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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刘某1与马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飞飞,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依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赵某、刘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613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赵某、刘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5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888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赵某、刘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刘某1及其与上诉人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赵某、刘某1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马某以杨某唯一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一审并未查明马某与杨某的亲属关系。杨某与刘某的父亲刘某2再婚时间是1994年,当年杨某57岁。再婚后至2013年初杨某离开刘某家,将近20年的时间,刘某2、杨某一直由刘某照顾,期间从未听说杨某之前生育过子女,也从未见杨某与任何亲属联系过。一审仅根据马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认定马某与杨某存在母女关系。马某本人是蒙古族,杨某为汉族,本身就值得怀疑。应由马某提供更为详细的户籍信息,例如马某出生地的户籍档案,否则马某并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身份。二、杨某本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拆迁中并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北京市通州区×××村安置和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以及(2011)通民初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刘某是××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杨某与刘某2再婚后,只是随刘某2共同在××号院中居住。拆迁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室)也是刘某购买,供刘某2、杨某居住。刘某2与杨某对安置房屋均未有出资,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三、《补助协议》中赋予自建楼安置人员每人可购买45平方米的权利属于可期待利益,相当于购房指标,属于债权范畴,杨某本人从未提出购买主张。现马某作为杨某的继承人就该45平米的安置面积提出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补助协议》第三条自建楼安置明确写明“1.乙方及享受自建楼安置人员自愿购买自建楼,……2.本条第一款自建楼安置面积房款由甲方直接从本协议第二条村民补助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总额中扣除”,可见,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是可以选择自愿购买自建楼,但购买款项应由安置人员自行出资。2.根据刘某与村委会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住房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54205元”属于刘某个人可享受的村民补助,刘某购置的安置房屋均由刘某出资购买,与刘某2、杨某无关。3.2010年拆迁时,刘某的父亲83岁,杨某73岁,二人都是农民,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如前所述自1994年杨某与刘某2再婚后,二老一直由刘某照顾赡养,不可能有自有资金出资购买安置房。自2010年拆迁后至2013年杨某离家之间,杨某多次鼓动刘某的父亲、其他兄弟姐妹挑起争端,意图分割属于刘某一家的拆迁利益,最终均被法院驳回。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杨某与刘某2共同与刘某达成调解,即刘某、赵某、刘某1一审提交的2012年6月签订的《和解协议》。2013年初,杨某即拿走了刘某于2010年5月拆迁后就给付刘某2和杨某二人的2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离开刘家再也没有回来。刘某2在2013年、2015年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均以杨某拒不到庭又无法提供她的住址最终撤诉。直至2017年杨某去世也未再提起任何诉讼,因此杨某及其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本案并非共有物分割纠纷,因拆迁后的房屋为刘某以拆迁人补给其村民个人的补助款支付购买,即使马某要求对45平米折价补偿,也只能向刘某一人提出请求,与赵某、刘某1无关。一审判决刘某、赵某、刘某1三人共同向马某支付折价款错误。如前所述,杨某本人对刘某在拆迁之后自行购置的安置房中本就不享有任何共有权,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而对于杨某可以主张购买的45平米安置面积,属于杨某的债权,只能根据《补助协议》向刘某个人主张,与赵某、刘某1二人无关。五、45平米的安置面积相当于购房指标,对于该购房指标应在拆迁当时提出,现在该指标已经不具备任何价值,不应按照房屋价值判定,一审按照每平米11000元的标准酌定错误。刘某与村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拆迁安置合同,明确表示买卖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因此不应适用一审法院酌定的11000元的标准,该村宅基地上在建的房屋没有这个价值,且该房屋将来也无法进行交易,一审酌定的价格不符合事实情况。2010年5月,刘某即把拆迁中的提前搬家奖励10万元转给杨某,如果当时杨某主张购买45平米安置房,在当时应该提出。2013年杨某私自拿走了刘某支付给刘某2、杨某二人的提前搬家奖励款20万元后音讯全无,杨某的行为也已表明其早已放弃45平米安置房购置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赵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马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承德市太仆寺旗×××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认定马某与杨某系母子关系,为杨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杨某与马某1在1970年至199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杨某在与马某1结婚前即有一女马某,在与马某1结婚后,杨某及马某均落户四角村,辖区×××镇派出所出具杨某的亲属身份关系证明合法有效。二、关于杨某是否享有××号院的拆迁权益问题。马某主张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权益,系基于杨某×××村村民身份,是拆迁人按人口给付杨某的房屋补偿,马某并未主张××号院拆迁前原有房屋补偿。三、关于《补助协议》中杨某的45平方米购房指标,已被刘某、赵某、刘某1实际使用购买了房屋,马某从现实角度要求对房屋实物进行分割或者折价补偿,属于履行方式的选择,案件性质仍为物权纠纷,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且刘某、赵某、刘某1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非基于新的证据不得再行主张。四、关于刘某、赵某、刘某1是否应共同给付马某拆迁安置利益折价款问题。刘某、赵某、刘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了杨某的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理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共同给付马某拆迁安置利益折价款。五、关于房屋价值问题。杨某从未放弃过房屋安置权利,也未签署过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杨某认可《和解协议》,更未拿走刘某2的提前搬迁补助费10万元。无论标的房屋有无产权证书,其使用性能、市场价值客观存在,参照北京市通州区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约30000元/平方米),酌定11000元/平方米公平合理。至于该45平方米房款问题,杨某虽未直接给付,但涉及9人的住房安置补助费共计954205元被刘某领取(内含杨某,人均106022.78元),专用于购买安置房屋,应视为杨某已支付购房款。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权;2.判令刘某、赵某、刘某1将上述45平方米安置房屋交付给马某;3.诉讼费用由刘某、赵某、刘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系杨某之女。杨某与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刘某2与前妻刘孙氏共生育有八个子女,即刘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赵某系刘某之妻,刘某1系刘某与赵某之女。

