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文增与钱文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增,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公路一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亚,女,1960年4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华,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亚(马凤华之女),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静,男,1962年8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亚(钱文静之姐),同上。

上诉人钱文增因与被上诉人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文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马凤华、钱文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文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街×号院内房屋(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及京XX**号)50%的份额归钱文增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钱文增对房屋建设及购买出资出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山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应当有钱文增一半权益,钱文增已经完成举证。1.从庭审当中可以判断购买和建设×号院内房屋的资金和物料均来自于电气焊加工,庭审当中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自认钱文增与其父亲共同经营黑白铁电焊加工。2.钱文增全家具有电气焊加工资质和技能的仅有钱文增,对此钱文增已经提供了相应资质证书,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人具备该技能及资质的证明材料。3.庭审笔录当中明确记录,钱文增进行黑白铁电气焊加工是不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的,所有收入均最终实际投入到了购房和建房当中。4.关于钱海黑白铁加工的营业执照距今时间太过长远,钱文增已经无法找到相应执照,但是钱文增提供了缴费对象为“钱海黑白铁”的非民用电的缴费通知及相应单据,可以证实钱海黑白铁的真实存在情况及主体身份情况。另外从该缴费通知也可以看出钱海黑白铁加工的经营地址就是×号院之内。5.新建房屋的铁柁、圈梁、预埋铁件、广告牌等均是由钱文增亲手焊制。二、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1.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均为购房之后十几年、二十年才注册的,并且更未实际进行经营,故上述证照均无法证实与×号院内房屋的购买和建设有任何关系。2.其他单据、票据均无法证明房屋购买和建设的出资出力情况。三、×号院的权属登记并不能改变家庭共有的状态。1.1999年房屋进行登记是首次正式颁发相应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的效力应当区分对内及对外效力。该证书即使进行了个人的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为钱文增与父亲共有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号院的房屋权利来源于合法的建设以及出资购买,钱文增已经提供了房屋建设以及购买出资出力的证据材料,应当按照出资出力份额分割该共有房屋。3.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仅以登记为依据过于片面,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个意见,将永远不会存在因权属争议而诉讼的可能,故该意见显然存在问题。

马凤华、钱文亚、钱文静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文增的上诉意见。

钱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中山街×号院内房屋共四间房屋,南房两间,北房两间(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及京权证通私字第×××××号)50%的份额归钱文增所有;2.诉讼费用由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1与马凤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钱文增、钱文静、钱文亚,其中钱文静为肢体残疾。钱某1于2018年10月1日去世,其父钱某2于1959年去世,其母钱马氏于1979年去世。1986年,钱某1与马凤华购买×号院内南房2间(现×号院内2幢房屋),后新建北房2间(现×号院内1幢房屋)。钱某1生前为钱海黑白铁加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即为×号院内。1999年7月14日,马凤华、钱某1作为赠与人、钱文静作为受赠人书立《赠与书》,将×号院内北房二间赠与钱文静,该《赠与书》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钱文静于2000年4月24日取得×号院内1幢房屋即北房2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日,马凤华取得×号院内2幢房屋即南房2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钱文增1976参加工作,1984年结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文增表示其与父亲钱某1于1981年左右开始经营钱海黑白铁加工,收入均由其父钱某1保管,且其自1976年参加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由其父,故在购买及建设×号院内房屋时,其均出资出力,在建设×号院内北房2间时,许多材料均为其亲手制作。为证明其主张,钱文增提供焊工合格证、电费缴费单据等材料,钱文增称因其出资出力,故应占有×号院内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但对钱海黑白铁加工期间的收入情况,钱文增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账目等相关材料。对钱文增所述马凤华、钱文静、钱文亚均不予认可。马凤华称钱海黑白铁加工只经营2年左右,钱文增、钱文静、钱文亚均帮助经营,且收入均用于包括钱文增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马凤华同时称因钱文静自幼身体残疾,生活不便,故通过原有房屋置换购买×号院内南房2间,后建设北房2间,购房及建房收入均为其与钱某1支付。为证明收入情况,马凤华另提供经营者为钱某1的北京万成昌小吃店、经营者为钱文静的北京市中山街自力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均在×号院内。马凤华表示现钱文静已无法活动,为保障钱文静生活,故其与钱某1于1999年将×号院内北房2间赠与钱文静并完成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号院内房屋原均登记在马凤华名下,现×号院1幢房屋登记在钱文静名下,×号院2幢房屋登记在马凤华名下。钱文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号院内房屋的购买及建造进行出资,因而享有所有权。故对于钱文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号院内四间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文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号院内原有房屋由马凤华出资购买,对此马凤华提供了购房款收条及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现×号院1幢房屋登记在钱文静名下,×号院2幢房屋登记在马凤华名下,两人对登记在各自名下房屋享有所有权。钱文增上诉称,×号院内房屋是其与其父共同从事黑白铁加工取得的收入购买和建造,其应取得×号院内房屋50%的份额。马凤华、钱文亚、钱文静抗辩称全家都参与了黑白铁加工经营,钱文增没有以经营收入对购房和建房进行出资,资金都是马凤华夫妻支付的。本院认为,×号院内房屋的购买人和建造人为马凤华夫妻,钱文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与马凤华夫妻达成共同购房及建房的合意。即便如钱文增所称其与其父从事个体经营有收入,但亦不能证明其将个人经营收入作为出资购买及建造了×号院内房屋。故钱文增上诉请求确认×号院内四间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文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钱文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