等29人支付分文,其根本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变更原告后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北达律所,剥夺北达律所的答辩权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受陈亚喜等29人的张冠李戴,恶意隐瞒,故意欺骗,签订合同后分文未付,一审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相关条款裁定驳回起诉;陈亚喜等29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即使可以合并审理,也只能是多个案件合并审理,而不是作为一个案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不公正的判决,支持北达律所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北达律所的合法权益。

陈亚喜等29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达律所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充分确凿,陈亚喜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而北达律所在收到陈亚喜15万元律师费后2016年12月30日盖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分期支付律师费,并不是陈亚喜在合同成立前就转账,一审法院认定陈亚喜向北达律所转账15万元正确;2.另一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25日陈亚喜转账23000元给北达律所,北达律所要求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代理费,陈亚喜没有筹集到50万元,致使合同没有履行;3.本案实际上是北达律所虚构自身与法官有关系,骗取陈亚喜等人信任进而骗取财物,并非陈亚喜张冠李戴欺骗法院,也并非一审法院未审查证据。北达律所无视法院、无视传票拒不出庭。一审期间一共开庭三次,疫情前两次开庭北达律所都未出庭,疫情后线上开庭北达律所仍拒绝出庭。同时,北达律所上诉状中称陈亚喜因上访被列为禁止上京人员名单,也恰说明陈亚喜的法律服务需求,北达律所抓取其法律服务需求骗取陈亚喜。已审结的另案中北达律所也有收取代理费未履行义务的情况;4.一审判决程序不违法,陈亚喜等29人具备主体资格。陈亚喜提交了《情况说明》等各种证据,足以认定陈亚喜能够代表29人签署起诉状。北达律所与陈亚喜等29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只有陈亚喜一人签名,陈亚喜没有向北达律所提供其他村民委托陈亚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从两份合同的甲方村民名单中看,村民名称重复,如果陈亚喜提供了身份证、委托书就不会有这种情况。而北达律所提供的合同至少有15人以上名字没有写全,就更不存在陈亚喜向北达律所提供委托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来与北达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达律所在没有甲方合法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认可陈亚喜的签字并接受了两次汇款173000元,而陈亚喜向北达律所主张责任时,北达律所出尔反尔。北达律所收取173000元,未提供代理服务,未实现代理目标,未返还代理费用,请求驳回北达律所上诉请求。

陈亚喜等2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达律所退还代理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2.判令北达律所支付差旅费8000元。诉讼中,陈亚喜等29人明确上述诉讼请求款项均支付给陈亚喜,陈亚喜等29人之间如何分配无须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大蛋四村高家坡农户责任地全体村民作为甲方(村民代表为陈亚喜)与乙方北达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约定:甲方因不服本村高家坡农民责任地被裴史光强占多年,擅自非法发包给南繁育种队收取土地出租款,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把属于甲方农民责任地、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归村民使用,并追讨多年以来裴史光擅自非法发包收取的租金,保护甲方合法利益;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上述案件,向相关部门反应、申诉,把属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归村民使用,并追讨多年以来裴世光擅自非法发包收取的租金,以实现本委托代理合同如下目标,(1)撰写申诉材料,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2)通过法律程序采用合法手段,把属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归村民使用,并追讨多年以来被裴史光擅自非法发包收取的租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该案中担任甲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有效之方式,努力使本委托代理合同目标得以实现;甲方分两期支付乙方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于两天之内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费10万元,乙方把属于甲方农民的土地收归村民使用时,甲方应予收回土地之日起两日之内再向乙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倘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第二期代理费则甲方需将未来三年的租金支付乙方代理费,直到付清第二期代理费时止,逾期支付则须按应付而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目标实现之日止。合同首部载明的村民包括:蒲木星、陈家魁、陈德成、陈宗齐、梁恶姑、麦永森、陈家辉、苏昌明、陈家平、陈世雄、陈土、陈世光、王**英、梁学长、先汉强、洗如红、陈伟、周仙群、陈冠南、林明忠、王良、王光泽、王龙清、陈达精、黄凤连、王尚辉、陈德五、黄风莲、王**萍、林明伟、苏昌独、裴家保、梁学成、占文寿、王平、陈石茂、陈学仁,村名代表为陈亚喜。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陈亚喜签字。