刘某2与刘孙氏在××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1988年5月10日,刘某2、刘孙氏与六个儿子书写《分家单》,约定××号院的老房全部归刘某所有,刘某负担刘某2、刘孙氏的居住,并给付刘某3等五人各200元。后刘某将××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房屋翻建后,刘某2及刘孙氏搬进北房中居住。

1991年12月19日,刘孙氏去世。1994年3月18日,刘某2与杨某结婚,结婚后二人一直在××号院北房中居住。

××号院所在地区于2010年拆迁。2010年4月30日,刘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对××号院进行拆迁。同日,刘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签订《补助协议》,约定×××村村委会认定××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72.63平方米;该宅基地上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共9人,包括刘某2、杨某、刘某、赵某、刘某1、刘某9、何某1、何某2、何某3;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人每人可享受自建楼安置面积45平方米,××号院被安置人共可享受自建楼安置面积405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将××号院内房屋交付拆除。

2010年5月6日,刘某与×××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出资购买×××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79平方米。后刘某2及杨某居住于×××室。

2010年8月17日,刘某与×××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出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4平方米。

2011年5月23日,刘某与×××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所签《补助协议》第二条第1项住房安置补助费作出调整。

后杨某、刘某2将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室归杨某、刘某2所有,并要求确认部分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杨某、刘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14日,刘某2去世。2017年6月30日,杨某去世,马某系杨某唯一继承人。

2018年5月2日,马某将刘某、赵某、刘某1、刘某9、何某1、何某2、何某3、刘某3、刘某5、刘某10、刘某6、刘某7、刘某8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本案马某享有5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权,并要求判令上述人员将55平方米安置房屋给付给马某,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61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名下基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中45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相关权益归马某所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赵某、刘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京03民终5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京0112民初1613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中,马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马某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权,判令刘某、赵某、刘某1将上述45平方米安置房屋交付给马某,诉讼费用由刘某、赵某、刘某1负担。

一审庭审中,马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赵某、刘某1将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折价给付马某。刘某、赵某、刘某1认可杨某作为××号院被安置人取得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现由刘某、赵某、刘某1实际使用,但杨某未就该45平方米安置房屋支付购房款。马某认可杨某未就其享有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支付购房款。

此外,一审庭审中,刘某、赵某、刘某1提交《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刘某,乙方刘某2、杨某,双方就××号院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本和解内容:一、双方不再互有诉讼,不打官司了,和好了。二、甲方为乙方二老提供位于物资学院路×××室居住使用,直至二老百年去世。……四、乙方同意放弃××号院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关补偿。……协议下方有刘某、刘某2、杨某签字),以证明各方已经就拆迁事宜达成和解,杨某已于《和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号院拆迁安置利益。马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赵某、刘某1认可《和解协议》上“杨某”签字系由刘某2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系××号院拆迁被安置人之一,依据拆迁政策,其有权取得45平方米安置房屋购房指标,现该部分购房指标已由刘某、赵某、刘某1实际使用并出资购买了安置房屋,故刘某、赵某、刘某1应当将杨某的拆迁安置利益予以返还。因杨某已经去世,马某作为杨某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取得杨某的拆迁安置利益。

对于马某要求刘某、赵某、刘某1将杨某的拆迁安置利益折价给付马某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某享有的安置房屋购房指标为45平方米,但每一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权益为一个整体权益,××号院拆迁所涉各套安置房屋面积均大于45平方米,无法从中划分出45平方米予以交付,现马某要求折价给付,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折价款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回购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11000元,并据此核算刘某、赵某、刘某1应当给付的折价款数额。对于马某的过高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赵某、刘某1关于各方已经就拆迁事宜达成和解,杨某已于《和解协议》中明确放弃××号院拆迁安置利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赵某、刘某1认可《和解协议》上“杨某”签字系由刘某2代签,且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内容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和解协议》对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赵某、刘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刘某、赵某、刘某1给付马某基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折价款49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刘某、赵某、刘某1是否应当向马某支付折价款以及数额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承德市太仆寺旗×××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认定马某与杨某系母女关系,为杨某唯一继承人。刘某、赵某、刘某1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赵某、刘某1是否应当向马某支付折价款以及数额问题。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补助协议及拆迁政策,杨某系××号院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其有权取得45平方米安置房屋购房指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赵某、刘某1实际使用了杨某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购房指标并出资购买了安置房屋,故刘某、赵某、刘某1应当对于杨某的拆迁安置利益予以补偿。因杨某已经去世,马某作为杨某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取得杨某的拆迁安置利益。关于刘某、赵某、刘某1上诉提出马某要求对45平米折价补偿只能向刘某一人提出请求,与赵某、刘某1无关一节。因杨某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购房指标由刘某、赵某、刘某1家庭使用并购买安置房屋,故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关于折价款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回购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11000元,并无不当。刘某、赵某、刘某1虽不认可上述标准,上诉提出安置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应适用一审法院酌定的11000元的标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刘某、赵某、刘某1上诉提出马某作为杨某的继承人就该45平米的安置面积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于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赵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刘某、赵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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