2018年12月15日,陈亚喜向北达律所转账15万元,转账附言为付律师费。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向陈亚喜出具《投诉受理通知书》,载明:您投诉北达律所及黄文熙的材料已收悉,该投诉我局已受理。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向陈亚喜出具《关于陈亚喜投诉北达律所及黄文熙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针对您在投诉书中反映的问题,我局向北达律所进行了调查,北达律所表示黄文熙2016年是北达律所办公室的行政主任,不是律师,黄文熙没有对外以所负责人或律师的身份办案。黄文熙2017年年底已经离职,律所也联系不上他了。投诉人代表300多名村民诉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村委会并代表300多个村民将15万元打入了北达律所账户。当时北达律所找到陈亚喜,要求300多个村民每个人都要签字准备立案材料,律师回京后还给陈亚喜去函要求他选村民代表,一直未收到回复。所以此案就进行不下去了,律所一直在等村民准备好这些材料。投诉人还代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大蛋四村高家坡农户全体村民诉裴史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和第一个案件一样,因为拿不到每个村民的签字,北达律所无法立案,给陈亚喜去函也没有回音。上述两个案件都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总共收了15万元代理费。投诉人说北达律所没有去代理,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没有诚信是不符合事实的,北达律所前期一直在准备起诉材料到法院立案,但因为法律规定和投诉人不配合导致案件无法进行下去,且合同一直未予解除,北达律所也愿意继续代理,如果投诉人要解除合同的话,北达律所也同意……我局查阅了案件卷宗,2016年1月13日,陈亚喜代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村委会四村全体村民与北达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1》),代理了上述村民与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村委会土地补偿纠纷一案;又于2016年12月30日代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大蛋四村高家坡农户责任地全体村民与北达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了上述村民与裴史光农民责任地纠纷一案。陈亚喜共向北达律所缴费15万元,北达律所向陈亚喜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正式发票……关于投诉人所述的“被投诉人没有为投诉人去代理,没有履行合同内容”的问题,投诉人主张已向律所提交立案所需材料,但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北达律所表示投诉人并未按照要求提交立案所需材料而导致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北达律所存在投诉书中所述行为,故我局无法查实。

诉讼中,陈亚喜等提交了加盖有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村民委员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大蛋村与北达律所委托代理合同中,合同中甲方村民有名字出现错别字、有村民已经去世;在起诉北达律所的起诉人中有放弃权利的、有将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详见附表);在合同履行中,全部委托代理费用都是陈亚喜一个人支付的,其他人均未支付任何代理费用;以下签名按手印的人员系我大蛋村村民。附表载明:蒲木星放弃权利、陈德成权利转让给兄弟陈德敢、梁恶姑放弃权利、陈土应为陈士羗且放弃权利、梁学长与梁学成为同一人(重复)、先汉强应为冼汉强、洗如红应为冼如红、周仙群应为周亚群、陈冠南死亡由陈崖继承、林明忠放弃权利、王良权利转让给梁光霞、王光泽放弃权利、陈达精权利转让给陈少辉、黄凤连应为黄风莲、黄风莲亦应为黄凤莲、王**萍应为王**平、裴家保死亡由裴家冠继承、占文寿放弃权利、王平权利转让给梁光霞、陈石茂死亡权利由陈引清继承。同时,《情况说明》有前述相关人员的签字及手印。

诉讼中,陈亚喜提交了部分发票和机票行程单证明因向北达律所所要涉案款项发生了差旅费8000元。

另查,本案起诉状中仅有陈亚喜签字,但除陈亚喜外其他人均向陈亚喜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同意由陈亚喜代签诉状,同时向王忠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王忠华律师代理本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陈亚喜等与北达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2》约定,北达律所的主要义务包括:(1)撰写申诉材料,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2)通过法律程序采用合法手段,把属于甲方村民、被裴史光侵占多年的土地收归村民使用,并追讨多年以来被裴史光擅自非法发包收取的租金。现无证据表明北达律所履行了上述义务,陈亚喜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北达律所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律师费,但从现有证据看,陈亚喜实际支付涉案《委托代理合同2》项下的代理费金额应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陈亚喜等与北达律所之间并无相关约定,陈亚喜等要求北达律所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诉讼前陈亚喜等已经通过向司法局投诉的方式要求北达律所返还涉案款项,北达律所未及时退款,给陈亚喜等造成了损失,陈亚喜等要求北达律所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达律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一、北达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亚喜、陈德五、陈伟、陈引清、王**平、陈少辉、陈家平、黄凤莲、梁光霞、陈宗齐、陈德敢、冼如红、麦永森、陈家魁、陈家辉、陈世雄、苏昌独、苏昌明、王**英、陈世光、陈学仁、周亚群、王尚辉、冼汉强、梁学成、林明伟、裴学冠、陈崖、王龙清退还律师费10万元并支付差旅费8000元(上述款项向陈亚喜给付);二、驳回陈亚喜、陈德五、陈伟、陈引清、王**平、陈少辉、陈家平、黄凤莲、梁光霞、陈宗齐、陈德敢、冼如红、麦永森、陈家魁、陈家辉、陈世雄、苏昌独、苏昌明、王**英、陈世光、陈学仁、周亚群、王尚辉、冼汉强、梁学成、林明伟、裴学冠、陈崖、王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达律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证明另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北达律所履行合同义务及差旅费用。陈亚喜等29人对北达律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供两个律师到海南办理陈亚喜委托案件的内容。陈亚喜等29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陈亚喜向北达律所通过银行转账23000元,是北达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的律师费。北达律所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一审判决书记载“2018年12月15日,陈亚喜向北达律所转账15万元”存在错误,陈亚喜向北达律所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5日是打印业务回单的时间;北达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1》中关于律师费约定为采取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合同签订后陈亚喜需在2天内向北达律所支付前期代理费50万元,此外双方对风险代理部分亦进行了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本案二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北达律所是否应当退还收取的律师费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达律所认可陈亚喜确实向其支付过15万元律师费,但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委托代理合同1》项下的律师费,陈亚喜主张2016年2月25日其向北达律所转账23000元,北达律所要求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代理费,陈亚喜没有筹集到50万元,致使《委托代理合同1》没有履行;2016年12月19日陈亚喜向北达律所支付15万元,北达律所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6年12月30日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签章。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1》《委托代理合同2》中村民代表陈亚喜的签字日期均为2016年1月13日,陈亚喜为非专业法律人员,而北达律所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机构,在明知陈亚喜曾签署过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应向陈亚喜等29人明确说明其收取的律师费系履行哪份合同,从北达律所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向陈亚喜等人明确告知过收取的律师费系履行哪份合同。《委托代理合同1》中约定的律师费为部分风险代理,并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50万元,而《委托代理合同2》中约定“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2天内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费10万元人民币”,陈亚喜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15万元,北达律所于2016年12月30日在《委托代理合同2》上签章,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亚喜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15万元中有10万元属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具有合理性,鉴于陈亚喜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在北达律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2》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其收取的本案合同项下10万元律师费应予退还,并应承担陈亚喜因此产生的差旅费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委托代理合同2》中签字人为陈亚喜,且除陈亚喜外的29人亦均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陈亚喜等29人具备主体资格,北达律所关于陈亚喜等29人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北达律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

综上所述,北达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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